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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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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高农村公路整体服务水平,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07〕76号)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亳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亳政办〔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多方筹资、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由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农村公路数据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养护是指按照有关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改善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农村公路。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下达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负责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审查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培训养护管理人员,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协调。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支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参与审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对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同级审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定期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总责。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县道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为发包人,负责组织县道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工程结束后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审核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乡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各乡镇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其人员编制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并明确一名乡镇副职担任站长。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从事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以及乡村公路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具体承担乡村道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编制乡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乡村公路日常养护与养护工程的招标工作。

第十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养护难易程度配备一定数量的养护员,在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纳入公共财政范畴。市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进行资金补助;各县区政府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农村公路管养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政府负责全额筹集;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多种方式筹集,县、区和乡镇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的养护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交通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和质量标准,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相应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使用,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予以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基本要求: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公路绿化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小修和保养,主要工作是路面保洁,路肩、边坡培护,公路沿线设施维护,绿化修剪,涵洞清淤,路面小型病害处治等;养护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的中修和大修,主要工作是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善,大中修工程、水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工程以及文明示范路建设等。

第十九条 县道公路的日常养护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可采取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化运行机制,由管养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养护施工单位,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社会监理制等“四项制度”,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上的桥梁改造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支持并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确保通行安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附属设施)是社会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县道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乡规民约等形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限运输;

(二)骑路逢集、设置棚屋、摆设摊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或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破坏、污染农村公路路面或附属设施;

(五)在路面或路肩上打场、晒粮;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公路障碍;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未经批准挖掘、损坏公路路面、路肩及构造物。

(十)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我市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县道公路路面边缘向外各1.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路面边缘向外各0.75米为路肩,路肩外3米宽为边沟,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路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七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经过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亳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恢复原状或进行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农村公路或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勘查现场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损坏赔偿费用,由行为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由于超限运输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由超限运输车辆进行赔(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房的,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测量,退至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并做好相应的排水设施,不得向公路路面或路肩排水。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一)市政府对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开展较好的县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管理缺位、养护质量差的县、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缓拨资金、停拨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行政责任。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一)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经常性巡查、半年检查和年终检查。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县、区,实行适当的政策及资金倾斜;对养护资金不落实、养护质量差、管理不规范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缓拨直至停拨该县区补助资金,待整改达标后再行拨付。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和年终检查,确保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顺利推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市政府办公室亳政办〔2008〕3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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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灾后旅游业恢复发展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灾后旅游业恢复发展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旅游系统抗灾救灾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旅游市场总体保持了平稳有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一阶段,要将工作重心由抗灾救灾及时转向全面恢复重建的要求,全国旅游行业要认真做好灾后旅游恢复发展工作。各级旅游部门要做到思想上丝毫不能麻痹,工作上丝毫不能放松;一手抓灾后接待能力的恢复,一手抓旅游市场的恢复发展;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把灾后恢复发展与完成年度工作相结合,与提高防御灾害能力和完善工作机制相结合;采取务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恢复发展,确保旅游安全,确保服务质量,为实现全年发展目标,推动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条件。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灾后旅游恢复发展工作的艰巨性
  此次灾害给灾区旅游业造成直接重大损失,同时给全国旅游业造成了较大影响和损失,全行业要有清醒的认识,充分估计灾后恢复发展工作的难度。
  (一)旅游基础设施受损严重。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月9日,全国19个受灾省区市的824家景区、 5231间建筑、1.5万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2542公里旅游道路遭到程度不同损坏。1662家景区暂时关闭,大量绿化植被和古树冻死冻坏,大量名贵树木被压断;游乐设施、游船游艇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停车场、游步道和旅游标识牌大量损坏。灾害共造成旅游经济损失约69.7亿元。
  (二)旅游市场受到严重影响。这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直接受灾地区虽然是部分省区市,但对旅游市场的影响却是全国性的。受灾严重的贵州、湖南、安徽、江西、广西、湖北、浙江等7省区旅游活动一度全部或部分停止,致使国内外游客短期内大量退团,波及全国旅游行业。初步统计,旅行社退团1.58万个,约30万人。受灾地区“农家乐”等大批乡村旅游点停业。为配合抗灾救灾大局,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主动停止或减少了国内跨区域旅游,致使春节黄金周假日旅游接待人数同比下降5.2%、收入同比下降5.5%。
  (三)次生灾害和安全隐患不容忽视。灾后融雪融冰及气候变化可能引发景区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和落冰、滚石、垮塌、倒树、滑跌等潜在险情;停水停电可能使一些灾区的环境受到影响,饮用水安全、污水处理、环境治理可能得不到及时保障;灾后景区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索道及大型游乐等设施设备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四)灾后恢复发展存在一定难度。由于相当一部分受损的旅游设施、景观和生态的恢复需要较长时间,海外中长线旅游客源市场招徕促销需要一定时间,居民旅游消费回升需要做好相关配套工作等因素,预计灾后旅游全面恢复尚需一定时间,旅游恢复发展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各项工作面临较大难度。


