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6:08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烟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品计税基础 价格出厂价 × 价(出厂价)
价(出厂价) 〓 ━━━━━━━━━━━━━━━━━━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字〔199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现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前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小金库”资金的余额分别转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和“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科目。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企业应补交的所得税,按规定也应单独核算,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
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它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企业清查出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小金库”资金,应按其余额相应调整本年度有关帐户,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资本公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计算出的“小金库”资金应纳的各种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及附加,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所得税”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交纳各种税金及附加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的罚款以及“小金库”资金实际余额不足应补交各项税款数额的差额,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应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时,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按(94)财会字第2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
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1995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注意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一、对于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都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办理。对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表现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理;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惩处。
二、海南地区有一个处理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有不少地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相抵触,因而是不能适用的。例如:对个体户非法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只提是违法行为,不提是犯罪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又如:对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都规定要“情节特别严重的”才“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受贿罪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都没有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个人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较轻,认罪退赃好的“可免予起诉”。这些与现行规定相差太远。
三、对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重新进行审查,凡属依法应当起诉的,应通知有关检察机关依法起诉;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已经法院判决的,重新进行审查,凡属判处不当的,应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纠正。
四、为正确地处理海南岛倒买倒卖汽车和倒买倒卖外汇等犯罪案件,应加强请示报告制度。海南行政区和自治州的人民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分别加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凡属重大案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处理这些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