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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王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5:45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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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

关键词:
保持 先进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实践者 实现途径
摘要:
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任务,更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重要内容。它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治国方略和认识上的深化,是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执政理论的新贡献。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求我们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本文就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共产党员的要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和谐作为一种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的精髓。和谐指的不是完全同一,而是指事物多样性的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与我们党治国理政追求的完美结合。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我们党从来都强调,全社会全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始终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我们党领导的各项改革的着眼点就是要从政策上促进、从制度上保证整个社会的创造活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要要激发各行各业人们的创造活力,坚决破除各种障碍,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都得到尊重、创造活动都得到支持、创造才能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都得到肯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利益关系协调的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之间出现了利益分化、利益矛盾突出的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包括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协调利益关系,首先要把坚持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其次,要建立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依法及时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引导群众以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必须有良好的秩序、稳定的机制作保障。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方针。要建立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有效发挥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成员和睦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成员之间的关系上,必然要求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必要的,但竞争离不开合作。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把竞争推向极端,就会造成人心的沦丧,道德的败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环境。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每一位共产党员都应当重视科学理论的学习,尤其要学习好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才能够解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只有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教育干部和人民,才能引导人们紧紧抓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个精髓,坚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信念;只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才能统揽全局,更好地推进建设中的各项工作。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走上了新的道路,这些政策概括起来,就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已雄辩地证明,“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党的基本路线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强国之路,是决定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历史性决策。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在邓小平理论和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积极地为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要增强全局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正确处理全局和局部的关系,自觉做到局部服从全局,小局服从大局,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随着建设工作的开展,必然会影响到部分人的实际生活,必然会触及到部分人的利益调整,在个人家庭和亲朋好友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要正确认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影响,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每个党组织都成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坚强堡垒,每个党员都争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先锋模范,始终保持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开拓进取,绝不能因循守旧,固步自封。每个党员干部都必须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勇于创新。要摆脱落后的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束缚,破除自我封闭、地方保护、部门利益至上的错误意识,树立变革创新、求真务实的精神,摒弃不愿承担风险和责任的错误荣辱观、得失观,树立敢定事、肯干事、干好事的正确政绩观,为了党和人民的事业牺牲一切的奉献精神。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身体力行,确立起强烈的发展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机遇意识、效益意识,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立足岗位,无私奉献,为了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殚精竭虑,顽强拼搏,这是共产党人的优秀品格,是成就大事业的先决条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每个共产党员都要大力发扬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无论所在岗位、职责、性质有什么不同,都要坚持对党和人民负责的原则,为推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要对工作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精一行,无论遇到什么困难,都要做到热情不退、作风不松、干劲不减。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要破除小富即安、小进则满的思想,树立干大事业、求大发展的创业精神,致富思源,富而思进,以先进为目标,向标兵看齐,树一流标准,做一流工作,创一流业绩。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是要破除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思想,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除非分之念,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扎扎实实地抓好工作,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认认真真办事。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是要在遇到困难的时候,意志不消沉,不怨天忧人,不等不靠不要,而是克难求进,艰苦创业,勇往直前。立足岗位,无私奉献,还要求我们正确地看待政绩,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做表面文章,不图一时风光,增强责任意识,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牢记党的宗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就是要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共产党员作为先进分子,就必须始终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前沿,始终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认真研究经济工作,努力把握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趋势,顺应生产力发展的最新要求,使自己成为经济工作的行家里手,提高各项工作的成效。提倡务实的作风,求实的精神,就是要有落实的能力,踏实的苦干,做到贯彻上级指示不当“放像机”,结合实际进行再创造;学习外地经验不当“模拟机”,为我所用进行再提高;调查研究不当“录像机”,去粗存精进行再升华;出现问题不当“灭火机”,总揽全局进行再思考,卓有成效地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自觉学习科学技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在全党、全社会形成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善于运用当代最先进的科技文化成果,高效率、高速度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科学技术与高素质的人才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作为社会先进分子的共产党员肩负着组织人民群众提高素质、发展经济的重任。只有顺应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掌握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才能成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每个共产党员都要特别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重视科技知识的掌握,善于将新知识、新经验应用于决策和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知识层次和领导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有关专业知识,特别是财税、信息网络、外经贸、现代金融、法律以及领导科学等方面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庄严使命和神圣职责,需要全体共产党员一起去努力。作为共产党员也唯有保持先进性,才能不辱使命,才能做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始终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前沿,为促进经济腾飞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略)

