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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朱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6:40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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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

朱 江


[内容提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存在,且因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探讨,笔者暂且根据这类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债务(即他人债务)而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通过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性质、效力等进行辨析,从而对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第三人 履行他人债务 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通常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愿意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债由第三人来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也乐于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这种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①。
一、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债权人达成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契约之债权人),契约的标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主体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内容,故他人(原债务人)须负有债务,即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着一种债务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第二,合同的内容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之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合同之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履行他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原债务人)之债务。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中主体,却是原债务的履行主体,其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并不是其在原债务关系中的义务, 但却是其作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债务人而在新合同中的义务。在这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以原债务为尺度②。当然形成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后基于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除有特别的约定外,也应属于原债务之范畴。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对象
因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如果无原债务存在或原债务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债务被撤消,效力也溯及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所以他人债务须为非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③。如果原债务是专属性债务或合同性质决定应由原债务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是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以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为合同标的,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债务转让等几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极其相似,但其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 合同的主体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与《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所谓的履行承担乃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为第三人(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④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原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与原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对原债权人之给付,是履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履行承担合同之义务而非是对原债权人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即原债务人)对他人之债,第三人如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原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要向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债务人)承担责任,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规定。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合同之债,其向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履行新合同关系主体以外的他人之债务,第三人如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其要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的合同,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⑥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这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合同中原债务人法律责任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还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⑦。所谓债的转让,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⑧ 在债的转让中不仅有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而且还应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则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由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合同中如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中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三、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原债务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债务关系,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分析知道,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称为原生性债务关系⑨,其即可以是合同之债,又可以是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但必须是以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债务关系无效或是已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也就无从成立。在原生性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不是债的主体,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另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其属契约之债,新债权人就是原债权人,第三人则是新债务人,其义务是为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
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原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在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合同,若原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当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其性质与保证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即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其与原债权人约定承担的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代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是为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中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对第三人规定了代为履行他人债务的期限,甚至是分期情况,该期限与保证期间的意义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不负履行他人债务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后,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生性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仍要履行。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应纳入债务加入之列。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涉及,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⑩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于履行期届至时,既可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清偿,还可以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请求共同清偿。
四、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效力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已存在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成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第三人基于物质、精神上的某种需要(或基于向原债务人的赠与目的)为自已设立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承担义务,不需给付相对应的价款,但也存在有偿的情况,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新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原债务之外的一种债,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债权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这种新债务关系的成立却不能使原债务关系消灭。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共同连带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请求给付,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至于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当然亦得以之抗辩债权人。
第三,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契约,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影响,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经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和债权人就有约束力在有偿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利益,如原债务人负有向原债权人交付某种货物的债务,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债务人货物积压或原债务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较向原债权人履行更为不利等。这些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债务人向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债务人可对抗第三人对自己的求偿请求权。
第四,当原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原债务关系也就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也随之不复存在,债也随之终止。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因义务人(即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际作出了履行,可以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这种赠与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⑾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这种消灭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债的消灭,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还会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负有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的实际给付,履行的既是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又是代为履行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得已实现,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债务人本应给付之义务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需再向债权人给付,对第三人来说,其因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所以,除第三人以向原债务人赠与为目的的以外,第三人实际给付产生了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后果,即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应当通知原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得到了第三人的实际给付,经通知原债务人后,第三人就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则产生又一种新的债务关系。(联系地址email:z0055@sina.com)

注释:
①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笔者曾在互联网上的几大搜索引擎中输入“履行他人债务”字样,却没有搜索到相关内容,现就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即他人的债务而暂且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
②张钢成:《论履行承担》,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总448期),第40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395页。
④同引②,第39页。
⑤同引②,第40页。
⑥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6页。
⑦同引③,第397页。
⑧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24页。
⑨同引②,第40页。
⑩ 同引⑧,第224页。
⑾同引③,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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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8人)


(1993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薛 驹
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蔡 诚   王叔文   厉以宁
委员
  于洪泉   王家福   王展意   白美清   刑贲思
  邬福肇   孙琬钟   李 后   李森茂   张文华
  周衣冰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