  二、全力做好灾后旅游行业恢复发展工作
  总体看,与其他受灾严重的行业相比,旅游业受影响的时间和区域还是局部性的,旅游业虽损失很大,但并未对客源市场造成深度影响,旅游业发展的有利条件并没有改变。只要措施得力,工作到位,灾情对旅游业的影响就会缓解,旅游市场恢复可以较快实现。
  (一)积极促进旅游市场全面恢复。各级旅游部门要围绕旅游市场恢复,按照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采取务实措施,下大力抓市场宣传促销工作。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开展工作。各地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根据恢复发展的进度,针对不同的客源市场情况,制定周密的宣传促销计划,加强政企联合、区域协作,有目标、有步骤地扎实推进。要以国内市场和国外周边市场为重点。国内旅游市场恢复发展以地方为主做好相关促销工作,国家旅游局根据市场需要和条件允许适当支持。国际旅游市场恢复以日韩等周边客源市场为主,由国家旅游局牵头,组织地方和部门联动,开展集中宣传促销活动。要结合全年重点活动和重点时段开展工作。各地要把灾后市场恢复发展与上半年开展的重点促销活动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好海内外的促销平台,整合促销资源,找好切入点,形成大声势;要抓好清明、五一、端午三个重点时段和国内旅游交易会的市场促销,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扩大旅游消费市场。要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利用海内外媒体,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加大对旅游恢复发展工作的对内对外宣传力度,大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促进旅游业恢复发展。
  (二)抓紧修复和重建旅游基础设施。修复和重建受损旅游基础设施、旅游接待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景观是旅游恢复发展的前提,旅游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加强指导,要积极推动修复和重建工作。要按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环境第一的要求,加强技术指导、质量督导和安全监管。要坚持企业自主修复为主、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时保质完成修复任务。受灾地区旅游企业要统筹规划,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尽快恢复旅游接待能力。
  (三)着力防范次生灾害和安全隐患。着力防止次生灾害对旅游恢复发展造成新的损失和影响,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环境灾害、疫情灾害等方面的安全防范工作。要突出重点,严密监控。重点加强对旅游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修复重建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对落冰、滚石、垮塌、倒树、滑跌等隐患的清除,加强对索道、缆车、大型游览游乐设施的检修,加强对融雪造成的山体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险情的监控预警,加强对旅游餐饮卫生的监督检查。要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各级旅游部门和接待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质量保证和监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把好关,事事有落实,务必做到安全隐患不清除、服务质量无保证绝不恢复接待。要强化意识,积极应对。各级旅游部门和接待单位要采取措施,加强次生灾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范意识;要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次生灾害,要迅速行动、妥善应对,努力减少灾害损失,保证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积极争取恢复重建资金和政策支持。为了支持受灾地区尽快修复损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国家旅游局春节前已经紧急安排2000万元救灾资金,补助部分受灾地区,各地也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多渠道安排救灾资金和恢复发展促销费用。恢复发展阶段,国家旅游局将继续在资金和政策上对受灾地区予以支持,力争再安排部分促销经费,重点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市场宣传促销工作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的修复重建。各级旅游部门要积极帮助受灾地区的旅行社、宾馆饭店等旅游企业减轻受灾影响,尽力争取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在一段时期内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
  (五)大力促进旅游消费增长。此次灾害造成居民旅游消费愿望后移,消费预期普遍调整,未来若干个长周末和黄金周以及暑期都有可能成为居民消费的热点时段。各地要按照2008年旅游工作部署,在恢复发展过程中紧密围绕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战略目标,深入研究旅游、休闲、文化等大众消费趋势,加大旅游产品开发力度,增强旅游市场有效供给,促进旅游消费增长。


