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55:33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林智明


(一)现代司法理念之于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
(二)现代司法理念问题研究述评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eidos
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
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或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的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
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
(三)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
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
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
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
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
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
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四)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到底包
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 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
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2、 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国与司
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
注释:[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 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 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http://www.suzhoud.jcy.gov.cn/index.htm,6/9/2004.
[14] [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http://www.jslegal.com/asp/news/show.asp?,,6/9/20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14号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市区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以及省政府《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城市居民是指持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居民(不含外地来本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城市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分类保障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审定、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汇总上报等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受管理机关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人事、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担,市财政分担部分实行对区财政定额补助,补助基数每年一定。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依据本年度市区城市低保资金实际支出数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城市低保工作的机构、人员和办公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区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均有权获得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待遇。
  户口迁出本市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研究生)的城市低保待遇仍在本市办理。
  第九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分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
  (二)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患者;
  (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穿衣、吃饭、如厕均需照顾)的;
  (五)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实行计划生育单亲家庭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六)毕业后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条 城市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2年内有超过城市低保标准20倍以上非必需支出(包括装修或翻盖住房、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借读或高中阶段择校就读、安排子女出国留学、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及其他支出)的;
  (二)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摩托车、电动助力车、移动电话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以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家庭成员佩戴高档首饰的;
  (三)拥有两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使用面积超过市区居民上年人均使用面(四)拆迁户所购商品住房(含“二手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上年市区居民人均使用面积(购买政府安置房最小户型的除外)或每平方米价格超过上年市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或非拆迁户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的,自购房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连续3个月家庭月平均通讯资费超过50元或月人均水、电、燃气费超过35元(单身家庭超过55元)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有关部门或组织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 次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超过城市低保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规定发放时间10日以上领取保障金的;
  (九)有隐瞒家庭收入、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接受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居民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该居民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
  (三)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和临时生活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丧葬费;
  (八)由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九)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或其它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下列几种收入的计算方法为:
  (一)赡养(抚养、扶养)费:
  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照协议或判决、裁定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赡养人家庭的月收入-赡养人家庭人口×当年市区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负数不计) 。
  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与赡养费相同。
  (二)核定领取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辞职补偿金或建设征地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该居民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即失业人员自解除劳动关系(被征地居民自领取征地安置费)的下个月起到退休的当月(法定退休年龄)之间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公布的标准,并适当考虑递增因素)。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核定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人员的家庭收入,应从补偿费中扣除购买安置房的款额,结余款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四)城市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高价值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市区城市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市区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保障对象就业获得固定收入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并据此减少保障金或取消城市低保待遇。
  保障对象就业收入不固定的,管理机关应当从其获得收入的第三个月起,从其所享受的保障金中扣除当月收入的一半,所扣金额达到或超过其家庭享受的月保障金额的,管理机关应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对固定收入和不固定收入均按实际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当地同一区域(或同一地段)、同一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可比照的,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对家庭确有收入但申请人不如实申报、管理机关难以核实清楚的,管理机关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的日常支出(包括衣、食以及教育、水、电、燃气、通信等各项费用)情况,推算其家庭的最基本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家庭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
  无房屋产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且在居住地生活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交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养老金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电话费的交费凭证;
  (十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户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证明;
  (十三)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它证明。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到初审所需的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所收申请材料的凭证,并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人家庭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结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张榜公布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给保障金领取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放保障金领取凭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在该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和申请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和家庭住址、人口、收入以及建议保障金额或拟批准保障金额。
  张榜公布时间均为5天并分别在初审、审核、审批后的7日内完成。
  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并上报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下个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全面复核1次。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成员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保障对象家庭迁移户口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办理城市低保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给
  保障金。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区低保管理机关及社区居委会每月1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同)通过城市低保网络,完成当月应发低保资金的数据统计。
  市民政部门对城市低保网上数据汇总、审核后,于每月3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月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于每月7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拨付各区。
  各区每月15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发放到户。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骗取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低保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和事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或《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社区管理体制和方式如有变化,相应事权由民政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建〔1991〕15号《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在国家未统一规定前,可以由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时决定。

附: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国务院第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摘要)
(1991年5月31日)
1.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行政划拨的土地如要转让只要经过市、县土地局批准即可。
2. 《条例》中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没有提及,省《实施办法》中是否可以增加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增值费的条款?



199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