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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08:1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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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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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26号),已原则明确了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与主管国家局的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委”)的关系。为便于开展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的若干具体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是由其主管部委管理的、负责国家某方面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主管部委的内设司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管部委主要通过部长(主任)或部长(主任)召开会议的形式,对国家局工作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工作部署等事项实施管理,并由主管部委部长(主任)对国务
院负责。
二、除紧急情况外,国家局原则上不直接向国务院报文请示工作,但可以提供信息,反映情况。国家局在工作中有需要请示国务院的事项,应经主管部委审批同意后,由主管部委向国务院报文。国家局遇有紧急情况,需直接向国务院报文请示时,应同时抄报主管部委。
三、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局可以代拟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在报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委报国务院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审议该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时,由主管部委部长、主任或国家局局长作说明)。
四、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订部门规章、指示、命令,经主管部委审议通过后,由主管部委或国家局发布。
五、在日常业务工作方面,国家局可以单独向下或向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文件、电报,仍发给国家局。国务院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通知国家局参加。
六、国家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国家局内设司的司长职务任免,由主管部委审批;副司长职务的任免,由国家局审批,报主管部委备案;其他人事工作由国家局管理。
七、国家局的外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国家局原有的外事经费渠道和外事审批权不变,除重大外事活动需经主管部委批准外,国家局可直接开展对外合作交流。
国家局正职人员出访,由主管部委报国务院审批;副职人员出访,经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主管部委审批。
八、国家局原有的计划、财政渠道原则上不变,国家局机关的行政经费以及与此相关的车辆、物资供应渠道,纳入主管部委统一管理,不再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单列户头,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委与国家局商定。



1993年7月5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1996年2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
(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 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文教类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出口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的;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由新闻出版署根据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进行宏观调控,发布进口音像制品的目录,由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出版、复制、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制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年度计划,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销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审批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播放。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版发行;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