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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程雪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3:35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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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程雪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本文原载于《商业时代》杂志2011年第7期
[摘要]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明确界分了规范“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在财政制度领域,哈耶克认为,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与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分属于不同的规则范畴。因此,这两种规则的制定权力应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藉此,哈耶克构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理论。这一理论对避免公共财政的过度扩张和确保税收的经济效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哈耶克;内部规则;财政权力分立
[中图分类号]D912.2

一、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思想基础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在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哈耶克构建了庞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财政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理论就是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实践性理论。该理论也是以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知识论、社会秩序理论和法律理论为思想基础的。
哈耶克的整个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建构论唯理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认识论框架基础之上的。这一认识论框架将西方的自由主义区分为两个传统,一个是立基于笛卡尔式欧陆理性主义的思辨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另一个则是近代始于苏格兰启蒙运动的,特别是以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它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建构论唯理主义立基于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够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2而进化论理性主义主张理性的限度,反对任何形式对理性的滥用。其认为人们必须要去维护理性不及的领域,在累进性进化的框架内,理性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进而,法律等社会制度是人类通过实践在不断地试错、日益积累中而艰难获致的,而非人类理性设计的产物。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哈耶克更从知识论角度指出,人类的知识分散于社会的个体之中,并且这些知识并不完全被个人的理性所掌握。甚至存在着被社会而非任何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即人类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
在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组织”秩序。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凭藉个人理性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组织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在目的构成上,自生自发秩序并不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秩序本身则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组织秩序却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秩序。
对应于“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社会秩序分类框架,哈耶克将行为规则界分为“自发秩序规则”与“组织规则”两种类型,并进而演化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系统,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373内部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一个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1]208与内部规则相对应,外部规则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 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 [1]72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较之于组织秩序更具有助益性。其原因在于,内部规则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而他人所不能干涉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能够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进而使社会能够较好地运用分散于个体之中知识和并不为个体所掌握的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
(一)财政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在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作出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重要区分后,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制定权力逐渐都被归于了同一个立法机关行使,并且捍卫自生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内部规则被认为只保护私人利益而不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外部规则得以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进而威胁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而在财政立法领域,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则更为凸显。授权支出的财政法与确定不同纳税人承担税额方式的税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区别。财政法因其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资源的支出,而应属于规范政府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 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 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 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 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2]214
而作为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税法确定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税款的义务。而这一税额的分配与征收过程必将涉及到是否正当和公平的问题。例如,“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 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2]214也就是说,税法调整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税法法律责任及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且以追求税收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因此,为确保社会成员的自由不受侵犯,税收应当服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即由内部规则来支配。
(二)哈耶克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反思
哈耶克认为,“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3]454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人们已经将以上二者混淆,进而认为财政立法的方式是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在这种情形下,代议制民主决策机制会造成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因为“多数不可能根据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公共开支,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是因为多数在决定这种公共开支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它所需要的成本。”[3]346进而,“公共财政的整个实践始终趋向于哄骗纳税人,不择手段地诱使他们交纳多于他们所意识到的税款,同时还使他们在误以为只有其他人会出钱的情况下去赞同政府的某项开支计划。”[3]345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这一财政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相冲突的。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财政制度会导致公共部门持续不断且毫无约束的扩张,这一扩张“意味着把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日趋转变成一种只能服务于管理或支配那些资产的官僚机构所确定的某套特定目的的组织。”[3]347
(三)财政权力的分立——哈耶克的财政制度构想
在反思了西方现代的财政制度后,哈耶克提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具体制度构想。哈耶克的这一财政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其宪政构想基础之上。哈耶克的宪政构想主张把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即“立法议会”,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与其不同且独立的机构即“政府治理议会”。具体到财政立法上,哈耶克认为,“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3]453因此,在财政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3]453
哈耶克指出,在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下,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可以得到遏制。“只有当每个投票者都知道他们必须按照某项前定的规则为他们赞同的所有开支支付费用的时候,我们才能指望他们会对公共开支的额度作出理性的决定。”[3]347因此,除去某些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情形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3]454
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借鉴意义
哈耶克关于财政制度的具体设计虽然并未在任何一个西方国家得到实践,但是其思想主旨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西方税制改革中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推动作用,这一系列改革使西方主要经济体摆脱了“福利国际”体制和经济危机带来的沉重负担,让经济重新焕发了活力。现阶段,我国正着力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在这一过程中,即存在着中国所遇到的特殊性问题,也存在着发达国家曾经遇到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优化资源的配置方式和实现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哈耶克的思想对我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具一定借鉴意义的。
(一)加强预算法律监督,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公共财政的行为目标是弥补市场失灵、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以满足公共需要。因此,公共财政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民主决策,充分接受民主监督。否则,如果缺乏信息透明与有效地监督,将使得公共财政规模并不由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将会造成公共服务的恶性扩张,超出了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而进入了那些本可以由市场提供服务的领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而造成了经济效率的下降。因此立法实践上,应完善预算法律制度,将预算编制、审议、通过、执行以及预算收支违规后的问责,每一步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处于全社会监督之下,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充分考虑税收的收入状况,防止行政机关铺张浪费,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二)赋税的分担应维护经济自由,减少对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
哈耶克认为,税收的征收涉及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所以它必须符合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不得对公民的确获保障的私域构成侵犯。即税收不应对生产者自由过分的干预,而造成对经济激励机制运作的妨碍和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挫伤企业家的生产积极性,并最终会影响经济的增长和就业。因此,在税法的制度构建上,赋税的分担应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资源配置信号造成的扭曲效果,实现经济的效率,以做大经济产出的蛋糕,实现更高程度的公平与效率。

