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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2:35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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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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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其具体范围按照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执行。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遵循统一规划、依法管理、有效保护、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夫子庙秦淮风光带管理机构(以下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和决定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充分发掘和合理利用风景区的历史文化资源,制定符合风景区特色的商业街区规划,发展风景区特色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提升风景区整体品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对为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秦淮区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风景区城市设计,以保护风景区总体风貌和景观特色。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明确其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设计,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秦淮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风景区内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供电、供排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建设和维护相关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性质、布局、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事先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遗迹(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历史地名、历史掌故、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古琴艺术·金陵琴派、秦淮河及河道两岸景观等,均属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空间格局和建筑形式等依法受保护。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由其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修缮,转让、出租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在转让、出租协议中明确。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保护、修缮。

第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秦淮灯会、秦淮风味小吃等列入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事项。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无审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施工,应当制定风景区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护环境,保障游客安全。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在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举办灯会、庙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安全保障需要,实行控制游客数量等管理措施,并在举办活动十日前分别在媒体、景区入口处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风景区规划,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确定实行步行街管理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

除救护、抢险的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外,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其他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进入步行街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公布特色商业街区的经营项目目录。在特色商业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以及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经营服务项目、食品加工,以及燃料和包装物的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风景区的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应当与风景区建筑风貌相协调,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保持安全、完好、美观、整洁,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设施实行联网管理,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风景区内的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吐痰,乞讨,乱扔烟蒂、果皮、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三)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堆放物品;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车辆运输遗洒、飘散载运物;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无证照经营、欺诈经营、强买强卖;

(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三)传播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四)设局诱赌、酗酒滋事;

(五)打卦、测字、算命等活动;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七)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组织编制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做好风景区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审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情况;

(五)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旅游配套服务和游览条件,做好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店面装饰等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风景区公共秩序、市场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六)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七)建立风景区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八)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市容市貌管理;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景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定期检测内秦淮河水体水质,对餐饮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查;

(四)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护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公共文化服务活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文物保护等加强监督管理;

(六)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餐饮、商品销售、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和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进有关地方标准的实施,规范秦淮风味小吃的制作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挖掘、占用道路、河道或者举办商业展销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设置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夜景灯光照明、店招店牌的设置和店面装饰,不符合风景区容貌标准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捕捞鱼虾或者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特色商业街区经营管理规定和风景区容貌标准由秦淮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06]1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及时预防和灭治白蚁,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白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怀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消防、房产等管理部门,白蚁防治单位、房地产开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镇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等都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实行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县以上房产管理局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防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包灭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处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市规划、消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工作,在办理建设项目和房屋装饰修工程审核审批及工程安全审核审批时,应当查验《白蚁预防合同》。对不能出示白蚁预防合同的应当将情况通报给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时,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发现白蚁危害时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白蚁预防灭治,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验收制度、定期回与复查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收费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凡在白蚁防治施工中滥收费用的白蚁防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将其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作为后备基金,用于白蚁防治施工的复查、复治及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后备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建设与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非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