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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7:54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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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运证,或者报停、歇业期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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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曾 山
副主任委员
  王绍鏊   薛暮桥   孙起孟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芸生   王绍鏊   邓宝珊   尔 汉   乐松生
  刘文辉   刘靖基   孙起孟   李明灏   李范五
  陈此生   陈绍宽   吴 晗   周叔弢   周纯全
  屈 武   邱 及   胡子昂   许广平   许之桢
  许崇清   汤桂芬   甯 武   盛丕华   潘震亚
  薛暮桥

注:1959年4月22日预算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绍鏊、薛暮桥、孙起孟为副主任委员。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卫生部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1997年7月31日,卫生部

婚前保健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依法为公民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工作。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和程序
1、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①询问病史
②体格检查
③生殖器官及第二性征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常规作肛门腹壁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可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对其完整性严禁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除上述三类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及生殖器官疾病。
④实验室及其它辅助检查
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淋病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其他特殊检查可根据需要确定。
2、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①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
②性保健及性教育(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及性卫生)。
③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④孕前保健知识(受孕及决定性别的原理、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择时生育、计划受孕前的准备和方法);
⑤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⑦人口观念和人口与国富民强的关系。
(2)婚前卫生指导的方法:
采用婚前保健学校、婚前保健指导班等形式,按统一教材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讲解婚前保健知识。并应用录像、幻灯、挂图、图片、模型等多种方式辅助讲解,同时也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婚前保健宣教资料。婚前卫生指导的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讲授完成后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效果评估,未达到预计效果的,应给予补课。此结果应作为婚前卫生指导单位考核标准之一。
3、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
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二)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书面反馈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绘制家系图,进行初步分析,并转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三)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2、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3)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3、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1)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3)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四)随访制度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婚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机构的管理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经审批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婚前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房屋要求
①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
②婚前卫生指导宣教室;
③婚前卫生咨询室。
(2)设备要求
①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化验用品、臀垫、屏风、洗手池等;
②男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及洗手池等;
③宣教室: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有关生殖保健知识的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施;
④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肝功能检查,梅毒和淋病筛查,早孕试验、精液常规等化验设备以及X光机、B型超声显像仪、心电图检查仪等辅助设备。
(3)婚检人员
必须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婚前保健医师及主检医师职责附后)。
(二)婚检医师的条件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工作守则
1、从事婚前保健的医务人员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2、应耐心细致地向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尽可能使他们接受医学指导意见;
3、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强化无菌观念,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4、生殖器官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5、严格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或弄虚作假。
三、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及证明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表
1、《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附后)。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医师应逐项详细填写、编号、并妥善管理。
3、《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记录,长期保存。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定,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印模式样附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三)资料整理、分析与报告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婚前医学检查记录进行资料统计、汇总,经过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妇幼卫生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四、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条件
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具有艾滋病、梅毒和淋病的检测条件,常规检查项目应增加HIV检验。如发现HIV可疑者,应转有关监测机构予以确诊。
(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式样要求附后)。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