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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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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证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供水用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为:

(一)制定全市中长期节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二)编制供水、节约用水规划,制订供水、节约用水政策。

(三)宣传、贯彻和落实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经验,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曝光,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自备取水单位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核定自备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其下达下一年度的计划用水指标。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上(含3万吨)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上(含3000吨)的,其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自备取水单位,设计日取地表水在3万吨以下或日取地下水在3000吨以下的,其取水计划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计划取水量超过该区分配的计划用水总量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准该自备取水单位的计划取水量。

第十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自备取水单位应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有管辖权的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自备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加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调整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建筑、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利用雨水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利用率。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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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5日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按板镇。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彝族哈尼族拉祜族或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各民族团结的教育和国防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
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鼓励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建设和开办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的康复和就业创造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成年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培养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的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并根据实际自主地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按一定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外来干部、科技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和子女就业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实现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种植业、采矿业,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
开发利用。
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时,耕地、林地受到破坏的,开发单位必须采取恢复和补偿措施。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自治县内采伐国有林木,须尊重自治县的意见,并缴纳资源更新补偿费。
在自治县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征得自治县许可,并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开采后的利润应由双方商定按比例返回自治县,如有损害自治县利益的,自治县有权制止开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和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不能耕作的空闲劣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均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森林法。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建立护林防火制度,严禁毁林开荒,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绿化荒山,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重视保护和培育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及经济林木,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采脂、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禁止猎杀和采集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充分利用水库、坝塘、江河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毒鱼、炸鱼和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小型水利为主,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人畜饮水,加强保护堤坝、渠道、闸门、输变电线路等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工业建设,发展森工、林化、采矿、冶炼、建材、陶瓷、蔗糖及其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农机具修造业。采取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电力、煤炭等能源工业。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鼓励个人或联户建设微型水电站和沼气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国营运输为主,集体、个体运输为辅的公路运输业。采取国家扶持、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桥梁、驿道的维修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和保险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和乡村联办企业。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治县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防污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凡已建成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和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正确管理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为发展商品经济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发挥城镇在交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的项目,应当遵照执行。
凡是在自治县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中学和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发展成人教育和重视幼儿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山区,根据财力逐步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或者民族班。办好县属中学民族班,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双语教学,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教育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根据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
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成立并办好县级科学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积极办好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稳定科技队伍,引进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试验、示范、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种植业和畜牧业、渔业、林业及其加工业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信息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重点扶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选准发展项目,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农业科学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对在贫困、边远山区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文化遗产,认真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烈士陵园。保护测量标志和军事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管理的监督,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
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中医中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发展和有计划地采集、应用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完善初级卫生保健,稳定和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防治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每年2月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民族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91年9月27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7〕1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株洲市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预算约束监督,维护预算严肃性,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证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非税收入执(代)收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是非税收入预算管理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非税收入预算编制、批复、执行及预算的审核、汇总和报批工作。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非税收入预算编制
(一)非税收入预算申报。
各单位每年应按编制部门预算的规定时间,向市财政局和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单位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别和项目逐项测算和编制。
(二) 非税收入预算核定。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参照上年收入的完成情况,与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核对,考虑政策性因素影响,提出非税收入预算建议数,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五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编制。
各单位根据非税收入预算可用财力,按照《株洲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编制通知的要求编制。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六条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执行。
(一)非税收入按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性收费、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包括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财政拨款单位服务性收费税后净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二)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部门收支预算,于一个月内批复到单位,并按非税收入进度和拨款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执行,项目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非税收入减免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确因政策性需要缓征、减征、免征本级非税收入的,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减免文件复印件,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依政策签署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属非政策性减免的,除基本建设项目报建收费仍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由受益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或代征单位签署意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政策性和非政策性减免应填报《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
(二)罚没收入的减免由执法单位根据执法权限依法依规办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目标考核。
(一)非税收入纳入各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预算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资源收益,对执收(委托代收)单位以年初市人大通过的非税收入预算为目标,考核其完成及均衡入库情况。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并均衡入库的单位,市财政局按有关政策规定和实际征收额计算、拨付征管经费和均衡入库工作奖励。
(三)行政事业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可根据收入征收规模、征收难度的大小,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有关人员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在财政安排的超收收入中解决。
第四章 预算调整
第九条非税收入收入预算调整。
预算单位因政策性因素不能完成年初收入预算的,应向市财政局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收入预算调整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收入预算调整建议报市政府、市人大审批确定。
第十条非税收入支出预算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入(不含国有资本收入)实现超收的单位,暂按照超收额(扣除政府统筹资金)的60%结转下一年,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请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核实后,按程序办理追加支出预算。
(二)专项收入、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收入超收,当年追加征管经费、奖励。
(三)非部门预算单位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原预算指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各部门对市级及所属单位的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市级非税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主题词:财政非税收入预算管理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株洲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
申请单位(或个人)收入类别〖〗〖〗联系电话收入项目〖〗应缴金额
(元)〖〗申请减免金额
(元)〖〗申请缓缴时限
(天)合计申请缓减免理由:









申请单位或个人(章):负责人签字:执收单位初审意见:



经办人:负责人:(公章)市非税收审核意见:



经办人:科长:处领导:(公章)市财政局审核(审批)意见:



局领导:(公章)市政府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