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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28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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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25号)的要求,建立我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问责制度,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问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各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主管机构

  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耕地和基本农田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各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小组由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向领导小组提出问责建议。

  四、适用原则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领导小组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各县(区)耕地保有量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成果为依据,并参考自治区下达的保护责任指标确定。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确认的划区定界保护面积为依据。

  六、责任目标分级

  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定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保证本行政辖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乡(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区。

  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将其列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考核期

  办公室每年对各县(区)所签定的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备案。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末,自治区人民政府考核前,由办公室对所辖县(区)进行规划期末考核。

  八、考核标准

  县(区)级考核的基本标准如下:

  (一)各县(区)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南宁市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和质量。具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执行。

  (四)土地管理秩序是否因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15%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考核采取综合评分方式进行,办公室每年应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对综合评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同时不具备前款四项否定性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在考核认定为“合格”的县(区)中,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综合评比出优秀县(区)。

  九、考核方式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自查。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1月向领导小组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抽查。办公室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三)核查。办公室于当年12月底以前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向领导小组报告。

  十、考核参考数据

  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办公室采用抽样和国家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十一、基本农田档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建立基本农田权属档案。

  十二条、考核报送时间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当年11月15日前向办公室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考核结果公布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结果作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十四、考核奖励

  经考核优秀的县(区)、乡(镇),由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考核为“优秀”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在安排中央、自治区和市本级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可予以倾斜。

  十五、考核问责

  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对整改不力的县(区),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办公室可组织对该地区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县(区)负责人,由相关部门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发现违反党纪政纪、违反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宁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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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多次荣立功勋的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八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确定其立功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可按三等功计算。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准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患病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二)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市、区)民政局申请,经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准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后,待省集中统一补换《革命伤残军人证》时,再发新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可采取乡(镇)或县(市、区)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落实优待金。优待金筹集方式,可因地制宜。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发给。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优先购票的服务窗口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县(市、区)民政局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县(市、区)民政局也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如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人员,如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优待、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存在输入性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以及由输入性病例引起的本地流行、甚至引起较大的暴发或流行的风险。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人感染猪流感防控资料的基础上,编写了《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09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做好人感染猪流感A(H1N1)病毒疫情(以下简称“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提高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鉴于我国尚未发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故本指南适用于现阶段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人猪流感防治应急处置工作,今后视疫情形势变化将逐步完善。

  一、背景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甲、乙、丙三种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甲型流感病毒根据其表面(H和N)结构及其基因特性的不同又可分成许多亚型,至今甲型流感病毒已发现的血凝素有16个亚型(H1-H16),神经氨酸酶9个亚型(N1-N9)。猪流感是一种因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猪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已从猪身上分离到四种主要的亚型:H1N1、H1N2、H3N2和H3N1。猪流感病毒在猪群中全年可以传播,但多数暴发于秋季末期和冬季,发病率较高,病死率较低。

  美国曾于1976年在新泽西州迪克斯堡的士兵中出现猪流感爆发,引起200多例病例,其中至少4名士兵进展成肺炎,1人死亡。1988年,美国出现了猪流感人际间传播的迹象,接触过一例猪流感病例的医护人员中出现了轻微的流感样疾病,并在血清中检测出猪流感抗体。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美国共报道了12例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但均未出现死亡。

  自2009年4月23日起,截至4月27日,全球共4个国家报道了实验室确诊的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病例,此次感染的亚型是新变异的H1N1亚型毒株。其中美国共计40例,均为轻症病例;墨西哥确诊26例,其中7例死亡;加拿大和西班牙分别报告了6例和1例,均无死亡病例。

  猪流感病毒可直接从猪传播至人,亦可出现人际间传播。感染病毒的猪或人是主要的感染来源,隐性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人也可能通过接触到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物品后触摸口鼻而获得感染,因此,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环境也是潜在的感染来源。传播途径与季节性流感类似。