  三、不断提高旅游行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这次抗灾救灾工作再次表现出了旅游系统顾全大局,令行禁止的好作风。同时,也暴露出工作中的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全行业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防范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一是进行全面系统的工作总结。在组织旅游恢复发展的过程中,各地都要认真反思这次灾害中旅游系统暴露出的问题,总结旅游行业抗灾救灾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决策能力、处置能力。同时,要广泛宣传在抗灾救灾过程中,旅游行业涌现出来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人物。二是全面评估各类灾害对旅游业的影响。此次灾害对旅游业影响是重大的,要全面评估此次灾害对旅游基础设施损失程度和旅游市场的影响,评估对近期和中长期旅游市场的影响。要以此次灾害为重点,总结历次各类灾害对旅游业的影响,提出制度性建设措施。三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旅游行业应急体系。要进一步抓好旅游应急的“一案三制”工作,进一步完善旅游行业的应急预案体系,加快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子预案,加强行业预案、部门预案和单位预案的衔接和配套,加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强预测预报、预警提示和应急联动等各项工作制度的评估,推动应急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管理,推动应急工作的法制化进程;积极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旅游应急管理体系,加快旅游应急平台的建设,加强旅游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物力、财力、旅游交通运输及通信保障等工作,结合推进旅游保险工作,加快推动旅游紧急救援体系建设。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旅游局综合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经字(85)第9号“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水电部吉林热电厂诉煤炭部鸡西矿务局到着煤亏吨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1984年9月,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根据这个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吉法经字(85)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水利电力部吉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诉煤炭工业部鸡西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关于到着煤亏吨纠纷一案,矿务局曾于去年12月以“产品履行地在鸡西”拒绝应诉(经工作已答辩)。今年10月又以最高法院法(经)复(1985)39号文件中“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为由,要求撤回原应诉的一切法律文书。吉林中院请示对此案应如何理解和执行39号文件批复中关于“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现将我们的意见报上,请答复。
一、关于煤炭订货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根据1965年国务院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我们认为,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办法》第十四条“车站对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此条是指发货人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不能代替煤炭这种大宗商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合同履行地。和39号文件中提到的“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的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的含义,并无矛盾。更不能置“特殊约定”于不顾,而只以“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一概而论。
二、关于煤炭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81年国家经委颁发并实施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十七条“产品实行送货的,中央主管部门有送货办法的,按办法规定执行”。经向当地铁路运输法院查询,答复是:在铁路运输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均以到站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其中被告方是铁路的,则由运输法院管辖:其中双方都是地方企业的,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另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煤炭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中之十关于抽查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煤车的重量问题之(四),均规定,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到着煤亏吨纠纷,均有到站和用煤单位共同抽查时的记录,并均记载“标记状态良好”。基此,我们认为,此案吉林市中院有管辖权。
三、矿务局要求撤回应诉和不出庭应诉的处理意见。基于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到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裁定不准矿务局撤回答辩;如被告矿务局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198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