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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刘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6:5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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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76条之
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

刘 杰


摘要:我国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了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原则,这对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交通事故法规引入无过错原则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根据。但76条的规定没能根据具体的情况作更为细化的分析,无过错原则存在泛化现象,随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其存在的问题更加凸显和激化。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高度危险 泛化

据2007年6月4日人民网上一篇文章记载: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驾车正常行使时, 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击,造成其车右后侧损伤。虽然经交警部门判定应由对方负全责。但在理赔的过程中,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她应赔付给对方400元钱。一点责任没有,交强险竟然让自己赔偿损失,刘律师感到十分困惑。上海的董先生于今年3月也遭遇了类似的事件, 一人骑自行车下坡时速度过快,与对面正在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董先生相撞,摩托车车镜及其他部位均有损坏,自行车损坏不严重。自行车主本想给董先生200元赔偿,可在这时恰巧交警过来了,让董先生赔自行车主100元,而自行车主不用赔,理由是摩托车是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付自行车。这董先生感到非常愤怒。
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开始实施起,类似的事件就层出不穷,令广大车主非常不满。近日,刘家辉律师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时就曾引起社会热烈讨论的其第76条,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道交法76条的规定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泛化的问题?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理论根源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无过错责任,或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法律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之目的,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情况下,仅以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给予受损方合理补偿的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可或缺之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社会化大生产的,尤其是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因工业化早期这一问题并不突出,各国最初都把之当作一般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实行的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请求权,必须首先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难度可谓十分巨大。结果常常是受害者无法举证,因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若自己财力有限,甚至抢救费和医疗费都得不到保障,不少事故受害者因此错过治疗良机而残疾甚至死亡。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走入普通家庭,有车族的数量迅速膨胀,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二十世纪初,世界许多国家陆续通过立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首先提出了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中。目前,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
(二)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世界主要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需要。其理论依据主要又三点: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德国学者柯麦勒将各种态样
的危险责任分为三类:①建筑物及其他厂场,因建筑或保管上瑕疵,致生损害的危险责任。② “技术危险”之固有危险责任,包括运送工具、机械及发动机之危险责任和利用、保管及输送各种危险物质之设备及营运之危险责任。③动物占有之危险责任类型。他还认为危险责任的根源,即在于吾人的必须忍受,而这些在本质上无法完全控制之特别“危险”,支配或利用危险根源之人,虽无可归责之过失,亦应负担该危险所生之损害,此即危险之最终基础。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2.报尝责任理论。这一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的法谚,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谁享有了利益,谁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根据上述理论, 机动车属于上述之“技术危险”,其高速运行给周围环境构成无法完全控制的危险,若机动车的驾驶人能尽到谨慎义务,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危险,减少损失。同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也与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机动车是否应该归属于高速的运输工具,是否对其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的危险。根据柯麦勒就危险责任所做的分类,高速行使的汽车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能在《民法通则》上找到立法根据的。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家基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迫切需求而在立法上做出的反映。
首先,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截至2006年11月7日,仅北京一市的机动车数量就已达280多万辆。另据新的数据表明, 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已占世界的2%左右。此外,随着近年来我国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的极大改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日益加快。而我国目前的道路设施侧重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设施则相对比较落后,城市里的非机动车道比较少,行人过街设施更少,导致他们行路难,被迫冒险在道路上穿行,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极大。
其次,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拥有汽车,但基本的汽车礼仪、汽车文明还未形成。我国尚未形成车与人和谐相处的文化,不文明驾车、人车对立的现象不断发生,开斗气车、走霸王路者不在少数,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价值观,尚没有成为汽车文化的核心。
再次,我国13亿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他们是构成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主要群体,且绝大多数没有保险体系作为支持,当这些人一旦受到损害,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让他们承担举证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其负担,甚至完全无法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将导致则其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心谨慎驾驶,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
基于国际上的立法现状及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实行无过错原则是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的,具有前瞻性。无过错责任的实行对于维护弱者利益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泛化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仔细研读法条,发现其中的规定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存在泛化现象:
1 道交法76条规定,对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社会对生命及人权的尊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法条也同时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这种做法违背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任何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笔者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机动车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条款的规定, 极大的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发生如前文所述的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大叫不公的现象。
2 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将机动车持有人可能负担巨额赔偿金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给整个社会。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提高对受害人的救济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车主的风险负担。但根据道交法76条和“交强险”,现实的做法是,若机动车持有者遭受损失,一方事故车辆必须通过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赔偿。倘若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要往返两家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解决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这种交叉理赔制度加重了投保人和受损车主的负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采取何种更为有效的机制,才能真正实现保险减轻负担,分担风险的功能?
3根据“76条”,对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伤害的,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只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才能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不区分机动车的具体状态,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个前提。《民法通则》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道交法76条界定的主体是“机动车”。试问如果某一机动车的行使速度仅为每小时20公里,或者其处于静止状态情况下,与非机动车或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持有人不能证明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不能减轻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因过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就都不得不负全责。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支付赔偿金的质疑会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法规应具体分析机动车处于不同状态的事实,对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作更为细化的规定。事实上,国际上也存有这样的先例, 如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驶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而那些己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靠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根据丹麦法,骑自行车者撞上停靠的汽车而受伤的案件也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规则。

总之,道路交通法76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吸纳,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法律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也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今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的公平观。但因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的泛化现象,在实施根据其制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过程中这些不合理带来的矛盾就越加凸显,若不及时加以调整,不仅不能实现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初衷,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 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A]•载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11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16•
[2] 王利明.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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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职能,规范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题询问,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
第三条 专题询问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有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询问专题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结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进行专题询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询问专题,并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询问专题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除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专题询问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在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时提出与会议审议议题有关的专题询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专题询问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实施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题询问的相关事宜通知被询问单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专题询问前应当与被询问单位沟通,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了解的情况,拟出询问的重点: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询问专题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询问专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询问专题开展的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围绕询问专题,通过代表座谈会、代表接待日、人民来信来访、征求意见函、媒体网络等了解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七)其他途径反映的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第十条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联组会议上进行。
根据询问专题所涉及的工作,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到会回答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需要,经主任会议允许,被询问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询问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
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向被询问人提出询问。
第十二条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专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重点突出、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第十三条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十四条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五条 被询问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书面答复。
询问问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回答的,被询问人应当作出说明,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不作答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被询问人不能拒绝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将专题询问和分组审议中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和整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和整改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询问单位在询问答复中提出的具体事项应当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事项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专题询问涉及的相关工作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进行专题询问,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