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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3:5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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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满足建设现代化城市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日常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等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的,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六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城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在封闭作业范围内堆放整齐;

(三)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水沟、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置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把关。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无力落实清扫保洁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城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带狗、猫等宠物进入。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把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受纳场倾倒,对无力量清除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除。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应当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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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举报线索的评估、研判和管理

             景县人民检察院 张海鹏

摘 要:举报线索是检察机关惩治犯罪,开展侦查工作的基础,而举报线索的管理,不但关系着检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的效率和质量,也关系着举报人对检察机关的信心和举报积极性。针对举报线索目前存在的问题,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多措并举,加强对举报线索的评估、研判和管理,改进和创新举报线索的管理,规范举报线索管理机制。
关键词: 举报 线索 评估 管理

  控告举报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控告犯罪、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因此,控申工作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相关。目前,举报中心仍是检察院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途径之一。据统计,近三年景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中有70%来自举报中心。近年来,我院积极探索举报线索科学规范管理机制,实行线索动态管理,公开线索初查进程,有效提高了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促进了社会和谐
  一、加强对举报线索的评估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由此可见,举报线索审查是立案的前提,属刑事诉讼范畴。对举报线索价值进行评估,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1、符合诉讼及时原则。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资源相对紧缺,对举报线索不分轻重缓急,件件平均组织力量初查,难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平均配置司法资源,也是对重大价值举报线索的漠视,有违诉讼效率原则,查办效果也不理想。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机制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程序,根据众多项目科学评估举报线索价值,将其区分等级,分清轻重缓急,合理配置查办力量资源,解决了重大价值举报线索查处不及时的难题,加快了举报线索分流,为领导决策及正确处理举报线索和初查办案提供了科学依据,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2、符合程序公开原则。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只有通过公开的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检察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有其需要保密的一面,但有其需要公开的一面。从举报人角度而言,他们享有知悉查办案件进展的权利,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应当呈现出必要的公开度;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将初查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不仅有利于增强办案工作的透明度,缩小司法与群众的距离,同时也有利于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认同,起到抑制司法腐败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达到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目的。“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电光是最好的警察”。举报价值线索评估机制导入公开机制,将举报线索的受理、初查及处理结果等进程全程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使检察人员无形中产生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维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根本上提高了法律程序的公信力,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3、符合程序正义理念。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正当的程序实现,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程序正当是实现法治抵制人治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那种所谓公正的实体裁决是没有保障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于限制随意性、化解矛盾、缓解冲突、满足需求、补救权利、防止权力滥用、树立司法队伍形象,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从司法实践上来看,也应该是揭露犯罪在前,惩罚犯罪在后,即程序法在前实体法在后。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正是顺应了这一理念,它为举报线索的处理提供了一套科学、客观的程序,大大减少了处理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使举报线索处理人员能处于更加公正的地位,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倾向性,突出了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重要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实行,使检察人员更加平等的对待每一件举报线索,更加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举报人,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注意实现程序公正,从而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一致性要求。
  4、切合公正、文明、平和的现代司法价值取向。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文明执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执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和体现;平和执法是司法观念的更新,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发展。我国宪法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举报线索价值评估机制把公正与效率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加注重程序公开和文明执法,更加注重以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使检察人员更加忠诚、一贯、平稳地履行职责,更加客观、周全、审慎、平和地执法办案,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切合了公正、文明、平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二、强化举报线索的管理
  近年来,群众举报已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检察机关通过群众举报也查处了一大批有影响的案件,在群众中树立了较高的威信。但也有不容我们乐观的是,有不少举报线索并没有得到积极有效查处或即便查了效果也不怎么理想,究其原因,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匿名举报较多,实名举报较少
  从2010年至今,本院举报中心接受的165件举报线索中,实名举报仅占举报线索总数的15%,大部分是匿名举报。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致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举报人害怕实名举报会暴露身份,怕因举报而遭受打击报复;二是举报线索真伪混杂,举报人自己没有掌握真凭实据,仅仅是道听途说或个人怀疑,怕司法机关追究其“诬告、陷害”的责任;三是举报人举报动机不单纯,出于个人目的,不敢暴露姓名。总体来看,匿名举报线索大部分举报问题质量不高,可查性较差,查处难度较大。
