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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9:22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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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
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一)西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研究
   事实上,与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过程。近代初期,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贯彻绝对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其侵权行为法完全以金钱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罗马法“债务必须具有金钱价值”的观念,英美法系国家以“非财产损害以同时造成了物理损害”为要件,从根本上否认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发展到后来的予以支持,并从民事立法引入国家侵权赔偿立法,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
   1、英美法系国家
   在英国中世纪,英王是国家的象征,遵循“英王不能为非”的原则,英王是没有错误的。既然没有错误,自然也就没有责任,英王所代表的国家政府是不对国家侵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此后1947年英国颁布的《王权诉讼法》排除了“英王不能为非”原则的适用,肯定了基于国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只要是英国政府作出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统称为王权诉讼,而王权诉讼又属于一般的普通法诉讼,其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
   在美国,因国家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经历了“国家主权豁免”到法律明确予以肯定的过程。美国《联邦侵权法》第二十八编第1346节(b)款规定:“在符合本编第171章的范围内,对于任何由于政府职员在执行职务或者工作范围内的过失或者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或丧失,或者人身损伤或者死亡的金钱赔偿,如果美国作为一个私人时,依照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将要对行为人负责的情况下,而控告美国请求赔偿的民事案件,地区法院有专有的管辖权。”美国法律的此项规定打破了“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的法律性质与使用原则基本一致。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赔偿制度,应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因此民事赔偿领域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要经过一个“采纳”或“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或者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来完成的,在法国则主要通过判例来完成,在德国则主要通过立法来完成。
   一般认为,法国1873年的布朗哥案件,标志着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分离。法国行政法院建立初期,行政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能以金钱衡量的物质损失,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导致其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故在法国行政法院成立早期不能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国行政法院逐渐改变了对精神损害能否予以国家赔偿的看法,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了行政机关不仅对某些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付赔偿责任,而且对那些虽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判决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或健康,或剥夺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对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当请求相当之金额。”这被认为是西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标志,对其后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由于德国没有《国家赔偿法》,不存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民事立法以及国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种例外。
   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规定外,以民法之规定”,换言之,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准用民事立法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说在日本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存在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国家赔偿性质上的分歧,并没有导致他们在国家赔偿范围上有什么重大的区别,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他们的国家赔偿之列。
   (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也经历了由否认到支持,由民法领域到国家赔偿法领域的转变过程。
   中国古代社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更不要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我国古代只存在关于精神利益保护的零散规定。公元前11世纪,西周的刑法罪名就有“邦诬罪”一词,“诬”即以无为有也,这里的诬告显然构成了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到秦朝,法律规定“诽谤者族”,甚至“腹诽”也构成死罪。汉朝法律规定“诬告反坐”的处罚。唐、元、明、清的法律在精神损害方面亦规定,犯诬告的赎铜入被害人之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以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民国民法》首先在总则编中规定了第180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待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时,得防止之前情形;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抚慰金。” 和民国民法的第194条和195条相互照应,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切实完善和健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人格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是新中国人身权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的解释》是对人身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集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精神损害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从正式法律层面上第一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以完善以及诸如“麻旦旦案”、“佘祥林案”等众多因国家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合理赔偿案件的出现,人们对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极其不完善的,仅规定在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精神损害的,予以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的具体规定。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改变了这种做法,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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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基层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作为检察工作的基层性的基础工作,贯穿于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对推进依法办案,和党风廉政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改革工作有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工作体制事在必行。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 案件管理 工作机制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曾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检察系统80%为基层检察院,80%的案件由基层检察院承办。案件管理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案件管理工作,对促进依法办案,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对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尤为重要。
一、 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重要性
