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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6:40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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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1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尘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7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其达标率应当分别提高10%。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结合;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将低硫、低挥发分煤灰优先供给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进。
第十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经验证达到污染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出现超标准排放,应当收回其合格证件,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特殊需要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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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予离婚”与“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方式之我见

林海


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制度,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与××离婚”和“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其理由是:
1.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和不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与××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练,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来为人民法院所惯用。
2.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对当事人离婚请求不被主张时,均未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这一表述。
3.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如果某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请求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此举显然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违背。
4.离婚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以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私权领域的限制和干预。我国历来反对借离婚自由任意遗弃妻子儿女,破坏家庭,无视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责任的行为。马克思在《离婚法草案》中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判决行文上就应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
2.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3.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准予”或“不准予”表达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换以“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克服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长官意志”的感觉。
4.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示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学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具其合理性的地方,但也有不妥的之处。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根据离婚案件的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分别使用,可发挥各自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之处,同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或举示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予主张,判决可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缺席审理判决的情形。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时间的限制。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举示了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础,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或夫妻离异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和牺牲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此种情形下,显然难以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决,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加之婚姻这类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机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此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离婚案件严肃慎重的态度,以及对婚姻家庭•的关怀和重视,只是这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各执己见。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对相同类型的离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鉴于此,笔者提出上述观点,以供同仁指教,同时也盼望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

2006-12-15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3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防御规划,避免得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提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条例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