  人感染猪流感病毒后,现有资料表明,传染期为发病前1天至发病后7天。若病例发病7天后仍有发热症状,表示仍具有传染性。儿童,尤其是幼儿,传染期可能长于7天。

  人感染猪流感的潜伏期尚不明确,参照流感的潜伏期一般为1-3天。临床症状与流感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咽痛、躯体疼痛、头痛、畏寒和疲劳等。有些人还会出现腹泻和呕吐,甚至引起严重疾病(肺炎和呼吸衰竭)和死亡。近期分离到的猪流感病毒A(H1N1)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CDC均建议使用奥司他韦或扎那米韦治疗和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但尚无有效的预防疫苗。

  二、病例诊断和报告

  (一)病例诊断

  见卫生部下发的《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

  (二)病例报告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时,于2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它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为加强相关疫情处理信息的报告,暂通过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事件调查处理和病例个案信息报告,报告事件类别选择“其它类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

  (一)现场调查

  对报告的所有病例立即进行流行病学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居住地及家庭背景、发病和就诊经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暴露史、旅行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参见附件1。其它相关调查可通过专项研究进行。

  在疫情调查处理进程中或结束后,应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表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流行病学调查原始资料、分析结果和调查报告应及时整理归档。

  (二)标本采集和检测

  1、标本采集

  按照本指南的应急监测方案(附件2)要求,采集相关标本进行检测。具体标本采集类型、方法参见《全国流感/人禽流感监测实施方案》的“流感监测实验技术操作规范”。

  2、标本检测

  标本检测方法和流程参见附件3《人猪流感( 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3、生物安全要求

  猪流感病毒培养应在具有资质的BSL-3实验室中进行,标本储存、包装和运送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现场处置

  (一)病例管理

  列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根据病情可以居家或医院隔离)。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为期至少7天的隔离治疗,若7天结束后仍发热,应继续隔离直至体温正常。隔离治疗期间,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要分开管理。

  所有相关医疗机构应做好院内感染控制以及医务人员和病例的个人防护,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按照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原则,对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外出活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对医学观察期间出现发热或呼吸道症状者,在采取有效防护条件下,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管理详见附件5。

  (三)应急监测

  若发生省级农业部门确认的动物猪流感H1N1疫情,或接壤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猪流感H1N1动物或人间疫情,或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确诊病例时,应启动相关地区的猪流感应急监测。应急监测具体的启动条件、监测范围、监测对象、监测时限和监测方法详见附件2。

  (四)消毒

  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后,应及时对可能污染场所的环境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仅出现动物猪流感疫情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合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现场消毒(附件4)。

  (五)院内感染控制

  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应严格进行院内感染控制,合格布局,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同时应对病人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有条件的医院应启用负压病房,将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分病房管理。医务人员和参与疫情现场处置的人员应采取个人防护(附件4)。

  (六)风险沟通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针对大众和媒体进行风险沟通,避免造成社会恐慌,风险沟通具体的方法和内容详见附件6。

  (七)其它控制措施

  达菲(奥司他韦)和扎那米伟可用于暴露前和暴露后的预防性服药,应在医生和专家指导下进行。
  当地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流行时,应减少或取消公众集会,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学校停课、工厂停业等措施。

  来自疫区的飞行器等其它交通工具的乘客或乘务人员一旦发现有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等呼吸道症状者,应立即在有防护的情况下,送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同时建议尽早使用抗病毒药物。对乘坐同一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转移至邻近的指定场所,进行健康体检,测量体温并询问有无咳嗽、咽痛等呼吸道症状。对其中的异常者转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无异常者,做好详细登记后,进行居家医学观察。由检验检疫部门把登记信息转给旅客居住地疾控机构,由当地疾控机构进行为期7天的健康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一旦上述异常者明确排除猪流感病毒感染,应尽快通知相关地区疾控机构,解除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随访。

  五、专项调查

  根据猪流感疫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情况,可组织开展感染危险因素、人群感染状况、病例临床特征、病原学和分子生物学、传播动力学、病原生态学、人群疾病负担和疾病传播模式的模型等研究,方案另行制定。

  六、附表和附件:
  1、人感染猪流感流行病学调查问卷和填表说明
  2、人感染猪流感应急监测方案
  3、人猪流感(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4、人感染猪流感现场消毒、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指南
  5、人感染猪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和管理
  6、风险沟通指南

  附表和附件下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30/00123f3795a10b635109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