四、小结
综上所述,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哲学认识论,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界分为维护市场经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外部规则,并且在现代的国家里,由于两类规则的立法权力被归于了统一立法机关行使,故而外部规则在逐渐的替代者内部规则。在此基础上,哈耶克认为财政法律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其中,立法机关授权政府支出的财政法属于内部规则,而确定税负的具体分担方式的税法则属于外部规则。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两类法律已被混淆。这一局面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自由受到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并最终阻碍了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哈耶克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在于通过确立一种全新宪政制度,将财政立法权分立给两个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考察研究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社会及其代议制民主制政体,该理论包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预设,即该社会存在着一个比较成熟的关于法治宪政的思想氛围以及制度框架。而此理论的预设是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存在着巨大差距的。但是哈耶克的理论对我国财政税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颇具启示意义的,首先,在税法层面应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市场的资源配置造成扭曲。其次,在财政法层面,立法机关应逐步将政府的财政开支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并且每年确定预算的总额应受到税收收入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2004.
[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三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作者信息:程雪(1985—),男,天津市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
电话:13682074791
电子邮箱:chengxuelawyer@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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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管理,落实劳模待遇,切实关爱困难劳模群体,调动劳模积极性、创造性,弘扬劳模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山东省总工会表彰的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设在市总工会,以下称市总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对劳动模范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人事、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模范管理,包括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树、宣传教育、推荐表彰、落实待遇、考核、救助等项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全市各条战线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评选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工作第一线的原则。一般应从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比武、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活动的先进人物中培养选树。
  第六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经过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推荐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部门、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环保、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推荐农业劳动模范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后,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劳动模范实行逐级推荐评选的原则。评选全国劳动模范一般应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省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市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县(市、区)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八条 全国劳动模范、山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称号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
  第十五条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公司)改制时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进行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公司)发放。
  第十六条 因劳动模范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荣誉津贴无法落实的,按照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
  农民身份的劳动模范,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连同前两款由所在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提供名单和数额,报市或县(市、区)工会汇总后,同级财政据此拨付,由同级劳动保险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去世后,自去世的次月起,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每两年负责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改制、破产、倒闭单位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失业劳动模范再就业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由劳模本人或工会组织到市总工会办理申报手续,市就业办审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就医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疗养、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困难劳模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着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对困难市劳动模范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月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的市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
  对困难市劳动模范本人及所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医药费开支过大、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困难劳模的申报和核实工作。第三十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每年10月31日前由劳动模范所属县(市、区)工会、市产业工会或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总工会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申报,并负责困难劳模的审定和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总工会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和市直基层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考核方案和办法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及考核意见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德州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总工会汇总后,经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劳动模范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是市级最高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表彰,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是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基本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政法、党政群机关等各行各业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赞誉和拥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积极提合理化建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教卫生、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和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勤政廉洁、为民做好事、实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推荐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名单、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必须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联席会讨论同意(召开大会要邀请上一级工会派员参加),会议材料作为劳模材料之一上报,并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的候选人先由各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工会初审并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总工会汇总、复核,提交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选的市劳动模范,市政府授予“德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应填写德州市劳动模范登记表,由市总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评审推荐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信阳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豫政〔2006〕34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信政〔2006〕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和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本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城乡低保和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三)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患危重疾病,经其他途径救助帮困后,需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遇不可抗拒性、突发性、灾难性和意外性事件,在各种赔偿、救助后,个人经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

2、有就业能力,不自食其力的;

3、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具备赡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4、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5、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因较大范围自然灾害或社会性灾难的救助不在本范围。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造成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困难类型,可以设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县、区临时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民委会可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将申请情况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 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应本着“救急救难、方便快捷”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市、县(区)民政救灾部门可直接受理申请,在3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救灾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资金台帐、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并将临时救助情况按季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各县(区)、管理区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安排预算;

(二)市、县两级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各提取10%;

(三)通过慈善募捐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和物资。

(四)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和物资。

第十六条 市、县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指导思想组织实施。民政、救灾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实施救助;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及其监督管理,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民政、救灾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应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款物,一年内取消再次申请临时救助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 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