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9:18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8号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1989]第23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10月1日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63号



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域资源,统一协调、统筹规划各类用海需求,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政务公开,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域管理工作实际,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独立设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金平、龙湖区,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
三、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 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 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并组织评审或审核,同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五、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六、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在《市政府公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公益用海、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八、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界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九、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完成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十一、对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文)的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需要使用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单位和个人,先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围填海造地使用海域的申请。
(二)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围填海造地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审查后,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围填海造地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围填海造地项目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到填海成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移交原发证机关。
(四)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围填海造地管理工作。
附件: 1、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2、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3、《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表1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单位:公顷

审批部门 填海 围海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国务院 50以上 100以上 700以上
省政府 50以下 100以下 100-700
市政府 / / 50-100
区、县政府 / / 50以下

注:“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2

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

序号 收费项目 不分等级 一等 二等 三等 备注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1
非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60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2
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5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3
污染物排放用海(按年计征)
*
60
52
46
55
45
35
50
40
30
按污水超标海域面积计征

4
海洋倾废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6
45
35
25
40
30
20
按倾废用海面积计征

5
开采海砂、矿砂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6
开采海上石油、天然气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7
企业部门专门港港区、锚地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所划港区、锚地海域面积计征

8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电缆管道纵切面(直径×长度)面积计征

9
滨海旅游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所划海域面计征

10
其他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说明:1、海域等级的划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和海域状况不同,将全省海域划分为三等。一等指深圳、珠海、广州、汕头(市辖区)、东莞、中山fg等指斗门、阳江(市辖区)、湛江(市辖区)、台山、新会、惠阳、汕尾(市辖区)、恩平;三等指潮阳、南澳、澄海、惠东、电白、海丰、陆丰、吴川、徐闻、雷州、遂溪、廉江、阳东、阳西、饶平、惠来、揭东。同一等的海域按离海岸(岛岸)线的远近确定相应级别,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内的为一级;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外,五海里以内的为二级;离海岸(岛岸)线五海里以外的为三级。一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一等标准征收,二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二等标准征收,以此类推。2、海域使用不足六个月,按收费标准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附件3

《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http://pic.shantou.gov.cn/fggb/1c8bbf056d37d3f9.jpg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冶金工业部


劳动部、冶金工业部关于批准发布《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劳动部、冶金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冶金工业厅(局),国务院
有关部委、总公司、总会:
由冶金工业部组织制定的《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等18项劳动定员定额推荐性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炭素制品生产)标准》 LD/T44.22—93
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耐火材料生产)标准》 LD/T44.23—93
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焦炭、化工产品生产)标准》 LD/T44.24—93
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烧结、球团矿生产)标准》 LD/T44.25—93
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选矿生产)标准》 LD/T44.26—93
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露天采矿)标准》 LD/T44.27—93
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井下采矿)标准》 LD/T44.28—93
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燃气生产)标准》 LD/T44.29—93
9.《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氧气生产)标准》 LD/T44.30—93
10.《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运输装卸)标准》 LD/T44.31—93
11.《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机械加工)标准》 LD/T44.32—93
12.《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变电)标准》 LD/T44.33—93
13.《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热力发电)标准》 LD/T44.34—93
14.《冶金劳动定员定额(检验化验)标准》 LD/T44.35—93
15.《冶金劳动定员定额(计器计量)标准》 LD/T44.36—93
16.《冶金劳动定员定额(供排水)标准》 LD/T44.37—93
17.《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物资供应)标准》 LD/T44.38—93
18.《冶金劳动定员定额(生活后勤)标准》 LD/T44.39—93

上述18项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冶金工业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