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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伪造合同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定性/邓园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02:00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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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争议焦点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则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本身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中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将该笔债权在本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刘某等人所占有的财物既不是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工程款,而是要国家“普九义务教育”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等人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可见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普九义务教育”资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综观本案,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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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监察实施细则》(黑煤安监字〔2008〕24号)、《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黑煤管生产发〔2007〕67号)等规定,结合黑河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煤矿必须配齐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证书的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矿长或总工程师,下同)。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七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煤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必须明确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认真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
  (四)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九)建立和维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第十条 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投资人)应参加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并将考试考核证书复印件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负责组织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落实隐患的整改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管理瓦检员、安全检查员日常工作和安全专题例会召开;
  (四)负责矿井反“三违”活动及事故的追究和处理;
  (五)有权随时停止一切不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安全矿长领导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检查员不少于5人,保证井下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监督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三条 煤矿要设置在生产矿长领导下的生产调度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矿长要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认真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置要科学合理,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年产7—15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两个。年产16—30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三个。前述的每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淘汰并严禁使用“巷采式”、“高落式”、“仓储式”、“房柱式”及“刀柱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十七条 煤矿要设置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的技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设技术负责人,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采掘、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程、标准、规范,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作业规程的编制、审批、报批职责;
  (三)对“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工作负全责,定期组织分析、研究本矿“一通三防”工作,制定技术措施,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编制和修订“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及水害防治等预防治理措施;
  (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认真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六)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矿井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等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家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在矿井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要按规定到现场指挥和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机电矿长领导下的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齐配足机电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煤矿必须设立机电队(段),每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现场机电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机电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电矿长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设备定期查验、监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
  (二)建立健全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
  (三)及时做好采区供电设计及落实好雨季安全供电措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及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全市煤矿必须按规定安设符合规定标准的热风炉。
  


第三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下通信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等管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绘一次,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井下实际情况。每月向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每季度向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
  第二十九条 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在矿井巷道维修工程、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采掘工程、临时工程及有关专项工程的开工前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进行审批,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
  第三十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5】第2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分散保险经营风险,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公司,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以上保险公司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等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上述主体的业务和财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帐、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
(二)要约分出的份额之和不得低于分出业务的50%。
第十二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三条 在法定再保险存续期内,直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将其承保的业务及时、足额办理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出公司应当将其自负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境内的再保险分入公司,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二十条 应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公司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公司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再保险分入公司。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险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业务,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上一年度合约分保中,分给各再保险分入公司的份额;
(三)上一年度保险经纪人和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名单;
(四)财产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包括分保政策、合约分保情况、危险单位划分标准以及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限额;
(五)人身保险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安排计划的变动情况;
(六)本年度选择境外再保险分入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二)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