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吸毒后产生幻觉劫持他人如何定性/杨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9:19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2011年11月10日凌晨1点,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当天下午,杨某在逛街时,忽然产生幻觉,感到有人要害他,心生恐惧便拦下一辆摩的。途中,杨某跳车跑进一小区住户彭某家中厨房,顺手抄菜刀挟持被害人彭某近三个小时。其间,杨某称有人要害他,要求彭某报警,希望警察能保护自己的安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制服,并救出被害人。

分歧观点: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两个阶段:一是对他人进行绑架,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二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并且其目的在于使自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符合绑架构成要件中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有限的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物理空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人质型”犯罪主要包括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种。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构成本罪。绑架罪要求的主观构成中,行为人可以出于两种犯罪目的:一种是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另一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以索求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相应地,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着两个前后相接、具有因果联系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强行劫持他人,即非法控制他人;后一个行为是以被劫持即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他人提出财物勒索或者其他不法要求。

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系极为密切,从逻辑上讲,二者是一般行为和特殊行为的关系。但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本质特征上存在差异:首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中一般只有一个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存在以被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绑架罪则不单实施了一个非法控制他人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关键是在这之后还进一步实施了以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向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强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究竟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来判断,就足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了。其次,非法拘禁罪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一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以被其非法持续性控制的被害人作为“砝码”而提出其他要求的第二个行为,但它与绑架罪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被害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控制被害人强行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对该行为不存在着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只应对其非法控制被害人的第一个行为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而绑架罪的第二个行为涉及的要求则只能是非法的,不可能是合法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以暴力相威胁,从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提出任何不法要求,也无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观意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的调控

土地供应是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手段,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土地供需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必须严格实行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管理。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供应渠道。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原国有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都必须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城市政府要积极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

必须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要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总量、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高档商品房等)的布局和结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严格执行。

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除按规定可以划拨外,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政策

优化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结构,优先满足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合理发展的用地需求。要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的比例。对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房价涨幅过快的城市,可以适当调剂增加土地供应量。土地供应过量、闲置土地过多的地区,必须限制新的土地供应。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也应严格控制总量,审时度势,及时调控。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的编制工作,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并按照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和条件的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统一管理。

严格控制高档商品房的土地供应。凡高档商品住房、写字楼等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严格限制土地供应量,或暂停供应土地。停止别墅类用地的土地供应。

三、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监管力度

严禁下放土地审批权。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和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对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供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中以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方式取得土地;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位置、面积、用途、方式和价格等干预插手土地出让。对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用地的;对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要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以科技、教育、观光农业和生态建设等名义取得享受产业优惠政策的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取得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地价款和政府已减免的有关费用。对此类单位和企业,以后不得再划拨使用土地,并要限制其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与乡、镇、村、组签订协议,圈占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一律无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各种名义私下交易、非法入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其补交相应的地价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还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严禁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

四、加强土地市场监测,完善市场服务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特别是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测,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及时对土地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预警,为政府进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要加强土地市场的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将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和交易结果等市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查询服务。

加强和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和转让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提供市场服务。

加强对土地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促进诚信建设。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业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向社会披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建设、规划、金融、财政、税收等部门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共同做好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工作。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客车、货车、出租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在禁行区域行驶。禁行的时间、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或在人行横道上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各种车辆载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宽度和长度。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五)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逆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开具处罚凭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