作者姓名:王江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组织部
邮政编码:831700
邮箱地址:jmssj531@sohu.com
联系电话:0994—698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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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各地研究制定农村低保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窄范围运行;与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既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立足事实上存在的城乡区别,注意与城市低保标准相衔接;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六合彩、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争取上级给予支持,以及财政安排的农村社会救济资金。各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人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足额编列农村低保资金预算,作为对乡镇财政的专项补助,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同时,要加强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依法、合理、有效的使用。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人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 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发给,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

(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在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八)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九)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往农村低保有关的文件规定与本文件有冲突的,以本文件为准。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张怡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学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使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校园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学校责任保险在保险模式选择、适用的对象、保险费的承担、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并不完善,这制约了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结合保险法有关理论,重点分析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在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完善有所裨益。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活动中,因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学校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1]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利用学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注: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

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保险,由上海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多所小学向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学校责任保险。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2006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方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有20多个省市实施了学校责任保险,但我国没有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教育行政规章及政策性措施涉及到了学校责任保险的问题。(注: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200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这些规章和措施的立法层次低,各地出台规范各有不同,立法极不统一。同时,由于一些地方认识不够,对学校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同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滞后,也导致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十分混乱。这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就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一、学校责任保险的模式: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对该《处理办法》,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强行错糅合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存在不协调性和不确定性。[2]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教育部《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自愿保险。[3]笔者也认为,尽管《处理办法》中规定“有条件”和“鼓励”字眼,但至于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鼓励也绝非命令,因此该《处理办法》本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学校责任保险是应该实施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

自愿保险论认为,学校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况且,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制性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将增加经济不发达地区学校或教育部门的责任,这对本来教育经费就比较紧张的地区将更加雪上加霜。因此,自愿保险论主张遵循《处理办法》之规定,主张推行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可一概而论地在全国实施强制性保险。

强制保险论认为,应将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进行推广,并认为,只有推行学校强制保险,才能使之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对于构建和谐的校园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还有学者指出,国外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大多为强制投保方式类型,尽管我国当前一律推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并不成熟,但仍然应当强调政府引导投保的责任,积极为逐渐发展到强制保险创造条件。[2]

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几乎各地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如《上海条例》第22条规定“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持强制性保险的态度,这也是这些地方学校责任保险做得较好的原因之一。实施学校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还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但有必要性是否就应当作为强制保险呢?笔者认为,就其功能和作用来看,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独生子女的普及,学生伤害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事故赔偿金额也将越来越高。因此,学者建议政府应当对学校责任保险予以大力支持,除了政策法规外,还应在保费的缴纳上予以支持,并积极给予行政推动。[5]

为此,学校责任保险应坚持以立法强制为核心,以行政强制为手段具体推行的模式,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以发挥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6]既然是强制性保险,立法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二、学校责任保险人的选择

建立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强调了学校实施学校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学校该如何来选择保险人呢?是学校自行选择?还是学校主管部门代为选择?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保险人的选择方式,在现实中各地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引入了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福建省和广东省;二是由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指定保险机构,如我国辽宁省;三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来选定,如我国浙江省和江西省。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学校责任保险采取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即由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提请人大立法,积极推动;在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推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和作用,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为学校防范风险、转嫁风险提供服务。[5]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但学校责任保险终归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实施。政府只能推动这项工作,而不应该直接参与责任保险业务活动。

参照汽车交强险的做法,国家应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投保水平、保险费率、保险金额,通过评估考核确定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由责任人学校根据市场规则来选择承包保险公司。

2003年,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成立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力建立全国教育系统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并在全国2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公司,并受聘于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当地建立学校责任保险,选择责任保险承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尽管这种做法对促进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它带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学校责任险,并参与到当地学校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它们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学校提供风险咨询与管理,并协同学校举办部门协商保险条款,最后达成保险协议。因此,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将是一个最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趋势。  三、学校责任保险适用的对象

学校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即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哪些学校应当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对于这一点,我国各地做法各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