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8:29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1月30日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垦区内移民并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促淤和围垦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滩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滩涂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4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可由居(村)民委员会结合社区管理划分物业管理范围,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第七条 业主要求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实际,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物业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且交付使用物业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成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告知,业主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或业主的书面要求的15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为不超过15人的单数,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推荐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筹备组成员。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的内容和召开方式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派代表参加。
  筹备组负责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交大会讨论,并负责确认业主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业主应当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筹备组对业主投票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区域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其他物业区域可以根据业主产权证书记载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平方米不计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并可推选小组代表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本人不签字的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拟定和修改的物业服务合同条款、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处分区域内共有财产的决定需经全体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名的单数,委员的产生应当兼顾物业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楼幢,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可以先期成立业主委员会。先期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百分之五十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六条 入选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应由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怠于筹备组织的或者在任期内怠于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提议,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之日起的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资料、用房和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选举、换届、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选举结果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别墅总建筑面积低于一万平方米的,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签订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应当包括: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和共用能耗计量部位及费用分摊办法,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共用场地,不得移装共用设备和擅自改变经营用房用途,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交付时按规定无偿提供具有产权的物业管理用房,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产权,移交后的房屋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设备用房不能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交付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的95%的标准乘以应交面积,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属于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房屋应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业主委员会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组织全体业主对是否续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不得以合同纠纷等理由拒绝移交。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条款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当月至出售房屋交付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附属房屋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
  (二)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
  (三)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
  (四)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五)建设单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
  (六)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
  (七)层高2.2米以下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四)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污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六)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七)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共用车库(位)的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保管机动车的,应当另行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停车库(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可销售的业主专用停车库(位)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业主出售。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物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排险,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排险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和范围的,排险维修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相关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的费用,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五的规定,未按时移交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时间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