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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者信托之研究/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0:28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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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者信托之研究

王 巍


摘要:人口高龄化已成为我国的重要国情,全社会的关注为信托在高龄社会加以活用提供了宝贵机会。高龄者信托是以高龄者的福祉为信托目的的一系列信托设计,弹性空间大,彰显了信托在意思冻结、受益人连续、受托人决定等方面的机能。日本和我国台湾在高龄者信托方面的有益经验,值得国内信托业借鉴。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应结合我国高龄社会复杂多样的现实,在高龄者信托产品的开发设计方面积极创新。
关键词:高龄社会 高龄者 信托 高龄者信托

一、引言

信托的本质是一个可以对任何变化做出灵活反应的机制[1]。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人们的需求也随之不断更新演变,各种各样的信托设计由此应运而生。当一个社会中高龄者人口的比重越来越大时,高龄化就成为这个社会的变化趋势,包括高龄者在内的社会个体或群体的需求也会逐渐发生变动。此时,如果该社会有信托制度,那么信托如何对正在发生的变化做出灵活反应,将成为衡量该社会信托制度创新性的重要标准。
根据联合国的定义,一个地区65岁以上人口超过7%,即可称为高龄(化)社会。我国《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末我国总人口为129988万人,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9857万人,所占比重为7.58%。其实,我国在2000年就已经步入高龄社会,目前人口高龄化的程度正在逐年提高。尤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人口高龄化的程度已经大大超出全国水平。[2]鉴于我国高龄社会的现实情况,信托投资公司如何有效地发挥信托优势,围绕高龄者开发设计实用的信托产品,已显得很有必要。

二、高龄社会中信托活用的机会与价值

高龄化问题不仅是高龄者的个人问题,也是家庭问题,还关系到社会安定与和谐的大局。为了使广大高龄者“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全社会都应协助和支持高龄者事业。信托业作为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重要纽带,也应当在增进高龄者福祉方面有所作为,谋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我国高龄人口的绝对量和人口高龄化的速度在世界上都很罕见,而高龄者的长期照顾[3]制度相对滞后,高龄者财产的安全性和有效利用缺乏保障。在当前经济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高龄社会的诸多问题已不断突显,同时这也为信托在高龄社会的活用提供了机会。
1、由于高龄者的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都有显著下降,对家庭的依赖性明显提高。但是,随着我国“4:2:1”家庭模式[4]的逐渐增多,子女赡养高龄父母“心有余而力不足”,传统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已受到明显的冲击。而信托财产受到信托法的特殊保障,实行专户的独立管理,不受委托人及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或破产的影响,又免受债权人追索。因此,利用信托为高龄者的财产和生活提供保障,必将受到社会的广泛欢迎。
2、由于高龄者身体和智力等方面的衰退,自身的理财能力下降甚至丧失,高龄者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常常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近年来,不断发生以高龄者财产为对象的盗窃、滥用、欺诈、侵占、抢劫等侵害行为,甚至也有不肖子女(包括照顾者)故意将高龄者财产占为己有。高龄者财务滥用(Financial abuse)[5]已经严重威胁到高龄者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安定和谐,利用信托方式由专业人士代替高龄者进行理财,将有利于防范或避免可能发生的财务危机或财务性虐待事件。
3、高龄者大多有自己的积蓄,加上养老保险金、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等收入,高龄者个人的财产既稳定又能持续增加。并且,随着高龄者群体变得越来越富裕(尤其在大中城市),高龄者的理财观念也在发生转变,正在成为重要的投资群体。但是,目前市场上适合高龄者投资的金融产品非常少,极大地制约了高龄者财产的有效利用。信托制度兼具安全、专业管理与持续的功能,而其他财产管理制度,会因委托人去世或失去意思能力而中断,但在信托制度下,即使当事人去世或丧失意思能力,信托关系仍不中断。因此,信托可以帮助高龄者进行一些成本低且高度分散的投资或者特定目的的财产管理,以实现良好的市场回报率或特定的财产传承意愿。
4、高龄者对社会的依赖程度也在不断增强,加快发展高龄者保健事业,推进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过渡已势在必行。各级政府也在通过财政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高龄者服务机构有很大的市场需求空间。我国高龄产业的发展还远不成规模,是一块方兴未艾的新鲜“蛋糕”,庞大的市场空间急需眼光敏锐的企业来填补。信托业作为正在崛起的“第四大金融支柱”,具有推动高龄产业融资和实业发展的巨大潜力。
5、我国的老年保障制度[6]形式多样,基金规模巨大[7],并且正在深化养老金改革,依据全球化、现代化、资本化、市场化的原则加快养老金市场的发展,建立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企业年金的多支柱体系。养老保障基金的性质是信托财产,要通过改进基金管理方式建立起信托型的基金治理结构。首先,将建立受托管理制度。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理事会担任受托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拟由省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其次,将引入基金托管制度。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已引入第三方托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也将引入第三方托管。最后,将委托专业机构投资,开发养老金投资产品,实现保值增值。[8]信托所特有的“财产隔离”等制度优势,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养老金的财产安全。因此,信托公司在养老金市场上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托提供的是一种带有长期规划性质、极富弹性空间且更能保障受益人利益的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这也正是信托独特的制度性功能之所在。[9]在高龄社会中,以高龄者为目的来活用信托,将进一步彰显信托的独特优势。尽管民法上的财产管理制度也能在高龄社会发挥一定机能,但信托对高龄者而言具有一些独特的价值:(1)意思冻结机能[10]确保了信托目的之稳定性和财产管理之持续性。(2)受益人连续机能[11]确保了财产分配的多样性和兼顾性。例如,高龄者既可以根据遗嘱设立遗产信托,规定妻子是第一受益人(即财产收益的受益人),妻子死后儿子是第二受益人(即财产本身的受益人)。(3)受托人决定机能[12]确保了信托的结果与信托的目的更加契合。例如,对于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的情形,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符合信托目的的方式,比如根据受益人受益时的经济状况来选定受益人,根据受益人之间的贫富差别来决定信托收益的分配比例等。高龄者就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把对其养老尽了最大义务的人作为受益人,并将选定该受益人的决定权授予受托人,受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通过行使决定权来灵活选定受益人。总之,信托富于弹性的社会机能,使它在高龄社会中具有巨大的应用价值。

