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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王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15:20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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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条件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就说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应适用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包括: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可以总结出,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
1、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2、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享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以上规定的条件,只有第(3)项有个例外的规定,即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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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需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迎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住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