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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27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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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加强报废汽车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9]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主管部门:

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是党中央、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决策,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报废汽车管理,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流向社会,是顺利实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报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广大群众利益,确保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效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管理

(一)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进一步健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方便车主交售报废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引导企业提升管理和技术水平,防止二次污染,减少资源浪费。

(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督管理,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拼装车,以及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治安状况的监管。

二、认真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三)公安机关要严格报废汽车注销登记制度,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车主办理注销登记;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出具注销证明。要加大路面查处报废汽车的力度,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收缴报废汽车,强制报废。

(四)环境保护部门要强化在用汽车的环保定期检验管理,对报废汽车,一律不准进行环保定期检验,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即将报废的汽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截止日期,应与其报废期限一致。

(五)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市场准入管理,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提示运输经营者及时更新;对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车辆,一律不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六)汽车车主应依法及时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用于抵债。各执法部门查扣、罚没的汽车凡达到报废标准的,一律造册归档,及时交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对回收的报废车辆逐车登记,通过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并按规定拆解回收车辆,其中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三、加大对报废汽车拆解市场的整治力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九)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或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信息沟通和部门协作

(十)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办理注销登记情况、报废汽车拆解情况、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情况、汽车修理企业维修车辆记录等信息定期进行相互通报,及时准确掌握报废车辆的动态信息以及相关企业的工作情况。

(十一)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报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从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拆解市场整治、路面巡查等环节,强化对报废汽车的监督管理,切实杜绝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和流入市场。

商务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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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一、 关于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及依据
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全面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与建设,中注协提出了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的工作思路,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赞许和业界的积极拥护、广泛参与。诚信建设体现在行业建设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体现在考试、培训、注册、标准建设、技术指导等各个工作领域之中,当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强化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加强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要全面提升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水平,把行业建设成为社会公众信得过的专业服务行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大力开展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是行业诚信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是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体制,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会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是行业协会建设的重要任务。自律管理的核心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保证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执业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以帮助教育为主要目的并予以必要的惩戒,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体现,对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第三,协会监管工作过去的主要精力和任务是从事案件的查处工作,处于灭火式的被动状态。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组织业内自身的力量,开展常规化、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将使协会监管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变治标为标本兼治,变事后处罚为审计风险事前、事中的防范与化解,使协会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于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担负着对会计师行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能,负责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因此,中注协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搞好行业自律监管的内在要求。
二、 关于检查制度的研究、制定过程
检查制度从拟初稿到成文,主要经历了以下工作步骤:
1.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从2003年初开始,中注协收集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会计师协会有关检查资料,总结其经验、教训,并收集研究了我国各级协会过去的检查制度等有关资料,结合以往的监管实践,对行业协会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和目标有了明确的认识。
2.草拟初稿,听取意见。2003年8月形成初稿--《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并在中注协9月份于长沙和西安分两片召开的“行业自律体制和自律监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听取各地协会秘书长的意见。
3.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中注协根据地方协会秘书长的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初稿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11月发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为慎重起见,中注协又于2004年1月在苏州专门召开“事务所质量检查制度征求意见会”,进一步讨论、修改了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
4.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中注协在广泛听取业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检查制度进行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于2004年2月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
三、 关于自律检查工作的定位
检查制度所规范的行业自律检查,应当不同于对投诉举报等个案的调查处理,它是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一种常规性的检查,是执业风险的事前、事中的防范、化解与控制。作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制度将自律检查工作定位于以帮助、教育、督促为主,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惩戒,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将监管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检查制度对检查对象的确定、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的方式方法、检查结果处理等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
四、 关于检查对象
作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质量检查工作。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通常都规定一个周期,比如三年、四年或五年,在一个循环周期内,将所有的事务所检查一遍。根据我国的国情,检查制度规定了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都应至少接受一次检查,但没有对年度检查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数量或比例提出具体要求,可由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关于每年检查对象的确定,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多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从我国国情出发,检查制度没有明确要求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而是要求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的名单。考虑到我国行业的实际情况,检查制度规定了可对一些特殊情况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包括后任事务所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管理层纠纷等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情形。
五、关于检查人员
检查质量的好坏,检查目标能否实现,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是关键。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其依赖、利用的主体力量是业内的专业人员,因此,选拔、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是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查制度对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检查人员提出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对检查情况应当保密和应当廉洁自律等纪律要求。同时,检查制度也赋予了检查人员的权利,提出了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支付适当报酬和奖励的要求以及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工作可视同接受后续教育等规定。
六、 关于检查的内容、方法
基于《注册会计师法》对协会职能的规定和行业自律检查的性质,检查制度将检查的重点定位于行规和纪律的执行方面,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是否遵守了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此外还包括事务所是否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进行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等,检查意见也应主要围绕着这些方面提出。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独立性,检查制度提出对事务所的检查应当以检查小组的形式进行,检查小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在检查方式上,检查制度提出应到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通过调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检查。
七、 关于检查结果的处理
基于检查工作的定位,检查制度在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面充分体现了帮助教育督促为主、与必要的惩戒相结合的思想。检查制度提出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协会应当对被检查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改进的意见,这样规定体现了帮助教育的功能。同时,检查制度也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轻重予以适当方式的惩戒。检查制度规定的惩戒方式,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惩戒方式的协调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检查制度规定了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的惩戒,有意见认为无法操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协会的会员不是自愿会员而是当然会员,虽然协会取消了会员资格,但如果没有吊销执业证书,则依然是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依法又必须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手段当然包括取消会员资格,由于强制入会的规定,使入会与注册连为一体,具体操作时,有必要就两种惩戒妥为协调。
检查制度同时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按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使检查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帮助教育的功能,检查制度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通报、开会等适当方式向整个业界公布,促进全行业执业质量的共同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00%-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的,海关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正本加以签注并留存证书正本,同时将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东盟成员国,是指与中国共同签订《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材料,包括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展览会,包括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1.doc
2.原产资格申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