三、日本和我国台湾高龄者信托的实践与经验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自继受信托制度以来,结合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不断创新和发展,已经形成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营业信托模式。信托制度的功能与高龄社会的需求相互结合的高龄者信托,已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信托创新的代表之一。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具有相似的法律传统,目前都在积极发展本土化的信托制度,又都面临人口高龄化带来的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相互之间借鉴高龄者信托的经验,必将对各自的发展大有裨益。

(一)日本
到2004年10月1日为止,日本65岁以上的高龄者已达2488万人,占总人口的19.5%。[13]到2003年6月5日为止,日本4580万户家庭中,家庭成员中有65岁以上高龄者的家庭为1727万户,占总数的37.7%,其中,家庭成员均为高龄者的家庭占41.9%。高龄夫妇家庭由18.2%升至28.1%,高龄者独居家庭也由13.1%升至19.7%,分别增至此前的1.5倍。[14]日本高龄社会的变化,不仅体现在高龄者及其家庭的不断增加,以及高龄者年龄结构和家庭结构等的深刻变动,而且体现在高龄者及其家庭财产的变化[15]。日本非常重视对高龄者及其家庭财产的维护,结合国内完备的高龄者保障制度[16],信托银行在这方面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满足高龄者财产保全和增值的需要,日本的信托银行不断推出长期性、高收益、低风险的信托产品,并协助高龄者管理财产、办理继承、执行遗嘱、处理遗产等,使高龄者得以安享晚年。[17]
考虑到高龄者多半以金钱方式持有财产,交付信托的标的物以金钱形式为主,因此针对高龄者的金钱信托得以广泛运用。其具体又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固定式信托与追加式信托、单独运用金钱信托与共同运用金钱信托、特定金钱信托、指定金钱信托与无指定金钱信托。地方政府也推出了各种形式的高龄者财产服务,主要包括财产保全与管理、财产运用与有效利用服务等,内容涉及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安全保管与代理服务、存款的提取与存入、自有不动产设定担保、利用信托制度将自有住宅融资、接受高龄者咨询的服务等。[18]已有的信托品种只要能适应高龄者的需求,信托银行都结合高龄社会的现实加以专门性地设计和运用。
另外,结合日本发达的社会保障制度,一些具有鲜明特色的高龄者信托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年金信托就是把企业和职工积累的退休金作为信托财产交给信托银行管理和处理,它是日本信托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19]例如,日本东洋信托银行开办的税制适格年金信托,以企业为委托人、职工为受益人、信托银行为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首先由企业(委托人)与职工(受益人)订立年金规章,有时还设立专门的年金管理委员会;然后企业(委托人)与信托银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职工把本人应负担的钱(分摊金)交给企业;企业(委托人)把年金保险费即职工个人负担和企业负担的资金交给信托银行(受托人);职工退休后,由信托银行付给职工年金。企业向信托银行提出年金信托,要经过国税厅批准,但这种批准只需备案就可以了。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设立信托管理人,以保障职工(受益人)的利益。除了税制适格年金信托外,还有厚生年金基金。企业成立厚生年金基金需要得到厚生大臣的批准,并与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企业成立基金后,可免除向国家缴纳按职工月标准工资3.2%的厚生年金保险费。成立厚生年金基金在人数上有明确规定(即单独成立的最低人数为1000人,联合成立的最低人数为5000人),因此大体上有三种形式:一是企业单独成立的;二是母子公司联合成立的;三是同行业中小企业的母体总合成立的。[20]
为帮助员工积蓄财产和准备养老金,依据《员工财产形成促进法》,日本的信托银行开办了财产形成信托、财产形成养老金信托、财产形成住宅信托、财产形成给付信托、财产形成基金信托等业务。在财产形成养老金信托中,员工在职期间和退休后均可享受课税优惠。日本的养老金信托分为企业养老金信托和国民养老金基金信托[21]。另外,信托银行以互助养老金制度为基础还推出了互助养老金信托,以及遗嘱信托、遗嘱执行、特定赠与信托等[22]。在日本,信托银行可以成为遗嘱执行者,但可以执行的仅限于有关财产的遗嘱,其他的不允许执行。日本的高龄者信托非常尊重高龄者的自主决定权,充分考虑税制方面的安排,将独居高龄者作为重点的服务对象,并且与传统的家族式财产管理保持良好的协调。

