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国务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0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三)布图设计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复制,是指重复制作布图设计或者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行为;
(五)商业利用,是指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本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
第七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
(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第八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
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九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布图设计创作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依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布图设计,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创作者。
由自然人创作的布图设计,该自然人是创作者。
第十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合作者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一条 受委托创作的布图设计,其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专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三章 布图设计的登记
第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布图设计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
(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
(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
(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
(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布图设计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不再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在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使
第二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第二十四条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给予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非自愿许可的理由,规定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其范围应当限于为公共目的非商业性使用,或者限于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的补救。
非自愿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布图设计权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使用其布图设计,即侵犯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就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有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前款行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布图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并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完)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