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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征地拆迁领域职务犯罪三问题/张志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1:34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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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征地拆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过程中,涉案资金性质、管辖权的确认和犯罪牵连等问题成为影响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厘清这些问题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

(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集体自有资金混淆时罪名的界定问题。由于村居基层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存在着土地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搬迁安置费与村内自有资金混在一起的情况,因此,存在资金定性难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资金的定性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通过客观证据着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等资金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资金数额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二)在查办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居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即不属于自己管辖权限的情况,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村居基层组织干部存在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牵连时的处理。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犯罪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各自独立侦查,但是当出现贪污腐败犯罪与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相互牵连时,往往会产生管辖权争议,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侦查效果。

根据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笔者认为,办案时可以充分考虑行为人所涉嫌的主要罪名、涉案资金及其他具体情形。对征地拆迁领域的牵连案件,如不便分割或难以分割时,原则上可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对于可以分割,分割后不会对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的案件,可以进行分割侦查,但公安机关宜及时通报案情,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指导。对行为人主要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名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予以配合;对于行为人主要涉嫌职务侵占等普通犯罪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可以以个案指导的方式引导整个侦查过程,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的证据,应及时移送,以达到最佳的办案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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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发布)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一贯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重视对生产中粉尘和有毒物质
危害的防治工作。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先后颁发了有关的规定和条例。各地
区、各部门也做了许多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尘毒危害仍然十分严重。
全国有不少企业大部分作业场所的粉尘和有毒物质在空气中的含量都高于国家规
定的卫生标准,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 粉尘危害严重的行业, 如煤矿、金属
矿山、建筑材料、玻璃、水泥、陶瓷、耐火材料、石粉、石棉、铸造和隧道开凿等,
职业病更加严重。这不仅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在政治上
也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情况决不能任其发展下去。
为了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提高经济效益,
有利于四化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 今后各地区、各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其尘毒治理和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
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防治尘毒和安全设施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
全和工业卫生专篇,详细说明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
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
可进行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工程竣
工验收时,必须要有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
工会组织要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企业的工程项目,也要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 各级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
术改造时,必须同时解决尘毒危害和安全生产问题。对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
单位,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改组,制定短期和长期计划,并区别情况采取下列措
施:
⒈对城镇中有严重尘毒危害作业的小型加工企业,应合并集中,尽量采用新工
艺、新技术、新设备,定点专业化生产。
⒉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尘毒危害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经费开支渠道如下:
(1)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原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
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精神,每年在企业提取的
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要根据实际情况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工人的劳动条
件。如资金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一部分。
(2)企业为治理尘毒开展综合利用的项目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可按财政部、
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
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79〕财企字707号、〔79〕国环字47号文件)
中的规定执行。
(3)事业单位应从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
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4)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从税后利润中解决。
⒊鉴于当前尘毒危害严重,防护设施遗留问题较多,各级经委和企业、事业主
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的防尘防毒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提出改进措施,并从
各自集中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中拨出专款,重点解决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尘毒危
害问题,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
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
三、 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综合
防尘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

四、 严禁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主管部门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
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外包、 扩散给集体所
有制或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今后凡因未采取有效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
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在没有防尘防毒措施的条件下,禁止从事有尘毒危害的作
业。
五、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使用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引
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准削减。这些技术装备若由国内
配套制造,必须同时纳入计划,落实生产单位,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国内生产的设备,在工艺设计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尘防毒规定的要求。企业
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不得生产、不准出厂。
六、 加强防尘防毒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要
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劳动部门、卫生部门要建立健全监察制度,充实监察监督人员,配备检测手段,
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落实治理尘毒的技术措施。对违反规定,尘毒危害严
重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以经济制裁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由当地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当生产中出现影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照
发。
各级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进行卫生
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治理尘毒工作的宣传,把宣传治理尘毒和防治职业病危害作
为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好坏的一项内容。
七、 各地区、 各部门要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 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的议
事日程上。在切实改善劳动条件的同时,对生产管理人员,工人群众要加强安全技
术,劳动卫生和防尘防毒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发展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文明生产的一项基本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作为重要事情来抓,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一九八五年六月底前向国家经委
作一次专题报告。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