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各类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游泳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游泳场所。
卫生、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游泳场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场所的标准。
第五条 需要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有专人负责,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0厘米。
儿童戏水池水深不能超过60厘米,并配有两名以上监管人员。
(二)开办夜场必须配备照明设施,水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三)设有与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柜,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名;并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上救生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救护资格,在游泳池开放期间统一着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向公众开放游泳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开放前10个工作日内持法人资格证明、安全责任人名单、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开办游泳场所的名称、地址到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每场游泳人数,不得超员售票,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三)健全场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四)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五)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酗酒的人员入场。维护秩序的管理人员应当佩带识别标志。
第八条 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须立即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游泳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警示要求,严守《游泳人员须知》中禁止酒后、空腹及饭后游泳等规定,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癫痫病等疾病的不能进行游泳活动。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教练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每25人须配备2人以上教练员;游泳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救护。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公众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游泳场所卫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开办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整改;超过期限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向社会通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员售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存在有事故隐患的,责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隐患并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直到重大事故隐患排除,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恢复。游泳场所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对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等规定的游泳场所,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