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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53:00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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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难点问题,特别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担,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成为夫妻离婚诉讼中的棘手问题。本文就这一问题做一浅显理论探讨、现状分析,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有益司法。
一、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当前有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或为维持共同生活之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此概念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也可以在婚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此概念较之第一种观点较为全面,但忽略了夫妻双方合意也能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之情形。
第三者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的为了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此观点以债法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进行了阐述,并认为遗产继承人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义务,夫妻共同债务系特殊连带之债,遗产继承需负担之债为遗产范围内之债,无法等同。且夫妻共同债务与普通债法意义上之债务有所不同,为特殊债务,以普通债法概念概括,略显勉强。
此上三种观点,均大体概括了夫妻共同债务之概念,但也略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或由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所负之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界定,在我国大多数婚姻家庭专著和相关学术论文中,夫妻共同债务被定性为连带之债,笔者认为,简单认定为连带之债未免草率,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连带之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产生基础不同;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而连带之债债务人无法约定,需无条件履行相关义务,夫妻之间离婚时,共同债务可以先行协商,由夫妻自行决定如何履行,协商不成方由法院判决,而连带之债则无此选择项。
同样,我们发现,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普通的共同债务,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既然夫妻共同债务既不属于连带之债,也不属于共同之债,我们只能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之债。
二、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理论来源主要来自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认定标准,经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可分为“用途认定”和“身份认定”两种标准。
用途认定,顾名思义,用途认定即是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概念,法律上并未明说。实践中往往体现为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所需要,如经营之需要、维持生计之需要,抚养赡养之需要,凡满足此要件,即在实践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实践中发现,夫妻共同生活有其内部性和不可知性,债权人想要证明该债务之用途殊为不便,也降低了司法实践之可操作性。
身份认定,因用途认定被证明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仰或债权人知道其实行约定财产制。该条文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前提,故称为身份认定,因对债权人保护力度大为加强,亦增加两条限制条款,但此限制条款之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实践中债务人藉此限制条款成功翻盘之案例亦不为多,可以说,利益保护之天平已倾向于债权人。
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夫妻感情并不和睦,有些甚至分居,如此情况下,常发生夫妻一方凭空举债,于离婚时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之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往往无策,仅能以调解不成不予理涉,无依据对此情形予以深入处理,如无相应办法出台,恐降低法院公信力。
法律要求若要激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的限制条款需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激活限制条款之难度相当之高,试举一例说明:甲因嫖娼被抓,电话委托朋友乙代缴罚款5000元后获释,后甲与其妻离婚,乙以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甲与其妻共同偿还,在此情况下,如甲妻欲证明该借款非共同债务,需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存在,但此案件证据往往掌握在债权人乙和举债方甲手中,甲妻往往难以收集到有效证据,且夫妻二人处离婚诉讼中,甲协助其妻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很小,如此显然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之分割亟需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出台,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及人民需求。
三、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建议
基于当下的婚姻立法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较为模糊简略,即使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之处,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很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救济债权人权利,我们应当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立法:
1、建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因互有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该代理范围的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当然,并非所有家事皆可代理,如具有人身性质的继承、收养等事项,所涉金额较大,占到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份额之行为或会对夫妻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之行为,这些内容都是需要立法者悉心权衡斟酌的。
2、建议允许将债权人作为离婚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恶意逃避债务或虚构虚假债务的情形,为进一步明确债务,维护公正,只有债权人参与离婚诉讼程序,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来说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建议立法上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可以规定如下: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人民法院不依职权通知债权人加入诉讼。如果在整个离婚诉讼中,未有离婚当事人或债权人申请加入诉讼的,债权人也可就该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3、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是对当前婚姻法解释中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需举证情形中之一即证明第三人知晓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的有效自我保护途径,该登记类似于物权登记,是夫妻间对于未来隐患未雨绸缪的法律自助。因国民多无登记个人财物之风俗传统,夫妻财产更属隐私,故此制度之完全建立尚需时日。
4、建立分居登记公示制度,当前,夫妻分居现象颇为普遍,分居事实是诸多法律问题的重要参考,比如判断婚姻感情基础是否破裂,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判断某些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后者,因我国尚无完整的分居法律制度,故司法实践中很难权衡分居事实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造成的影响。建立分居登记公示制度能有效处理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之纠纷。因分居具有时间性,可以两年为一次登记期限,于此期间内可对抗第三人,即推为第三人已知分居之事实。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实意义及法律意义皆至关重要,规范和完善这方面法律制度,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亦引导人们价值取向,需要立法者立法时充分运用智慧分析此间利益平衡,灵活切合实际,增强司法实践中之可操作性,使之真正健全。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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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电监安全〔2007〕33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建设、葛洲坝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入汛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针对当前防汛抗洪的严峻形势,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并指出,当前雨情汛情灾情千变万化,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千头万绪。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重点任务,把握关键环节,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防汛抗洪救灾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要求各有关单位在防汛抗洪工作中要统一指挥,科学调度;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搞好救灾,安置群众;落实责任,严肃纪律;统筹兼顾,抓好生产。

