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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1:58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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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宋绍青


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关键词:法律错误 犯罪故意 违法性认识 地方性认识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点。据介绍,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许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如果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许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简要的介绍: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主要反对理由是“惩罚一个遵守法律,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对象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由于在古代大多数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罪恶的,所以以上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的反对理由对古代意义不大,然而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许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合理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如果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前提是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认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认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合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认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守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认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认识,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些学者已开始转变立场,由支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转变为对该原则提出质疑。

  (二)道义责任论与功利责任论的争议

  在刑法理论中,有关“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争论可以细化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进而表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上的两大主要学术流派,他们之间的争论几乎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始终。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对立点。

  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具有自由意志;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的意识活动所实施的犯罪的认识要件,基于这种自由意志的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受到伦理上的非难,对行为人处以作为报应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并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与适法行为的自由,因此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这就是责任。由于基本立足点的不同,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支持者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把违法性意识做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识决定机能的。”针对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二者加以拆衷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牧野认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于大众所奉行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反社会性在行为本身中已经蕴含,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咸知共守的道义观念并无实质联系,仅是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意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并无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还存在着“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的现象。基于此,学者们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进行了批判。尽管如此,牧野在讨论违法性认识问题时,不一概而论,而是在对犯罪类型做一定区分后分别下结论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就连他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立场,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合理性……”,这种观点也开始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三、另一种文本的考查: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civil society)。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不起的。这种状况到本世纪也没有多少改变。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和劳作于乡村。“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农村、农民问题。所以,研究理论问题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农民问题。

  前一段时间,《被告山杠爷》这部电影放映后曾在法学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山杠爷是一个非常偏远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中具有很高的威望,但他的职责和品性使他与村里的一些人发生了冲突,有时他甚至采取了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强迫村民。后来村里有个媳妇,经常打骂婆婆。山杠爷看不过,在劝告无效的情况下,山杠爷命人把这个媳妇抓了起来,游了街。这个媳妇深感羞愧,跳河死了。很快,事发后,公安人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对此,山杠爷感到十分困惑,他无法弄清自己错在何处,同样,村里的人也认为山杠爷并没有做错什么。

  对于这部电影,不少中国法学家评论说司法人员能够严格执法,他们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法律不能迁就某些人落后的观念。在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总需要有人做出牺牲。也只有如此,才能把知法、守法的观念钢筋铁骨般打进民众的灵魂中去。笔者对这种观点不以为然,因为这种观点具有太强的威权主义的意味。如果不加限制,它必定会导致在其他领域剥夺人们进行选择的自由。正如苏力所言:“然而我的确对那种大写的普适真理持一种怀疑,因为这种大写的真理有可能变得暴虐,让其他语境化的定义、思想和做法都臣服于它。在近现代历史上,这种经验教训并不少见。”同时,这种观点即使动机是非常纯正的,有时结果也将与制度设计者的良好愿望背道而驰。它并不能使我们所主张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因为法制的建立,尽管需要强制,但最主要的是得到人民的自觉遵从。”在一个“被正式法律制度遗忘的山村中”,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依赖于长期生活中所形成的规则、习惯和风俗。这些要素的结合即是所谓的“地方性法律”。尽管,在当代中国社会这些“地方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不为制度的设计者所认可,然而,尽管执行“法律”的人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他的行为一般也能为村民们所接受,具有某种合法性。在正式的法律未来之前,这些地方性的“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乡村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然而,正式的法律来了,原已建立的平衡被打破,这些地方性的“法律”就处于一种极其尴尬的境地。有人虐待婆婆需要管,可正式的法律又无法管,同时还不允许乡民管。这注定会破坏人们社会生活中已经习惯了的秩序。

  以此为背景,我们可以重新审视“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原则。在我国还存在较大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情况下,对不同地区的人们的法律要求不应该是整齐划一的。那种“人人都应懂法”的预设很容易就打破乡村社会原有的平衡。即使退一步说,法治的建立需要有人做出牺牲,有什么理由由乡民们做出牺牲呢?又有什么权力强迫他们接受这种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换来的法治呢?这种牺牲是否会证明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代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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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其他服务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从本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传统的购销习惯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单位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农牧团场等。
个人或个人合伙具备相应条件,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也可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明。
联合开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提供经营必需的服务和设施,房屋、摊位、设施收费及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四)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包括兵团)及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外省区进疆开办的市场,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二)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奎屯市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三)地区、自治州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县(市、区)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场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经营与管理必须相分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按规定的内容,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 000~5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进行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取消第二名称,不按限期取消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注销市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同时,也可一次性收取市场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