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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失真与治理/李秀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2:38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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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失真与治理

昆明市晋宁县财政局 李秀玲


[摘要] 近年来,一系列的会计造假事件给全球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会计信息失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同时滋生了腐败。本文试从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以及产生这种现象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会计信息 失真 原因 治理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
会计信息是经济管理的重要信息资源会计信息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兴衰。近年来,美国安然事件,施乐公司造假事件,中国的银广厦事件等一系列的会计造假事件表明:会计信息的失真严重削弱了会计工作的服务职能,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规范构成了严重威胁。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准确的反映会计对象、缺乏真实性。会计信息失真一般表现为会计资料、会计成本、资产计价、往来款项、经营成果失真等。近年来,我国的会计信息失真也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2000年度,财政部对159家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资产不实的147家,虚增资产18.48亿元,虚减资产24.75亿元,利润不实的157家,虚增利润14.72万元,虚减利润19.43亿元。会计信息失真直接危害了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一)内部环境方面,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会计制度也随着改革的深入而不断修改和完善,两则两制的实施和各项具体准则逐步出台对企业会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会计工作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原则性和专业性的工作,在经济业务日趋复杂、会计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把握不好,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他们对使用的核算方法、核算原则无法掌握,不知如何处理,这样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曲解会计科目的含义、数字书写错误、会计估计错误等一系列不应有的错误,使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
2、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是保障企业资产完整、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制度。现在不少企业缺乏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完善、松懈,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对厂长、经理的监督作用,没有形成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之间的相互制约,达不到约束企业负责人的目的。同时,企业未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会计人员不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对自己所做的工作没有责任感,不明白自己既要保护国家利益又要管理好企业的财务。其次,企业未建立会计稽核制度、钱财分管制度等,使会计工作处理不一,无法制度化和规范化。有的企业即使有制度,也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严格遵守执行。会计人员对会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本不按制度进行,而只是凭经验凭感觉去处理。这样就造成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二)外部环境方面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负责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影响会计人员的独立性。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人民尚未形成城市信用的价值观念,在新旧体制的过渡时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尤其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厂长经理常常不经过科学的分析就制定一些经济增长指标,并且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达给企业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只有按经营者的意思隐匿真实的会计信息、粉饰经营业绩。会计人员隶属于企业,又由于其会计职能的特殊性(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而这些结果将受到社会各界的特别关注,由于企业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直接干预,影响了会计人员的工作独立性。
(二)会计方法不健全和执法力度不够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不长,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关法律来规范,《会计法》的产生正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会计法》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缺乏可操作性和权威性。例如:《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的义务一方面是支持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工作,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不得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在实际工作中单位负责人干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工作行使职权的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会计职能表现不出来,会计职能成了领导的个人意志,并没有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本意。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合法权益没有真正得到保障,《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无法体现出来。而从执法角度: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例如:在例行的财务大检查中,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大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方法,使违法违纪的单位及负责人逍遥法外,同时对诚实守信的守法者带来了负面影响。
3、 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既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财政、实际、税务等国家监督机关,也初步建立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但对企业的监督仍不尽人意。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存在各自为政、重复监督、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削弱了国家监督的力度,社会监督也存在许多问题。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竞争激励,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客户一些不正当的要求,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务所也不在少数。
二、 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通过以上对会计信息失真原因的分析,如何从企业内外部因素对症下药进一步规范会计信息将会计信息纳入一个法制规范真实的理念框架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提高会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会计人员即时企业的管理者又是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会计信息质量的好坏和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密不可分。所以,鉴于我国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强化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学习,加强后续教育力度势在必行。会计人员专业教育和职称教育是阶段性的教育。它的施行是作为一名会计人员必须经历的过程。其次,由于会计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后续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会计人员提高业务水平的重要环节,它可以弥补会计专业教育于职称教育的不足,帮助会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把握好《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条例》解决好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适应新形势下对会计信息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会计人员应有年度后续教育的强制规定,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记录可以作物用人单位录用会计人员及会计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在加强会计人员专业素质的同时,还应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范,使会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职业道德建设中,制定行业性的职业道德规范并认真贯彻落实,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职业责任感强的会计队伍。
(二)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制度是现代企业及行政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帮助企业和单位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控制:
1、 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
监督制度可以使权力受到制衡,减少造假现象。通过监督,使的会计工作更趋于制度化;通过监督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使会计人员及时有效的从事会计工作。
2、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是会计工作得以有效进行的前提。会计人员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标准都通过制度的方式确立下来,使会计人员明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增强会计人员的岗位责任感。
(三)营造会计人员独立的格局
会计人员既是管理者,必须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同时又要国家利益的立场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在这两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会计人员难以作出决定。所以应加强会计体制改革,实行会计委派制(会计委派制是把会计人员从企事业单位中独立出来,由国家对所有会计人员实行统一委派分级管理,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直接监督单位负责人不得干预会计人员工作的一种管理体制)逐步地、适时地在中央和地方成立负责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委派工作的机构。将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只有在会计人员不直接接受企业负责人的直接领导的情况下,才能保持相对独立性,依照《会计法》履行会计人员的职责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真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
(四)加强会计立法和加大执法力度
《会计法》是我国规范和约束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会计人员要加强对《会计法》的学习,使自己在进行会计工作的过程中依据《会计法》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会计法》中对会计人员违法要承担的后果其力度是不够的,我们在会计立法中,应对《会计法》的部分原则性规定予以细致化,同时不断探索和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使单位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三者形成一种良性的法律互动模式,在该模式中,三者均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现象要严格惩处,对造假的人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责任明确。只有让造假者得不偿失、让诚实守信者得到应有的保护,才能为提高会计诚信度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总之,要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在新形势下,我们只有不断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不断规范会计工作,加强会计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真正做到朱熔基总理在视察上海会计学院时提出的“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作假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防范和避免会计信息失真。


参考文献:
[1]刘伟丽 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分析 黑龙江财会, 2001. 1
[2]徐融 寸晓宏 会计信息故意性违法失真的防范 财务与会计, 2002. 7
[3]阎达五 李勇 找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切入点 财务与会计,2002. 5
[4]赵洪功 会计信息失真与对策研究 四川会计, 2002. 2
[5]陈斌 会计信息失真探讨 财会研究, 2002. 2
[6]杨泽利 杜万新 “会计舞弊”现象与治理策略 财务与会计导刊,2003.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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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1984年“漳州会议”以来,福利事业单位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逐步实现了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1993年,民政部在部分省市开展福利院等级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制定颁发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在全国普遍开展
了达标上等级活动。一年多来,各地福利院在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发扬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精神,满腔热情地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各项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涌现出了一批院容院貌整洁、基础设施完善、康复医疗设备齐全、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较好、两个效益较高的先
进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推动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活动的深入开展,经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评审,部务会议审定,民政部决定命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等15所福利院为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以他们为榜样,认真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福利事业单位的改革力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搞好为民政对象服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进一步扩大对社会开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两个效益,把
各类福利院逐步建成: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基础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服务规范、优质,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康复医疗活动成效显著,自我发展能力较强的新型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受到命名表彰的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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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