(二)我国台湾地区
2004年,台湾地区65岁及以上的高龄者约214万人,占人口总数的比率在亚洲地区排名第三,仅次于日本和我国香港,原有的家庭结构和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明显改变[23]。台湾的信托机构针对高龄者设计和开展了诸多有特色的信托品种。目前已有多家金融机构的信托部开办了安养信托,通过受托银行独立且专业的管理,确保退休金及其他财产的安全与有效运用。委托人可以一次或分次的方式交付信托财产,约定适宜的信托期限(如以委托人最后生存日为信托期限),由受托银行分散运用于收益相对稳定且风险低的理财工具,并依照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委托人本人、配偶、子女、公益机构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机构),不但可以确保高龄者的生活品质(如生活费、医疗费等有保障),而且可以照顾遗属或造福社会,从而达到“利己、利人、利他”的三?目的。
台湾安养信托的主要服务对象是:计划出国安居或长年在海外者;想到祖国大陆安养者;预定在安养机构颐养天年者;常常出国旅游者;不想为了处理各项投资的琐碎事宜费心及奔波的银发族。该信托品种具有五大特点,即便利性、安全性、多元性、自主性和弹性[24],而且具有五大优点——预先分配财产、节税、保密、资产集中控制和专业人员协助管理[25]。例如,台湾“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信托部就推出了“退休安养信托”,系由委托人与“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一次性交付(最低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每次追加金额至少三十万元)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挑选适当稳健的金融产品作为投资组合,在约定的信托期间内,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本金或孳息,并由“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在信托期满后将剩余的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其投资标的主要是国内外基金、银行存款以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标的。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还设立信托监察人。其特色在于:专案规划资产配置,累积退休基金;按照委托人意愿跨越时空地照顾其指定的受益人;专业机构管理信托财产,并定期提供报告;避免财产遭受子女或亲友不当的侵害。[26]
台湾的退休金交付信托,其目的在于由受托人妥善管理运用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作为受益人退休及养老之用,让退休者能过上安心、有尊严的晚年生活。其结构是:由委托人(即客户)和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将资金转入受托人的信托账户,由信托机构依照约定的方式替客户管理运用,同时信托合同已明确约定信托资金为未来支付受益人(客户或其配偶)的退休生活费用,只要是信托合同持续期间,信托机构就会依照信托合同执行受益分配,让信托财产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妥善处理,以达成退休生活无后顾之忧的目标。[27]
另外,台湾还有个人人寿保险信托,包括为谋求高龄者生活困难时获得照顾的养老保险、以自身死亡为保险标的的死亡寿险、以及储蓄保险等,虽说就各种人寿保险成立信托关系时,以死亡寿险信托的成立最普遍,但其余保险也可比照设立信托,达成保险与信托的功效。由于保险信托具有弹性,可依委托人的需要以不同运作方式设定不同类型的保险信托:第一,依受托机构代付保费与否分为不附基金的人寿保险信托与附基金的人寿保险信托;第二,依受托机构受领保险金后是否负有管理运用的义务,分为主动的人寿保险信托与被动的人寿保险信托。高龄者财产信托也可遵循此种模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失智、失能现象的出现作为保险事故,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受托机构代为支付保费,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受托机构即以该笔保险金作为照顾高龄者生活的资金。由受托机构负责积极地管理该笔信托资金,并将运用中获得的收益用于高龄者生活品质的维持与提高上。[28]我国台湾的高龄者信托很注重信托资产运用过程的透明化,并强调建立完备的监察系统。

