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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1:10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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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过多限制,使律师职责不能得到全面和切实的体现,本文从律师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刑辩地位不对等几个方面论述律师在刑事诉讼职责的尴尬境地,并提出一定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 会见难 调查取证难 刑事辩护

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主要有法律帮助,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另外还有律师在刑诉过程中地位的确定,笔者主要从法律帮助介入与会见,调查权的行使,辩护权的行使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一定的对策,以待商榷。
在法律帮助阶段,律师介入,会见权难以保证。
1、律师会见难成因及特点:
依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依此规定,律师的刑事侦查过程的介入时间比修改前大大提前了,但在实际过程中,律师的会见难却一直存在着。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廖建华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的拒绝,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会见难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此后相继在全国发生,明确的法律规定得不到遵守。在实践中,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后,侦查机关会以“领导不在不能批示”,“案件在侦查中律师不宜会见”,“要求律师填报会见申请表等候批示”等理由进行搪塞,让律师会见困难。笔者在去年办理的一起毒品运输案件中,从交律师会见申请表到安排律师会见相隔两个月。这些就引发了我的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会见难,是我国立法的不足?在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同时又规定复杂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综观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重大复杂,不能抽出人员到场等理由拒绝或拖延律师会见时间,而实际上,侦查机关正是利用六部委规定这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让律师会见难。律师会见难总结如下应有三方面问题:
介入时间晚。
《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到见到律师之日起码是两天以后了,而实际根本达不到这个规定。在现实工作中,都是侦查机关告诉犯罪嫌疑人家属,家属再委托律师,律师再提出会见,真正会见最迟都是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数十日。
会见的批准制度、限制会见。
依法律规定,律师提出会见后,一般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实际部分侦查机关根本不理会律师的会见要求,更以领导不在,办案人员不在,案情复杂相推诿。有的批准会见了,又以无人员到场为理由让律师不能会见。刑诉法中的侦查机关可派员参与会见,无疑是律师会见难的重大阻碍。
(3)会见过程中律师权利限制太多。在法律帮助过程中,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罪名,实际上意义不大,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通知书中已能了解,但实际上在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时,往往会受到侦查机关派员的阻挠,认为律师这样问会防碍侦查。
2、律师“会见难”的对策。
(1)立法的明确化,一致化。
刑诉法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刑事案件,立法上就应该将律师的介入时间确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不在后面规定一些空隙:如批准制度,派员制度等等。只有一个肯定明确的时间,才能让侦查机关无推诿搪塞的理由。
(2)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办理刑事诉讼律师应当是有较高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的律师,在律师协会和司法部门协调下建立起刑事诉讼律师专业化制度,建起律师进入刑事诉讼准入制度,要求从事刑事诉讼律师有一定的从业年限,办案经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情况,经律师协会考核,颁发资格,才能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的不足及对策。
1、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权现状。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贯穿该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和自行调查取证权是刑诉过程中律师的两个重点,而新《刑诉法》,《律师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导致律师调查权的削弱或丧失。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直接导致律师在刑诉过程中的作用削弱,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司法界对此争议比较大。
2、律师调查权的主要表现。
(1)法律赋予律师调查权的不足
《律师法》及《刑诉法》都规定,律师在取证过程中,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赋予律师取证权,实际上是限制律师调查取证。依此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几乎不能开展,律师的调查权成为了一种不完整权利,限制了律师业务的发展。
律师调查权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对等现象,处于被动劣势。
律师调查所取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被重视,并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刑诉法》在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规定:“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该条的规定,无形之中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得十分严格。而实际中,法律对律师证据的采信是非常少的。笔者在一起未成年人犯罪中,该案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年龄在搬迁户籍时人为改大,而该未成年人犯罪时依照其户籍年龄已到16岁,,而实际年龄未到16岁,依照法律规定16岁以下该罪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笔者当时千辛万苦去该未成人迁户前的农村村组中调查到该事实的真相,并将该证明交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本不予采信。在我国的部分司法人员中,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专给罪犯说话的人,与司法机关作对,从而也对律师的证据不信任,不采纳。
法律赋予公、检、法三部门对调查取证的绝对权利,又建立起了控、辩、审的司法体制,但由于赋予律师调查权太少,从而让辩护权得不到体现。律师调查权的不足,也导致在刑诉过程中律师取证难,证据采信度小,取证风险太大,从而在刑诉过程中律师职责难以体现。
3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对策。
(1)从立法上保障律师充分的、完整的调查权。尽快修改《律师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权。立法依据的确立,是律师在刑诉中是最强有力的权利依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刑诉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调查取证。
(2)独立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刑诉法中,规定了律师取证时,须经单位或个人同意,有的要经侦查机关或法院、检察院同意许可,有的须经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取证,这种带有明显依附关系的规定,无疑限制了律师调查权,只有从立法上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独立出来,才能彻底保证律师调查权的实现。
律师辩护中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律师辩护工作现状。
在新刑诉法之前,我国律师界的名律师都来自于刑辩。云南震序所的马军、北京的田文昌、吉林的王海云、郑州的李奎生等都是刑辩界的高手,曾经有无数的无罪辩护而蜚声律坛,而新刑诉法实施后,以刑辩闻名的律师销声匿迹了,而且王海云在法庭中被殴打,李奎生因刑辩而入狱,无疑给刑辩律师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刑辩律师纷纷改行,刑辩业务大幅度下降,刑辩走入了冬天。
2、律师在刑辩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律师辩护权依附性太强,不独立。
控、辩、审三权的分别独立,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在刑辩过程中,律师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在刑辩过程中自己没有权力能够有一个终局性结论,不能独立的改变案情定性。这种请求的结果,无非是通过审判权得以实现,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也使律师在辩护过程受制于人。
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运用也使刑辩律师被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出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隐匿,往往使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受制于控方,完全被控方牵着走。现实生活中,不乏有控方抛出一些让刑辩律师和审判机关从未听说的证据,而使律师陷入刑辩的被动。
法律对刑辩律师的限制。
在前面论述中,已经阐述了律师调查权限制的法律追究制度,而实际上《刑法》306条规定的伪证罪无疑是刑辩律师的原罪,同时律师法对刑辩的伪证行为规定了律师最重的行政处罚。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湖南岳阳律师刘正清、广西律师周建彬等律师相继涉嫌伪证罪而被捕,这些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有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后盾,他们有权力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其次是律师本身权利极少,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的原罪,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较为简便,律师没有法律的保障,更无强大的“娘家”。
3、律师刑辩保障的对策。
(1)立法上废除刑法306条款及刑诉法中调查取证权的修改。刑法306条款在近几年律师界要求废除的声音俞来俞大。对于同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是唯一悬此大棒在头的职业。而能拿起大棒者,往往是控方,与辩方针锋相对的“冤家”。该条的废除,也能让律师在刑辩中真正实现自己辩护的职责。
(2)律师在刑诉过程中豁免权的确定,也是近两年司法界的焦点。律师刑辩豁免权指律师在刑辩过程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律师的辩护过程,如果处处小心翼翼地去保护自身权利了,那是不可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刑辩豁免权在其他国家已形成一种制度,我国对此权利的确立,可以更贴切保障律师刑辩工作的实现。
司法体制改革,确定控、辩、审的独立。
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须确定控、辩、审三者的独立,而其中又要特别强调辩方的独立。法理上辩护律师是一个独立的地位,但实践中因过多的依附让律师辩护权得不到真正意义的独立,因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调查权的实现,辩护律师的豁免等的建立,让刑辩律师真正独立,让其辩护权充分得以体现。
律师自身整体素质的提高,亦是实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的重要因素。当前,全国范围内律师队伍的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开展,通过教育整顿,建立起“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一支律师队伍,也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职责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业务探讨》李东升
《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陈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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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保优先方针,控制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实现全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国发〔2007〕36号)和《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6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区)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务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区)自查、市组织考核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五条 建立考核奖励与问责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对政府领导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六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依据各地有关政府文件、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评定);

