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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0:17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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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

1999-07-0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我们制定了《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目标和任务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对象是国内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点)。
(二)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目标是在清理整顿小炼油厂、管住油源的基础上,集中批发,规范零售,建立规范的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主要任务,一是全面清理整顿成品油批发企业,理顺批发经营渠道,规范批发经营行为,实现汽油、煤油、柴油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集中批发;二是全面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推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提高成品油零售环节的组织化程度;三是在清理整顿基础上,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和完善成品油市场规则,逐步把成品油流通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清理整顿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实现集中批发
(一)国内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全部由两大集团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其他企业和单位不得批发经营。
(二)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全资或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4、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5、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三)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四)两大集团以外的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社会批发企业)具备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基本条件的,可由两大集团依法采取划转、联营、参股、收购等方式进行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可继续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
(五)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组织对本地区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
(六)省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两大集团符合基本条件的批发企业和符合基本条件并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社会批发企业,逐一填写《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企业登记表》(附件一),其中与两大集团实行重组的企业要附重组协议书或合同,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经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国家经贸委核发《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七)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资格。
(八)自本意见下发施行之日起,各地区不得批准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国家经贸委按照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对两大集团新设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企业严格审批。
(九)进口成品油国内流通管理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三、清理整顿成品油仓储企业
(一)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
2、油库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3、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省级经贸委要按照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成品油仓储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三)1999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仓储经营资格。
(四)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由省级经贸委批准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并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
四、清理整顿加油站(点),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
(一)加油站(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地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3、加油站符合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4、符合当地政府总体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5、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6、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7、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二)省级经贸委按照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对本地区所有加油站(点)进行清理。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加油站(点),经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同意后,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点)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重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2000年6月30日前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加油站(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加油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定期检定。
(五)新建加油站必须经省级经贸委或由省级经贸委授权的地市级经贸委审核批准,并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手续。省级经贸委要会同土地、城建、交通、规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对新建加油站要按照加油站建设规划及加油站(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严审批。
(六)外商投资加油站(点)的清理及新设外商投资加油站(点)项目按照本实施意见关于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规定办理。
五、清理整顿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
(一)清理整顿的对象为所有从事成品油批发或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各地区、各部门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法设立并按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销售自产成品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生产企业,不在此次清理整顿范围之内。按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审批、依法设立并经营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可以继续经营。
(二)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股东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经营设施、经营范围、油品来源、经营方式、经营现状和年检情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逐一填写《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附件二),连同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及其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于1999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对各地区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对国内成品油流通企业以租赁、委托管理、品牌特许等方式与外商合作开展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参照以上要求上报有关情况和材料。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且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
六、加强对成品油专项用油的管理
(一)军队、国家储备、外贸出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农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洋渔业等专项用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对违反规定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零售经营的,要核减其计划供油数量,直至取消其直供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国家储备用油由两大集团按照国家计划配置的数量和价格负责供应。国家物资储备局按有关规定对国家储备用油进行储备和轮换出库,轮换出库的成品油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给两大集团所属批发企业。
(三)各专项用户要制定系统内部供应管理办法,对内部批发单位和加油站进行清理和规范。专项用户所属对外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加油站按照本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清理整顿。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用油的监督。
七、规范经营行为,实现有序竞争
(一)所有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业务的成品油流通企业必须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取得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无照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利益。两大集团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国家资源调控要求和价格政策,不得对两大集团以外的加油站及其它用户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成品油流通中无照无证经营、偷逃税收、走私贩私、缺斤短两、掺杂使假、经营非标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三)两大集团要深化内部销售体制改革,减少流通环节,完善批发零售体系,规范经营行为,保障市场供应。两大集团所属油田、输油管道、炼油化工及其他生产、科研等单位不得从事汽油、煤油、柴油批发业务,有关设施和机构要纳入集团销售系统统一管理。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逐步实行集中配送和连锁经营。国家经贸委组织两大集团研究制定加油站连锁经营实施方案,并选择部分条件较好的大中城市,进行加油站计算机联网管理及IC卡加油试点,逐步建立规范化的连锁经营体系。新设批发和储运企业,要优先考虑与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重组,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八、组织领导和实施步骤
(一)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流通秩序工作,由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统一部署。省级经贸委要在省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并积极引导符合基本条件的社会批发企业与两大集团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原则进行重组,妥善处理好各方面利益关系,保证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执法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负责对取得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企业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要在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两大集团要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展工作,并切实搞好所属成品油流通企业的清理整顿。
(四)成品油批发企业的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完成;加油站(点)的清理整顿,要在2000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在批发企业清理整顿结束和加油站(点)清理整顿结束后1个月内,省级经贸委要分别向国家经贸委报送清理整顿总结材料。全国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将赴各地组织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继续做好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
附件:一、申请汽油、煤油、柴油批发经营业务企业登记表(略)
二、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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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口市城区违法建筑集中专项整治的决定》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市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实施制止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正职或副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责成政府办公厅、监察和法制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专利法,加强医药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我局曾于1989年以国药科字(89)第277号文公布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几年来专利工作的实践和专利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局组织修订了《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接到本通知后,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并将本地、本单位专利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报我局科技教育司(见附件2)。请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充分利用专利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推动医药经济和科技进一步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附件1: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鼓励本单位职工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研究和制定本单位的专利工作策略和实施计划,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推进科技进步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服务。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医药管理局(或总公司、办公室);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医药企事业单位,是指各工厂、公司、各研究院所、学校等医药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专利管理机关设在局科技教育司内。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已有处室负责专利工作,确定专职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负责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对本部门、本地区医药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和管理,加强有关的咨询培训工作,向上级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单位专利管理工作的任务
1、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2、了解与本单位有关的国内外专利保护和市场动向,研究本单位的专利发展战略,在技术开发、技术引进、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经营决策中掌握有关的专利法律状态,注意保护单位专利权与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3、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工作;
4、办理本单位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单位拥有的各项专利,并可以接受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处理有关专利的纠纷和诉讼事务;
5、参与组织专利的实施和管理有关专利的许可贸易事务;
6、依法办理本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的事务;
7、参与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的专利工作。