  2、举报线索过于笼统,质量不高
  在接受的举报线索中,很多都是主次不分明,一封举报信很大篇幅都是在描述群众如何不满,在揭露犯罪事实方面却写的很笼统,很含糊,如:有的是犯罪主体不具体,举报材料是对单位领导或整个单位,没有指明谁是犯罪嫌疑人;有的是犯罪内容不具体,只说了举报单位的财务账目混乱,财务不公开,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没有一件具体的事;还有的是情节不具体,尤其是侵权渎职举报线索,很多是只举报行为,没有考虑立案标准。这样的线索查办起来难度很大,直接影响着线索的“成案率”。
  3、举报线索存在“体外循环”的情况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及其它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收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移送举报中心。实践中仍存在举报线索“体外循环”的情况,举报、自侦部门因职能范围不同各自占有线索资料,如自侦部门收到举报线索或者在办案中自行发现了举报线索,因为怕泄密所以没有及时交举报中心登记或备案。这种职能分离、“各自为政”的格局,导致两个部门在分流、审查、管理举报线索等工作上不能做到有效衔接,不利于线索的甄别和利用。
  三、改进与规范线索管理机制
  (一)建章立制,保护举报人
  1、加强举报宣传,提高群众举报技巧
  在举报宣传中,改变以往的宣传内容,在宣传法律知识的同时侧重于宣传举报方法、举报技巧、如何书写举报材料、如何提高举报质量等。同时从关注民生、保护民生的角度,宣传举报途径、实名举报的重要性以及检察机关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举报工作制度,消除顾虑,鼓励实名举报,引导群众正确举报、实名举报和放心举报,使每一个举报线索都能发挥最大价值
  2、多措并举,做好举报线索保密工作
  群众举报最大的顾虑就是怕身份泄露,遭受打击报复。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举报人,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做好举报线索保密工作。首先,在接待环节,设置单独的接待室或其他采取保密和安全措施的场所接待来访举报,也可以根据举报人意愿选择接待地点。在接听举报电话时,设专人接听,并配备涉密录音、传真设备。其次在受理环节,设专人受理并将信息输入设密的线索受理台账中,根据线索性质、举报质量及可能遭受的危险程度,将线索划分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分别采取加密措施。再次,在处理环节,实行三级审核程序:先由专人审查处理,再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开展初核工作时不接触举报人,不泄露举报人信息及举报内容。
  3、完善举报工作实施细则
  为使举报工作更规范明确,有必要制定专项工作实施细则,如制定网上举报、电话举报、来信来访举报、初核、举报奖励等专项举报工作的实施细则,规定在初核举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在开展宣传、奖励举报工作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家庭住址;不得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接听、处理举报电话时,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及举报人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销毁举报材料及电话记录;禁止在非涉密载体上复制、保存举报线索等。对举报人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经调查属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同时,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强化措施,完善举报线索管理
  1、严格实行举报线索统一管理,规范实务操作流程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举报线索应当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即使是其他部门或人员接收的,也应当移送举报中心受理审查。在管理线索时,严格实行统一管理,规定未经登记或备案的线索,一律不得进入初查程序,使每一件线索在举报中心都“有据可查”。在实务操作中,实行专人管理,负责登记、移送、催办、答复等各项工作。建立专门的电子台账,逐件登记,并针对举报方式进行归档分类,如分为来信举报、电话举报、网络举报、来访举报等等,利于统计和查找。在此基础上,根据举报线索的特点及轻重缓急分为不同的级别。如将举报线索划分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级别,分别确定线索的保密措施。规范查阅、借用审批手续,做到清楚明了,严禁泄露与销毁。引进办公软件,建立举报线索管理信息数据库,使举报线索的分流移送、交办、督办、结果反馈及结果查询等步入信息化管理机制。在该数据库中设置权限,做好保密工作,对线索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制约,防止举报线索丢失、泄密或压案不办、瞒案不报。建立缓查、备查线索数据库。举报中心对举报线索实行细化管理,对于侦查部门决定缓查的举报线索,需报举报中心备案,侦查部门每月向举报中心通报情况。举报中心将缓查的线索单列出来,建立缓查线索数据库,便于跟踪管理与监督;对于侦查部门认为尚不具备查处价值需存查的举报线索,需报检察长批准退回举报中心留档备查,举报中心建立备查线索数据库,做好登记、监管工作。
  2、定期开展线索清理工作
  举报中心与自侦部门一个月开展一次线索清理工作,尤其对存档备查的举报线索进行二次审查、筛选。对清理出来的线索,逐件审查,认为应当初查的,要及时汇报,移送相应部门办理,跟进后续催办工作,定期通报办理进度。对于缓查超过一年的举报线索,举报中心将报告检察长,建议启动初查程序或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说明继续缓查的原因。对于存查的线索,举报中心在清理时,负责对线索进行资源整合,整合后认为该线索已具有可查性,便及时报告主管检察长,经主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移送侦查部门。通过线索清理工作,有效地杜绝了部分线索存而不查、存而不用、的现象,提高了侦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线索成案率。
  3、完善举报线索研判、评估机制
  建立以检察长为负责人的评估制度,制定评估的方法和流程,先由是控告申诉检察科对线索做出初步评估,再交由主管检察长审阅,最后由检察长做出最终结论。控告申诉检察科在进行评估时要召开评估会议,对零散的案件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将模糊的线索清晰化,特别是从只言片语或琐碎的细节中找出突破口,从线索反映的问题的合理性、可能性入手,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对查处必要性、查处时机、查处方式等进行初步评估,理性分析后确定线索处置方案。在整个评估过程中,充分发挥集体智慧,运用各种信息,使举报线索的审查更严格,评估更科学。
  4、严格落实奖励机制,积极营造举报氛围
  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奖励。通过落实奖励机制,可以使举报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提高群众举报积极性,又可以弘扬社会正气,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与支持,营造一个良好的举报氛围,进一步推动举报机制的良性发展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2007〕8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为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电力、电信、广电、水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市区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将公告内容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管部门应当就被拆迁的代管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拆迁人在建设项目拆迁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所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有关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在被拆迁人原房屋评估补偿价(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10%对其进行补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在绍兴市房地产公众信息网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评估机构名单、资质情况书面告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十日内作出选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选择的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的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因历史原因无合法房产凭证,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又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按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租赁建筑面积不低于原居住面积的住宅,租赁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的价值部分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价值部分相等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按评估价格购买并拥有产权。
  房屋承租人不选择上述两项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予以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安置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不能协商确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规划、国土、工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渡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因房屋拆迁造成生产设备、设施、产品、商品损失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原值、折旧情况、使用年限、产品、商品价值进行评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