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4:05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确保我行系统枪支、弹药的安全,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行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枪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系统枪支弹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公安部(85)建总会字64号《关于建设银行守卫库款和押运现金人员配备专用枪支的通知》的规定,凡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可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专用枪支。凡尚未开办现金业务及已经开办现金出纳业务,但尚无配备专职保卫干部或专职守卫押运人员的行处,不得配发枪支。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配发的枪支是用于守卫金库、押运现金、有价证券的专用武器,属公用性质,任何个人无权移作它用。
第四条 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选配枪支保管、使用人员要严格审查,保证枪支掌握在可靠人手中。要重视对枪支保管、使用人员的政治教育,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枪支管理中的不安全因素。
第五条 凡是配发枪支的行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各项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分行系统配发专用枪支由分行保卫处统筹计划,所需枪支的种类、数量由保卫处报经分行领导核准,向公安部门申请价拨。其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购买、借用、调换。
第七条 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对配发枪支进行管理,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保卫部门的枪支管理工作要定期检查。
第八条 配备枪支的行处必须设置专用枪柜;枪支、弹药必须分存,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要建立严格的使用、交接保管制度。
第九条 配枪行处要根据守卫、押运任务的需要配备持枪人员,应尽量缩小持枪人员范围;持枪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并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可持枪上岗;发现不宜持枪的情况要及时果断地停止其持枪资格;未经专门训练的人员一律不准持枪上岗执行任务。
第十条 外出执行押运任务,需随身携带持枪证,两名押运人员同出同归,不得单独持枪活动。执行任务时持枪,完成任务后立即交还保管人存放的制度,携枪执行任务必须提高警惕,做到枪不离身,人不离岗。持枪人必须遵纪守法,严禁非执行任务携枪外出;严禁携枪探亲方友;严禁将枪带回家存放;严禁无故鸣枪和用枪打猎。
第十一条 携枪执行任务前及执行任务中不得饮酒。
第十二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时子弹不准上膛,不准枪口对人开玩笑,不准随意分解枪支,不准把枪交给他人玩耍、保管。
第十三条 持枪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鸣枪警告无效时可对侵害目标实施射击:
(一)执行运钞任务过程中,运钞车辆或现金、有价证券遭到暴力袭击,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执行守卫任务过程中,守卫目标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执行守卫、押运任务过程中,持枪人员人身受到暴力侵害,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四)守卫、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抢劫,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第十四条 对犯罪分子开枪射击,应限于使其丧失侵害能力。如果犯罪分子有被慑服的表示,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应立即停止射击,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遇有鸣枪的情况,事后应将鸣枪的地点、时间、原因、后果等详细情况报告上级保卫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第十七条 凡是违反本规定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的案件;违纪违章事故,各级行领导和保卫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时作出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分行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1日,国家教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