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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0:43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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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惠府办〔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和《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惠州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勤政廉政、投诉处理等工作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设立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法制局、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效能室。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涉密内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网站内容,处理投诉,反馈及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备案因法律、法规实施或修订引起的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并及时相应调整电子监察系统。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分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领导书面申报,经核准后,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或责任单位处理,监察督办结果报经原核准领导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又不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惠州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审定。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日常工作的机构转信访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省纪委《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评价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公室履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依法行政。
1.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2.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3.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4.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5.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三)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四)群众评价。
1.满意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2.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审批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审批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交通监察告诫书





附件1-1


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 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
(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审批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审批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流程
规范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
合法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收费
合法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
检查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审批: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一次扣5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一次扣5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注销手续:



(1)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5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审批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法律
责任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每次扣5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
每次扣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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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改或货币分房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公房的,免除其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屋所有权。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协议的,不能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应准予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的,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其留居本市的直系亲属,已享受的家属统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所属单位必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3〕1号)同时废止。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经营情况,促进该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结合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的和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各项规定编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和加强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是反映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活动情况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及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下同)的对外承包劳务的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
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归口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包括在本地区的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上报本地区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负责本企业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报表和资料,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单附后)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各国务院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统计报表直接报送外经
贸部。
第六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
一、对外承包工程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
1.承包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国(境)外承揽和实施的各类工程项目。
2.承包我国对外经援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
3.承包我国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我国驻外机构工程建设项目。
4.国(境)外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国(境)外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业务,包括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平整土地、建筑施工、出售、出租等。
5.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与外国承包公司合营、合资或联合承包国(境)外工程项目中我方分包的部分。
6.承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收取外币部分。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招标、议标等方式承担的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外币部分。
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
1.凡以收取工资的形式向国(境)外雇主〔包括我国企业在国(境)外开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的活动。
2.派往国(境)外执行我国对外经济援助项目中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
3.向国(境)外从事商务活动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机构)派遣以收取外币工资的劳务人员视同劳务合作(其人员数不纳入统计)。
三、对外设计咨询统计范围:
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以各种方式承揽的下列业务,作为对外设计咨询业务统计:
1.国(境)外承担的地形地貌测绘,地质资源勘探与普查,建设区域规划,工程设计、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和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考察、研究和评估,工程监理,技术指导和培训人员等。
2.承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上述1款规定的设计咨询项目的收取外币部分。
四、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为完成所签订国(境)外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合同而带出的国产设备材料,作为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
五、凡业主(或雇主)根据合同规定以实物支付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承包劳务项目收入,且我方企业又将其实物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内的,作为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的内容
第八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的基本指标包括合同额、营业额、期末在外人数和派出人次四项指标。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合同额:系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报告期内签订的对外承包劳务合同金额。承包工程合同额以合同规定金额为准,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额按预算总投资(包括地价、建筑费和其他费用等)统计,劳务合作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乘以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和合同人数计算
;设计咨询合同额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或收费标准计算。
如业主(或雇主)以实物支付我承包劳务收入时,其合同额应根据签订合同时按双方谈定的实物数量、单价计算,各种货币折美元按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对外签订的合同需经政府批准时,按政府批准生效时间统计。
遇有当年签订的合同额当年又有变更和撤销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和撤销合同的通知,在下期报表的本年累计数中调整,并加以说明。
本年度内撤销以往年度签订的合同,本年统计和历史资料均不予调整。
报告期内对往年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增加的合同额按当年新签合同额统计。
二、营业额:系指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在报告期内完成的以货币表现的承包工程工作量、劳务合作收入、设计咨询收入(包括以前年度签订合同和本年新签订的合同在报告期完成的工作量)。
(一)承包工程营业额
1.需核准工作量的国(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经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工作量统计。
2.不需核准工作量的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统计。
3.只提供设备、工程物资的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的结算数统计。
4.房地产开发项目,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出售房屋的售价和出租房屋的实际收入统计。
(二)劳务合作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雇主提交的结算数(包括工资、加班费和奖金等)统计。
(三)设计咨询营业额,按报告期内向业主提交的结算数统计。
三、期末在外人数:指报告期末在国(境)外执行对外承包劳务合同的人数。
四、派出人次:指报告期内派往国(境)外执行承包劳务合同的人数。
期末在外人数、派出人次均不包括各企业常驻国(境)外机构人员和非执行合同的临时出国人员,也不包括向国(境)内外商机构派遣的劳务人员和承包国(境)内利用外资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的人员。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系列内企业)之间以总包、分包或转包方式实施的对外承包劳务项目,其合同额由对外签订合同的企业统计,其他指标按谁经营谁填报的原则,由承担实施任务的企业统计。
第十条 凡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叉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系列外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时,各项指标均由签订合同的企业统计。
第十一条 系列内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后将项目以分包或转包方式给系列外企业时,各项指标均由系列内企业统计。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中的各项金额指标一律用美元表示。各种货币折美元,按签订合同或执行合同时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算成合同额或营业额统计。