第三章 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应做到持证上岗。
第九条 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3、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并取得企业专利工作者或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十条 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1、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单位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2、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参与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3、收集、整理、掌握和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本单位的科技进步服务;
4、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有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对本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2、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3、在本单位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4、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机会的权利。

第四章 专利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是科研、生产和经营的重要环节,各企事业单位应把专利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重视和落实。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凡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要在及时分析和把握国内外市场竞争形势的基础上,对专利申请的时机、地域和专利申请类型统筹部署,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程序:
1、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
2、专利申请报告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申请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3、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对专利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
4、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单位专利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或委托专利事务机构代理。
第十五条 本单位职务发明如果准备向国外申请专利,应由发明人及其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报主管领导批准,再按照专利法及专利合作条约有关规定办理涉外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符合申请条件的,必须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后再发表论文或进行学术交流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发明创造应作为本单位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生产中,要做好专利价值的评估工作,同时注意解决好人员流动中专利申请权问题。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或建立“三资”企业中的外方技术、产品作为投资时,事先要对其技术、产品进行专利检索,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列有该项技术、产品在国内外的专利法律状况,作为审批该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拟出口的产品和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并调查该项产品和技术在出口国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二十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照我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职工的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应予以鼓励、支持,不得侵犯其申请权和专利权。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报告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确认后,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签发非职务发明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的专利技术,都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到合同签订地或者被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以及开展技术、产品进出口工作应有本单位专利工作人员或主管专利工作的单位领导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利顾问参加。

第五章 专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权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向本单位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报告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各级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专利。
第二十五条 单位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应有专利工作者参加。单位在进行专利诉讼时,根据需要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掌握国内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单位权益的他人专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专利工作机构及专利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办理专利事务,取得显著成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专利管理机构及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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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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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管理机构名称(或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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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利 工 作 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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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 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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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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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获专利工作者证书或专利代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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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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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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