案件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全过程,是对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案件管理工作源于查办案件工作,服务于查办案件工作,是搞好查办案件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案件管理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查案工作的静态和动态情况,通过对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案件查处情况的掌握、协调、督办,为领导决策服务,推动反腐败和执纪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
高检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中指出,当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保障在全社会实施公平正义的新任务,检察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履行法律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案件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改进案件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了检察管理机制创新,促进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升,是当前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
案件管理工作是基层检察基础性工作的重要一环,对整个检察工作来说具有更加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对加强办案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强化执法效能有重要意义。案件管理工作的成效,直接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和领导对检察工作的掌握和决策,直接影响基层检察执法工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对整个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案件管理工作的意义在于及时获取业务工作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检察工作质量情况,发现差错,及时纠正,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案件管理机制是以管理为目的、为手段,在检察实践中创建出来的。案件管理机制,横向包含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方面面,纵向涵盖了诉讼程序的自始至终。案件管理机制是对全部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对整套诉讼程序的监督的途径,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有效的措施。加强程序监督,实行监督与办案相分离,是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支点。案件管理工作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改革创新的成果,需要不断摸索不断借鉴不断总结。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创新,案件管理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设立案件管理中心,对全院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案件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进行统一的指挥(不是具体承办)、协调(不是坐视不问)、督办(不是仅靠自我约束),对违反程序的进行预警纠正并予通报(不是缺乏监督措施)。
二是实行专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使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分离。这一模式充分发挥了业务协调管理作用,解决了侦诉矛盾,减少了退诉率,缩短了办案期限,避免了超期羁押。
三是统一受理案件,监控案件流程,评查案件质量。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案件管理,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审查;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评估案件,分清办案质量的优劣,以促进和提高办案质量。
三、当前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虽然在案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案件管理工作仍比较薄弱,不能有效地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办案质量方面的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举例如下:
一是对案件管理思想认识不足。重视案件办理的事中管理,忽视事后管理,重视办案流程建设,忽视办案信息管理,重视业务工作的装备建设,忽视案件管理工作的支持。导致对案件管理工作的关注不够,案件管理工作局面打不开。
二是管理职能不明确,各方协调工作不到位。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及重大典型案件,不及时上报上级院,对案件管理工作缺乏有效考核体系,导致案件管理意识、职责缺位,致使案件管理工作混乱,案件管理的落实存在诸多困难。
三是案件管理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不完善。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机制不系统、不规范,信息化程度不高,存在衔接不紧,协调不畅,应变迟钝等问题。缺乏规范化建设,制度落实不够,运作比较随意,缺乏常规性,机制建设的直接制约了案件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是管理效果不明显。领导及上级院对业务工作信息的分析和综合利用程度不够。办案资料信息残缺,卷宗材料归档不全,数据错漏,案件信息得到不到及时反馈,对办案信息收集和报送不确切、不全面,信息统计分析不深入,案件管理工作未得到有效开展,案件管理的职能作用在检察工作开展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些情况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彻底整治。
四、 构建科学的案件管理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案件管理机制作为一项有监督功能的管理机制,要确保评案件管理职能的有效实现,案件管理机制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不断完善,才能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将案件管理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管理系统,才能克服案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的问题,有效提高案件管理的整体效能。
(一) 履行案件管理职能
在案件管理工作中,要全面履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职能,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纪依法办案,推动办案工作深入开展。一是案件统计。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全面、准确、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资料,按照中央纪委办公厅制定的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及时报送,实行定期备案制度。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报送或公开案件统计情况。二是案件分析研究。及时地对一个时期的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对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进行专题调研分析,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强化对典型案例的剖析、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综合情况。三是案件办理的组织协调。案件管理中心及人员要加强与查办案件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注重掌握案件的定性、处理、移送情况,协助负责畅通各方协调渠道,处理好各方面的工作关系,形成办案合力。四是对案件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对重要案件线索及案件进行集中管理,掌握案件的来源、去向、进展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反馈,提高办案效率。对办案过程要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办案程序合法公正。
(二)推进案件管理制度化
制度建设是推进案件管理机制规范化、程序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好建章立制至关重要。首先完善已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案件分析、办案情况通报和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三项制度。完善统计制度,改进考评办法,提高统计填报质量。健全跟踪督办制度,重点规范上级机关要结果案件、领导批办案件、本级机关主办的重要或复杂案件、逾期未结案件和跨年度遗留案件的督办程序。其次健全工作制度,适应新需要。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将通过实践检验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建立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案件备案制度、办案工作安全保密制度、办案组织协调制度等,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三)、保障经费及人力资源到位。
积极争取经费支持,为高标准配置办公场所和设备装置提供有利保障,根据实际工作血药配置硬件设施。加强人力资源保障,把政治素养高、业务素质强的检察人员配备到案件管理工作岗位,不断将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根据岗位需要,配备不同素质的人员,做到有效整合资源。
(四)、强化技术保障。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案件管理工作,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案件管理系统运行流畅,同时对案件管理人员也进行相关技术知识培训,促进检察业务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石京学:《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基础》,《检察实践》,2005.4.
