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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6:5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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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

第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使用清洁能源,维护工业园区区域生物多样性,尽可能地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规划。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现有工业园区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1年内补办。

补办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现有工业园区的发展结论不符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工业园区规划与建设予以调整;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工业园区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并加以治理。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的工业园区新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赣江、抚河堤岸两侧1000米范围内和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新建产热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相连接的排水管网,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业园区应当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已无环境承载力的工业园区,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总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总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批准规划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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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商资函[2012]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创投规定》)及《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以下简称《备案通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应即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向商务部备案。已设立的创投企业须按照《创投规定》和《备案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备案信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向商务部报备。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及时发布和更新完成备案手续的创投企业名单。

  二、列入备案名单的创投企业可适用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变更及开展境内投资业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未在商务部网站发布的创投企业,不得办理其相关变更手续或准许其开展境内投资业务。

  三、创投企业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行业,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创投规定》第四十条办理所投资企业的备案,应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凭商务部网站公布的备案名单信息完成备案手续,向所投资企业出具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意见单,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材料应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创投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创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所投资企业申请变更时,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四、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境外人民币出资设立创投企业或向创投企业增资,并按照《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办理有关手续;创投企业以人民币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行业,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办理备案手续。以人民币投资限制类行业的,按照《创投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创投企业致力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领域的创业投资,为外商投资设立创投企业及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促进利用外资方式的多样化。同时应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推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规范健康发展。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含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意见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附 件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


(鼓励类、允许类)

企业代码:
企 业 填 写
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资金总额
中方投资者 名称 认缴出资额 实际出资额 占资金总额比重



外方投资者 名称 认缴出资额 实际出资额 占资金总额比重



二、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所投资企业
新设及变更事项 □ 企业设立 □ 企业名称 □ 经营范围 □ 经营期限
□ 投资总额 □ 注册资本 □ 注册地址 □ 出资方式
□ 股权转让 □ 股权质押 □ 投资者名称 □ 合并分立
□ 转制为股份公司 □ 出资期限 □ 合同、章程一般条款变更
所投资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所投资企业类型 鼓励类□ 允许类□
所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1、所投资企业所属行业(请选择) 2、所投资企业发展阶段(请选择)
农、林、牧、渔业 □ 初创期 □
采矿业 □
制造业 种子期 □
—医药制造业 □
—设备制造业 □ 成长(扩张)期 □
—新材料工业 □
—化工产业 □ 成熟期 □
—计算机硬件产业 □
—通讯设备制造业 □ 重建期 □
—软件产业 □
—环保工程产业 □ 3、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情况
—其他制造业(请说明) □ 所投资企业
注册资本 创业投资企业
出资金额 持股比例
交通运输业 □
批发和零售业
—一般商品的配送 □
—现代物流 □
科研、技术服务业 □
公共设施业 □ 4、在所投资企业投资阶段情况
商业服务业 □ 首轮投资 □
—服务外包 □ 后续投资 □
媒体和娱乐业 □ 5、所投资企业雇员人数
其他(请说明) □
承诺书
申请企业作如下承诺:
一、本公司申请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新设及变更申请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以上承诺如有不实,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
盖章

填表说明:请认真阅读各项条款,按实际情况填写或在□上划√,在A4纸上打印后递交(一式三份,一份商务主管部门留存、一份企业留存、一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审 核 意 见 单
经核对, __________________(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____________________(所投资企业)的备案材料符合《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准予备案。
所投资企业可凭此备案表和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日期: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12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财政局制定的《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小巨人企业的若干意见》(许政〔2006〕44号),进一步加快小巨人企业的培育和发展,引导和协调小巨人企业进入大企业发展体系,使企业规模形成科学梯次结构,按照许政〔2006〕44号文件要求,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重点支持本年度被认定为小巨人企业的做大做强、技术创新和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方向

第三条 列入我市小巨人企业的成长性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规划的扩大生产能力项目。项目建成后,能增加本地财政收入,或大量吸纳社会就业,成为地方产业支柱或完善产业链条的骨干企业。

第四条 技术创新项目,主要是指自主创新,引进先进技术工艺,提升技术水平,提高产品档次,研制开发新产品的项目。项目建成后,技术水平达到国内或全省先进水平,节能降耗,产品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增强,能够引领本地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

第五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是指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培训服务、创业辅导等项目。

第三章 奖金的来源、扶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各级财政每年从企业上缴所得税新增部分中按5%提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该项资金作为企业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专项列出,实行专款专用,滚动发展。

第七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本着产权明晰、市级配套的原则,各县(市、区)级财政每年提取专项资金的30%纳入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用于支持市、县两级共同考察认定的项目支持。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借款、贴息和拨款的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采取借款资助方式;为小巨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采取拨款方式。

第九条 各县(市、区)专项资金借款项目,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市属企业由市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的资金专项用于符合支持条件的县(市、区)项目的借款支持。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借款为主,用于贴息和无偿资助的额度分别不高于当年提取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20%。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税收(地方分成部分)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贴息时限延长一年。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费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集中资金的借款利息按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给予借款的企业或项目不再享受贴息。享受贴息的不再给予借款。

第四章 申报专项资金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借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当年被认定为小巨人的企业;

2.近两个年度没有拖欠银行或财政借款利息,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3.列入当年竣工投产、具有发展前景的工业技改(新建、扩建)、新产品开发、新材料应用等技术推广项目,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支持、研发及上下游产业链延伸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借款的企业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

2.企业法人执照副本;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4.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5.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6.纳税证明;

7.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8.环保部门意见;

9.其它需提供的资料(如质量认证、名优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等证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符合第十三条,并已经获得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贴息方式支持的企业需提供的资料:申请贴息方式支持的企业,除提供第十四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已投入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服务项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业务功能。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服务资助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2.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情况,包括上年、本年服务范围、主要内容等;

3.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方案(计划)及预算报告。

第五章 职责分工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组织各县(市、区)企业发展服务局进行申报。

各县(市、区)企业发展服务局会同当地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审查、评审,报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每年对公共服务项目的计划及预算提出总体报告,报市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及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地企业发展服务局和财政局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经地方企业发展服务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上报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坚持信息公开。每年度的项目支持方向和范围,申请项目的要求,都将通过“中国中小企业许昌网”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留各县(市、区)的专项资金,由县(市、区)参照本办法使用。并于年度末向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和市财政局写

出上年度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企业发展服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