(二)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办法、监测办法和核查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制定出台的有关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四)各项措施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地方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市环境保护局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区)要按照本市(区)“十一五”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确定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应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主要工程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市环境保护局按季度进行检查督查。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包括日常督查和定期考核。日常督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督查监管范围内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结构减排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定期核查采用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各市(区)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并抄送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每年7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半年工作进展情况的核查,并向各地通报核查结果,对进展迟缓的市(区)提出预警。

每年2月底前,市政府组织对各市(区)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考核,将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结果报经国家、省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各市(区)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结果按百分制计分,分两个等级:完成(60-100分,完成减排计划,相关减排措施、项目实施到位);未完成(60分以下,未完成减排计划,相关减排措施、项目未实施到位)。

第十三条 各市(区)要设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奖励资金,对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先进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超额完成和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市(区),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用地指标审批、环评及信贷审批等,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落实不到位,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市(区)和企业,实施“区域限批”、“行业限批”,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的工业项目,并暂停安排各级环保专项资金。

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评先创优“一票否决”。对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取消企业享受的税费优惠及其他扶持政策。经限期治理后仍不能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涉税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屋转让、房地产出租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
第五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即先向地税机关缴纳相关税收,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税务主管、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行信息互通和共享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第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严格界定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行为的征免税政策。

对应纳税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税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税源信息报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施工单位、承包或分包(转包)情况、开工时间及工期、施工进度及预付工程款情况、竣工决算及税收清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税源信息建立分户征管信息档案,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对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项目税收检查结算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二级市场住房销售行为,依据原购房时间、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等涉税信息,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查验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土、房管部门与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证信息与征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五条 对严重偷逃税且又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设、房管部门应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对有偷逃税行为的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其开展税收自查并依法缴纳税款;公安部门结合房屋租赁税收清理整顿工作,,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征税和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税务税收证明单》和《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或减免税审批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无形资产发票,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等部门不按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流比对工作,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擅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税收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所流失的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