2、向泽选、葛琳:《案件管理中心的职责定位》,《检察日报》,2011年11月5日.
3、王晋:《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结合我行的具体情况,现将我行贷款利率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有关委托业务经办行处照此执行。
1.开发银行硬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其利率合并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统一的期限和利率档次。
2.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发银行新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执行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并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3.从1995年7月1日起,签订新的1年期以上贷款合同时,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合同确定的利率到期后,再根据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贷款利率与企业重新签订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
4.1994年我行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利率贷款,经请示人民银行,不论结息与否,均以94年9月20日为界。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差别利率;9月21日以后,当年发放的所有差别贷款,均按人民银行银传〔1994〕121号文附表二所列基本建设贷款现行利率执行
,即: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10.98%,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12.24%,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13.86%,五年以上(含五年)贷款利率14.04%。
5.1994年执行专项贷款利率的项目(除劳改劳教和扶贫贷款外),均比照19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执行。从1995年1月1日起,劳改劳教和扶贫贷款项目执行11.70%的年利率;从1995年7月1日起,其贷款利率由现行的11.70%调整为12.

24%。
6.开发银行软贷款仍按4.68%和5.94%两个档次利率执行。
7.在执行中如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行联系。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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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 款 种 类 | 调整以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 |
|------------|---------------|-------|-------------------------|
| |95年1月1日|95年1月1日|95年7月1日| 94年9月20日 |94年9月21日|
| | 以 前 |至6月30日 | 以 后 | 以 前 | 以 后 |
|------------|-------|-------|-------|----------------|--------|
| | | | | 一级 | 二 级 | 三 级 | |
|------------|-------|-------|-------|----|-----|-----|--------|
|一、硬贷款 | | | | | | | |
|------------|-------|-------|-------|----|-----|-----|--------|
|1、固定资产贷款 | | | | | | | |
|------------|-------|-------|-------|----|-----|-----|--------|
|(1)基本建设贷款 | | | | | | |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10.98 | 11.70 | 12.24 | | | | 10.98 |
|------------|-------|-------|-------|----|-----|-----|--------|
| 一至三年(含三年)| 12.24 | 12.96 | 13.50 |8.64| 9.72|10.98| 12.24 |
|------------|-------|-------|-------|----|-----|-----|--------|
| 三至五年(含五年)| 13.86 | 14.58 | 15.12 |9.72|10.98|12.42| 13.86 |
|------------|-------|-------|-------|----|-----|-----|--------|
| 五年以上 | 14.04 | 14.76 | 15.30 |9.90|11.16|12.60| 14.04 |
|------------|-------|-------|-------|----|-----|-----|--------|
|(2)技术改造贷款 | 10.98 | 11.70 | 同 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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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 | 10.98 | 11.70 | 12.24 | | | | |
|------------|-------|-------|-------|----|-----|-----|--------|
|二、软贷款 | | | | | | | |
|------------|-------|-------|-------|----|-----|-----|--------|
|1、煤炭、农业、林业项目| 4.68 | 同 左 | 同 左 | | | | |
|------------|-------|-------|-------|----|-----|-----|--------|
|2、一般项目 | 5.94 | 同 左 | 同 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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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