四、高龄者信托的初步界定和设计要点

“高龄者信托”是目的指向的,并不是信托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包含高龄者的信托,而是以高龄者的福祉为信托目的、以高龄者(及其所在家庭、企业等)财产为信托财产、旨在拓展信托在高龄社会的理财功能的一系列信托设计。“信托的基本功能乃融合有财产的保全功能与增值功能在内,而为传统信托制度所欲达成的财产管理功能。”[29]高龄者信托不但集中体现了信托的上述基本功能,而且充分反映了信托目的自由化、弹性空间大的特征,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在高龄者信托中,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是高龄者作为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具体分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为受益人的权利。相比于知情权、管理方法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选任新受任人的权利等,信托受益权的保障具有根本意义。因此,受托人应当更好地履行忠实、善管等义务,以确保信托本旨的达成。其中,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三大要素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信托目的在信托设立中占据着首要地位,是信托行为成立的纲。[30]作为目的指向的高龄者信托,应规定合法、明确、细化的信托目的,既为受托人指明方向,也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确立尺度。信托目的应成为高龄者信托合同(或遗嘱)中的核心条款,避免过于简单、抽象,要明确体现高龄者需求的实际。
其次,拓展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是开发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的关键。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物权、债权,以及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只要能够成为高龄者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就应成为信托机构挖掘信托价值的切入点。在开发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应切实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最后,在受托人固定的前提下,应明确委托人和受益人,尤其是受益人的范围和数量。在高龄者信托中,不仅高龄者本人可以成为委托人,高龄者的配偶、子女、亲属、朋友、所属机构、团体等,都是潜在的委托人(也是信托机构的潜在客户)。委托人对信托特别是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既是信托的发起者,也是信托的监督者。受益人作为受益权的享有者,在信托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是不言而喻。对高龄者信托而言,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尤其是明确受益权的取得、放弃、转让、继承以及共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等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另外,在高龄者信托中,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考虑设立信托监察人,通过代表受益人(尤其是高龄者)监督受托人来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并且,可以借鉴日本的“信托财产管理人”[31]制度,从信托连续和信托财产稳定安全的角度,保障高龄者权益。无论是信托监察人,还是信托财产管理人,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
信托因其具有弹性而使其得以适应多变的金融环境,应用于各种类型的投资活动,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都应用到信托制度。[32]在金融信托领域,信托机构应从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及时察觉金融环境的变化,适时地开发高龄者信托产品。尤其是我国的高龄社会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在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与高龄者相关的现有法律政策环境以及未来动向,确保高龄者信托产品合乎现有的法律政策。尤其对税收、会计、社会福利、医疗、监护、保险、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信托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敏感性和前瞻性。
2、注意不同高龄者群体对退休生活、经济条件、精神享受、财产传承、投资取向、利益分配等方面的需求,针对不同的高龄者群体设计不同的产品,充分体现和保障委托人(高龄者)的意愿,减少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运用。
3、注意固有的家庭传统观念和新时期家庭结构及观念的变化,在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不仅要考虑高龄者本人的意愿,而且要考虑高龄者子女及其他照顾者的意愿,最大程度地减少高龄者信托的阻力。
4、注意城市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高龄者经济状况的差别,针对不同地区高龄者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设计适宜的高龄者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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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澄江动物化石群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澄江动物化石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澄江动物化石群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条 对澄江动物化石群实行有效保护、有度科研、有序开发的方针。


