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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9:26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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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198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从1996年10月1日起,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今后,凡在我国境内进行城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一律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统一使用《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在试行中,要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明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等)的勘察设计,均应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通用厂房等。
第三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和承接方(以下简称乙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乙方是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五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按照文本的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对文本条款以外的内容要单独注明。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修改文件、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双方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合同价款。
第七条 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对需要总包和分包的项目,应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乙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对甲方负总体责任。总包和分包的项目不能转包给其它的设计单位,严禁出卖图章、图签等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指导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三、审查或鉴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合同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培训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人员,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第十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分级审查管理意见由各省确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审查同意的合同,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后10日内提出意见(勘察合同5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10日后(勘察合同5日后)未予办理的,视为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商定确需变更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将变更协议报送原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部门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四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GF—96—0203(略)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GF—96—020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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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

农牧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蜂产品中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障蜂产品卫生安全,促进蜂产品出口贸易和养蜂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活动。现将《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蜂产品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为解决蜂产品中兽药及违禁药物残留问题,提高蜂产品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国蜂产品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养蜂业健康发展,特制订蜂产品中兽药残留专项整治计划。

  一、目标

  贯彻落实《兽药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食品动物禁用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等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加强蜂药管理和养蜂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保障体系,消除蜂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本计划的实施期限为3年。

  二、整治重点

  重点地区:蜂蜜主产区;蜂产品生产、收集、加工主要地区;出口检验、残留监控及被国外检出药物残留问题较多的地区;蜂药生产的主要地区。

  重点范围: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养蜂场(户)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加工企业;蜜蜂繁殖季节(春繁和转场季节);南方油菜、槐花、西北和北方油菜等花季。

  重点环节:查处禁用蜂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整治内容

  (一)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蜂药活动。

  1.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禁用蜂药的行为。

  2.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假劣蜂药的行为。

  (二)规范蜜蜂养殖、蜂产品生产行为。

  1.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养蜂场(户)必须建立生产日志制度,内容包括:放蜂地点;蜜源种类;蜂药使用品种、用法、用量、疗程;蜂箱、蜂具清洁、消毒记录等,日志要有专人负责,记录完整,建档保存。

  2.养蜂场(户)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合理用药,不得盲目滥用蜂药,不得使用违禁药物,流蜜和产浆期间不用药,若因治疗必须用药时,应将其产品加贴标识并隔离。

  3.养蜂场(户)应及时清理并销毁自备的禁用蜂药、假劣及过期失效蜂药,并向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书面承诺在生产蜂产品前6个月内没有使用禁用药物。

  (三)完善蜂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1.加强原料监控。蜂产品出口企业必须与养蜂人及蜂产品原料购销者签订收购合同,建立蜂产品来源登记制度,向检验检疫部门保证不收购没有签订收购合同的蜂产品。同时,企业必须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记录制度,保证进厂原料的可追溯性,加强对原料的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若发现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原料,应立即进行追溯和销毁,不得加工出口。

  2.严格执行《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加强员工食品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规范员工生产行为。

  3.按蜂产品批次管理规定进行成品的批次管理,将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及批号按要求打印在接触蜂产品的外包装上。

  4.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建立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和用药档案,对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的蜂农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科学合理用药培训,并要求蜜源基地或养蜂联合体对蜜蜂治病用药后所取的蜂蜜另行存放。

  四、实施步骤

  (一)自查整改。

  1.每年8月31日前,蜂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养蜂人应自行清理、销毁含禁用药物的蜂药及假劣、过期失效、无产品批准文号的蜂药产品。养蜂人、蜂产品原料购销者和加工企业要清理、销毁被禁用药物污染的养蜂工具和蜂产品。

  2.出口企业应建立自己的养蜂基地,即建立养蜂联合体或合作社,将联合体内的养蜂人、养蜂群数、用药情况、养蜂采蜜地等资料建档,每年10月底前出口企业要帮助蜂农建立养蜂日志制度。

  3.出口企业实施对员工的培训,完善自身的原料验收和成品检验制度,建立自己的残留快速检测体系,做好相应的检测记录;检验检疫部门应参与企业的培训,并帮助企业建立残留检测和控制体系。

  4.蜂产品加工企业对各养蜂联合体及养蜂人进行每年一次的养蜂用药、禁用药知识及养蜂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二) 监督检查。

  1.每年3月底前,各省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蜂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和蜂产品加工企业建立养蜂联合体、原料禁用药物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

  按照本计划要求整改合格的企业、养蜂联合体、养蜂人和收集人员准予生产、收集和加工出口蜂产品。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企业,责令其继续整改。

  2.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每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省区落实本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本专项整治计划由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领导。地方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

  (二)各省成立由农业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牵头的蜂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计划,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保证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三)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别负责监督、指导蜂药生产、销售单位、养蜂场(户)及出口蜂产品加工企业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并销毁其禁用蜂药和假劣蜂药。各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大对出口蜂产品的抽检力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蜂产品兽药残留检测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对各级检验人员的培训,提高责任意识和检测水平;增加投入,加快检验仪器和设备的更新,积极推进检验方法与国际接轨,严把出口质量关。

  (五)调动养蜂学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社团组织的积极性,由其组织开展对蜂农及蜂产品加工企业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蜂药管理政策、养蜂技术和推广、科学合理用药、病害防治等方面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蜜蜂养殖和蜂产品加工从业人员业务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