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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李艳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3:06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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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4日,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广西化工生物技术研究所共同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95109783.0),并于2000年5月3日获得授权。

2001年3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标准的起草单位是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标准实施日期为2001年6月1日。该标准中同时附有生产该药品的企业名单,其中包括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和河南省天工制药厂。后来二者分别改制并各自更名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邕江药业)和“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天工药业)。在此后的诉讼中,据邕江药业陈述,“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是其提供的。

2006年4月,邕江药业发现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正在销售天工药业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认为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将被控侵权药品的特征与邕江药业的专利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药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2001年3月“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前,邕江药业作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3)即便国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邕江药业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或标准,且邕江药业知道天工药业是生产复方赖氨酸颗粒的厂家,也并不表示邕江药业已默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要实施专利仍应取得邕江药业的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工药业立即停止侵权并向邕江药业赔偿40万元。

天工药业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天工药业使用邕江药业的专利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邕江药业自愿、主动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专利配方成为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布,应视为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

二审法院认为:(1)邕江药业在申请发明专利并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公开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而正是通过这种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技术垄断性的权利;(2)天工药业虽然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但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没有经得专利权人邕江药业许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3)专利授权情况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公报中公布,权利状态已经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确定,任何人想实施专利均可在专利公报中查询,法律没有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另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在前述主张的基础上,二审法院驳回了天工药业的上诉。

该案是有关专利标准化问题的几个重要案例之一。从法院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将专利申请的公开与药品标准的公开的作用混淆了。专利申请和授权文本的公开,其性质是向公众昭示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内容,从而确定专利权的范围;而药品标准的公开,则使权利人得以扩大该技术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促进技术的实施,为权利人带来更大的市场收益。从长远来看,如果司法机关将他人实施标准中的专利技术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将根本上阻碍公众实施这些专利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写道: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0条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2009年1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见到出台正式规定。

关于在未经专利权人另行许可而实施标准中的专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和规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态度来看,这种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从而表明标准化的专利技术的垄断性将被大大削弱。笔者认为,这种趋势不仅能促进标准化管理组织进一步规范其管理水平,也将推动各项优良标准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可以更大限度地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作者:李艳新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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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6号
 
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连续发生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相当严峻。为加强冶金行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摸清冶炼加工企业高炉的安全状况,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的调查。请各地按照《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据实填写,并于2005年5月底前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请中央管理有关企业直接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立即开展一次对本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安全大检查,主要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超负荷生产、操作规程、职工培训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事故的特点,重点对高炉本体、煤气系统、炉顶设备、热风炉等部位或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要督促企业查找和整改隐患,加大安全投入,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体系;要监督和指导企业制订有效的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防范事故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针对近期冶金行业事故多发的局面,国家局曾于3月16日下发了《关于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几起重特大事故的通报》(安监管管一字[2005]31号),请各地务必及时将文件转发至各冶金企业,并按照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联系人:王浩 卓卫娜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010-64463340

  电子邮件地址:zhuown@chinasafety.gov.cn

  附件: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3624507773a445dc8e629986f6ddd154_sh4.19.xls
二○○五年四月八日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扶持出版具有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以下内容的图书、报刊:
(一)诋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颠覆政府或煽动动乱、叛乱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碍司法部门依法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对本省的新闻出版工作实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辖区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邮政、民航、铁路、公路、航运、轻工、商业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局按有关规定审查认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创办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县级以上的主管部门;
(三)有明确的专业范围;
(四)有合格的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合乎专业要求的编辑、记者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国家批准的专业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报纸、期刊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方针和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
挂历、年历画、年画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规定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报纸增版(增期),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类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新闻出版局或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应按省新闻出版局批件中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本)出版。其内容必须与本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相一致。
第十三条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正式报刊变更名称、改换主办单位、文种等,或停刊后复刊的,应按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开业手续;其它登记项目的变动,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报刊社停刊,应向原申请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省新闻出版局交回登记证,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领取报刊登记证后六个月不能出刊或无故停刊六个月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吊销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书选题计划的增补或调整按有关规定报批。
出版单位对国家规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报刊,不得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不得转让、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等非正式出版物,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使用范围分别报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准印证。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并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七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并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创办内部报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申领内部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广告和进行宣传报道。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持上述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委印的书刊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批准,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可承印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只能承印全省范围内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应委托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委托领有书刊印刷许可证的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由出版社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报纸、期刊,必须由报刊社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登记证。
(二)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图书,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市(地)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承印内部报刊,必须由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委印单位应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领取准印证。
(五)承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图书、报刊,应由承印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六)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内部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七)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纸型、软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条例第四条内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和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经营图书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营业场所、设备和资金,包括与其经营规模、批发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具备上述条件的集体书店,应向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批发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书店(摊)和未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新华书店、邮政企业、出版单位和持有批发许可证的集体书店进货。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违禁书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内部发行,不得公开陈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交集体、个体书店总批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不得抬高出版物版权记录页的定价出售,不得强行搭售。
第二十九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图书、报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省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机构,应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没收出版物;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社号、报刊号、吊销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对本条规定的处罚,涉及出版单位的,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开具收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淫秽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新闻出版局、市(地)新闻出版办公室和县(市、区)新闻出版局或不设新闻出版局的县(市、区)文化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是指书籍、挂历、年画、年历画、画册、印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地图、图片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