  第四条 建立澄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和管理。保护区的范围及其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建立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保护区管理的重大事项。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保护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及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对保护区进行监测、维护并建立档案;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区的保护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序地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汇集、保存、管理各单位在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活动成果副本和化石标本。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保护区的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地、县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非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内的核心区。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或者组织参观活动;但是,从事科学研究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必须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批准。
  在保护区内的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参观活动。
  在保护区内的实验区,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本规定申请进入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检查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建立的保护区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质遗迹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采集化石标本,不得收购、买卖化石标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开垦、采石、取土、开矿、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采集化石标本或者收购、买卖化石标本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其非法采集或者收购、买卖的化石标本,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澄江动物化石群和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商务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商贸流通领域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遏制商贸流通领域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违法行为,增强广大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商务部决定在全国商贸流通领域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现将《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开展情况、贯彻落实方案及相关信息请于2010年12月27日前报送商务部商贸服务司,工作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商贸服务司联系。

  联系人: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行业管理一处 仇亚童

  联系电话:010-85093754传真:010-85093762

商务部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69号)要求,根据《商务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统一部署,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商贸流通领域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商贸流通领域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全面提高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水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提高消费者辨识能力,形成全社会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对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规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把商品采购关、仓库保管关、柜台上货关,完善商品采购和配送管理程序,建立供应商准入制度和“黑名单”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零售业分等定级工作中获得“金鼎”、“达标”百货店称号的企业要强化自律、做出示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对员工、管理团队的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认真排查,自觉整改,配合执法,加快建立涉及专利产品经营的管理队伍和保护机制。

  (二)加强对批发市场和特色商业街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督促市场主办方或管理单位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工作。对商户经营渠道进行监管,规范进货手续,对容易发生侵权的商品,引导商户建立进货台账,并附发货方开具的列有货物明细的正规发票。同时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法规培训等形式加强教育,培育商户的知识产权和法律意识,引导其合法经营、良性竞争。有条件的市场要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会同有关部门重点监管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多发易发的各类汽配、服装、家装建材等批发市场、特色商业街和“尾货”市场。对假冒侵权多发的企业和市场,一律取消其承担搞活流通扩大消费项目的资格。

  (三)依法加强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开展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和境内外维权活动。认真排查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犯老字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对仿冒、侵犯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及时搜集有关证据,主动配合立案,帮助老字号企业寻求法律支持和举证取证,为老字号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做好展会及餐饮服务企业知识产权监管工作。强化展会举办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参展商、经销商展销或售卖假冒侵权商品监管不力的,要依法追究展会举办者的责任。督促会期在3天以上的展会设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机构,对参展企业进行诚信守法宣传,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法取消有侵权行为的企业展出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重视餐饮、美容美发、洗染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求企业从合法、正规渠道购进原材料及经营用品,杜绝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确保消费安全。

  三、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调研和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2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案对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调研,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商贸流通企业和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月)。结合元旦、春节等节日市场,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开展市场检查,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阶段:深入开展和总结阶段(2011年3月)。继续查处和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加强宣传教育为目的,巩固整治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做好“十二五”商贸流通工作开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作为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来抓,积极落实、分段实施、及时总结。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商贸流通行业管理责任,组织协调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会同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督体系,严厉查处商贸流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认真查找商贸流通领域假冒侵权行为形成的根源,从体制机制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应对措施,逐步建立商贸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长效机制。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宣传、新闻等单位,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商贸流通领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进展和成果。曝光典型案例,报道尊重知识产权、自觉守法的商贸流通典型企业;针对社会关注知识产权热点问题,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各地商贸协会组织要积极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向行业企业发出诚实守信倡议,做好对会员企业的知识产权指导和维权服务。

  (四)畅通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通过“12315”、“12312”举报投诉电话接收举报、投诉、咨询,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有效遏制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