严重的自然灾害也给电力安全生产造成较大影响,近期,电力系统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频发。7月11日,山西阳城电厂送出系统三回500千伏线路受飑线风袭击,引起导线风偏对塔身放电,造成阳城电厂6台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全厂对外停电;7月16日至19日,重庆遭受百年不遇特大暴雨袭击,造成重庆电网共计89条35千伏以上线路跳闸,146台变压器受损;7月19日,由于连续强降雨,位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的苏家河口水电站石料场施工区发生山体滑坡,形成总量约3.5万立方米的泥石流,冲毁附近施工单位工棚,共造成29人死亡,1人重伤,9人轻伤;7月20日,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施工工地由于持续降雨引发岩体整块滑塌,共造成8人死亡,11人受伤。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防汛抗洪救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要求,认真分析和总结近期事故经验教训,防止和杜绝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保障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可靠供应,特要求各单位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强化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提高对当前防汛抗洪形势的认识,进一步健全组织体系,明确各级责任,落实各项措施,认真部署本单位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做好安全发供电的各项工作。

二、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工作,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7〕9号)和电监会《关于印发<2007年深化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电监安全〔2007〕9号)的要求,深入开展电力建设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要针对雨季施工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的特点,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和完善的应急预案,全力防止和杜绝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要加强防汛抗洪期间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电力企业要加强与地方防汛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要加强汛期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和病险坝的补强加固工作,提高大坝设施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发现险情要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四、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和各项措施,组织落实好防汛抗洪物资、装备以及运输工具的储备工作,加强应急抢修施工队伍和人员的组织管理,防止发生电力抢修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

五、要密切跟踪天气变化情况,认真做好负荷预测、运行方式安排等工作,严肃调度纪律,加强输供电线路及相关设备的巡查,并及时组织修复受损电力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为防汛抗洪提供可靠的电力供应。

六、要严肃领导同志值班、带班纪律和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制度,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及时掌握电力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件、异常情况和汛情,必须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和各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做好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电力企业落实防汛抗洪救灾措施,协调各级政府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保证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和防汛抗洪期间电力可靠供应。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实有代表2967人,应补选代表11人。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有24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天津范权,河北于明斗(回族),内蒙古周北峰,辽宁张志勋,黑龙江郑祖志、穆晔骏(满族),上海鲍浩贤,浙江吴东侪,安徽苏桦、杨大可,福建冯依淼(女),江西朱荣,山东方荣翔、江时(女,高山族)、党葆实、陶力,河南韦国清(壮族),湖南张 、董来炜,广东杨德元、廖平寅(壮族),四川胡耀邦,宁夏梁飞彪,解放军杨志泛。另有有关选举单位罢免代表4人:江苏王东林、高政,山东孔凡鲁,海南梁湘。撤销代表职务1人:陕西魏明生。
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代表14人:黑龙江省1人,邵奇惠。上海市1人,江泽民。江苏省2人,陈焕友、章新胜。安徽省2人,郑锐、姜林和。山东省3人,郎咸芬(女)、葛宝田、卞宪体。湖南省2人,陈邦柱、谭承令(女)。广东省2人,曾德成、钱永善。海南省1人,刘剑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邵奇惠等14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52人。还缺26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