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三) 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 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 其他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同时分送有关具体审查机构审查,并同时明确主审工作机构。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办公室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五) 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室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及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法定程序于指定期限内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及时移交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法仁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城建、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由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经依法征用、收回、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实施统一征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并将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储备。
第十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或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或调整的行政划拨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以及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25%,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应予优先收购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实施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地调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的费用进行测算。
(四)方案报批。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测算的结果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
(六)支付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七)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或收回土地的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的7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市政府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应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有关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共同向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在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开发整理,其投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担。
除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的其他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法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和前期开发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进行。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以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或者与他人以入股、联营方式筹措资金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
储备土地必须严格实行计划供应,以保证土地市场的供需平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供地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除工业用地、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土地有形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后方可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的,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计划部门申请办理。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行封闭运行、滚动发展。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在扣除土地征用、收购和开发整理的成本后,提取30%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和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及开发整理资金。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