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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2:31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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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7〕46号


市旅游局关于《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淮北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组织旅游者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和设施内进行观光、游览、考察等,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一日游”业务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因旅行社的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二)提供专门的旅游营运车辆,有较高素质的导游人员;

(三)有完善的“一日游”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在显著位置内张贴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游客须知”,其内容包括参团要求、责任细则、投诉电话、“一日游”线路及价目表、参观点门票价格;

(二)具有相应车型3年以上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具有全国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三)驾驶员、导游员必须着装整齐,佩戴证件,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四)驾驶员、导游员等必须参加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具备必要的工作技能和掌握本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与旅游相关的知识。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单位应保证“一日游”的服务质量,经营单位及其导游员、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增加或减少旅游参观点;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用餐或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旅游者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导游工作,遵守团队纪律。旅游者故意不守纪律,严重干扰团队正常运作,旅行社有权取消其随团资格。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鉴于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旅行社有对参加“一日游”旅游者资格进行认定的权利。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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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八月十六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轨交通管理,促进轻轨交通建设,保障轻轨安全运营,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轨,是指中运量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轻轨设施,是指轻轨线路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车辆、机电设备、指示标志、隔离网、桥梁、隧道、地面线路(含电缆、光缆)、地下线路、高架线路、声屏障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轻轨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轻轨交通的运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轻轨交通管理工作;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轻轨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环保、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轻轨沿线的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范围内,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城市规划确定的轻轨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轻轨交通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安全运营、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和卫生设施。车站、线路、车厢内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文明。

第八条 在轻轨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车站外侧三十米内;(二)地面线路轨道边线外侧十米和地下线路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侧十米内。(四)本办法规定的轻轨安全保护区内涉及铁路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轻轨线路测量控制点和各种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挖掘、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三)其它可能有碍轻轨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十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在轻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检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地面线路曲线内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轻轨车站出入口处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轻轨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二)移动、损坏车内设备;(三)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护栏、车站设施;(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五)损坏轻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轻轨正常运营,安全、迅速地运送乘客。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协助市轻轨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轻轨的正常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止轻轨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轻轨运营设施的维护,确保车辆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十六条 在运营服务中,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礼貌待客、规范服务用语;播音清晰、准确、及时。

第十七条 轻轨票价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轻轨乘客守则》。乘客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轻轨乘客守则》。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持有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有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含平交道口,下同)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轻轨车辆,强行上下车;

(二)翻跨、穿越封闭护栏、隔栏等;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四)向轻轨车辆投掷杂物;

(五)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

(六又吸烟、乱吐香口胶和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吐痰和便溺;

(七)擅自张贴、涂画广告等;

(八)擅自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卖艺、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须经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第二十二条 轻轨车辆发生故障导致停运时,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疏散乘客,妥善处理退票事宜。

第二十三条 轻轨驾驶员由轻轨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培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轻轨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

(二)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

(三)行车时除行车调度无线对讲外,不准听耳塞机接打个人电话;

(四)驾驶车辆时,不准吃食物、吸烟;

(五)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轻轨车辆在不封闭平交道口区间应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轻轨平交道口必须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在无信号情况下,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行;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二十六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轻轨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轻轨工作人员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轻轨封闭区域内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救援器材和设备。发生火险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轻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险、疏导乘客、抢救伤者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轻轨运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在抢救伤者和恢复运行时,须标明事故当事人和车辆位置。

第二十九条 轻轨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因轻轨运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轻轨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逾期未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的,强制拆除、迁移、砍伐或者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赔偿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经济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轻轨交通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轻轨工程建设,扰乱轻轨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轻轨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2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及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基金统筹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市四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经办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居民的参保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在旗县区经办机构指导下办理。各村民委员会应至少明确一名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专管员,负责本村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保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财政各负担0.5%,并列入预算。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我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至100%确定缴费基数。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
第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合计为18%,由参保农村居民个人、市及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10%,市、旗县区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4%。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180个月)的,可以按照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享受年龄每超1年,缴费减少1年,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四章养老保险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村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三)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已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180个月)及其以上的人员。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条件的人员,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度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历年缴费基数的平均系数确定。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15年以上的年限每满1年计发比例另增加0.5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确定。
第十六条2009年9月30日之前年满75周岁的参保人员每月按210元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虽然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六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衔接第
二十一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选择据实退还,也可以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从2009年9月30日结算积累总额,与本办法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合并,合并后的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原农保累计本息除以结转当年个人应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折算为新农保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相应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及旗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进城就业后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回乡务农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也可转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后,可以退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终止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实行一次性退还本人,也可把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抵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也可选择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继续按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含男55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按18%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养老保险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将负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实际(或预算)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三十条对在办理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