第四章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出口统计,按设备材料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日期和数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带出的国产设备材料分为钢材、木材、水泥、机电产品和其它五类进行统计。
带出国产设备材料的金额按海关报关单上填列的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人民币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统计。

第五章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统计,按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日期和数量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 换回进口物资分为钢材、木材、机电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水产品和其它七类进行统计。
换回物资到货价格按合同规定价格计算。合同规定不是美元结算的项目,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统计。

第六章 统计报表和数字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报表是《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制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必须严格按本制度的规定填报。
第十八条 计划单列市的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厅、局),由市经贸委(厅、局)综合上报外经贸部,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抄报省统计局时,应按国家计
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下列出“其中:**市”。外经贸部汇总全国数字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九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防止数出多门。检查计划和对外提供的统计数字,一律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二十条 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数字的审核、查询、保密、提供和交接等制度,并对数字的质量经常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对外承包劳务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需经统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七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建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确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并指定统计人员。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对外承包劳务企业的驻外机构和项目组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任务,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做好本地区、本企业的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档案,积累历史统计资料,积极开展统计调查、统计预测、统计分析,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充分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在对外承包劳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帮助、批评和通报;对严重违反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本制度,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自己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各经贸委(厅,局)原则不增设新的统计指标内容,如确需增加时,应报外经贸部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种统计报表的报出日期,除春节可按国务院规定的假期相应顺延外,其余一律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本统计制度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条 本统计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颁发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90)外经贸计经字第1484号同时作废。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报表目录(一)
----------------------------------------------------
表 号 | 报表名称 |报告期别| 报告单位 | 受表机关 | 报送时间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1.承统1-1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 | 月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月后10日内
|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月后10日内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 |合作司) |
2.承统1-2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 | 月报 |------|----------|-------
|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月后7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3.承统2-1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 |合作司) |
4.承统2-2表 |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 | 季报 |------|----------|-------
|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5.承统3-1表 |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行业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 | | |合作司) |
6.承统3-2表 | | 季报 |------|----------|-------
|行业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统计报表目录(二)
----------------------------------------------------
表 号 | 报表名称 |报告期别| 报告单位 | 受表机关 | 报送时间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7.承统4-1表 |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 | 年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年后20日内
|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 | | | |
|(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 | |各部委企业 | |年后20日内
|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 | | |合作司) |
8.承统4-2表 | | 年报 |------|----------|-------
|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 | | |各地经贸委(厅、 |
|(二) | |各地方企业 | |年后15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9.承统5-1表 |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出口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 |合作司) |

10.承统5-2表|询带动国产设备材料 | 季报 |------|----------|-------
|出口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各地经贸委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11.承统6-1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 | 季报 | |合作司),同级统计 |季后15日内
|统计季报表(一) | |(厅、局) |部门 |
---------|-----------|----|------|----------|-------
| | | |外经贸部(国外经济 |
| | |各部委企业 | |季后15日内
|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 | |合作司) |
12.承统6-2表|询收入换回物资进口 | 季报 |------|----------|-------
|统计季报表(二) | | |各地经贸委(厅、 |
| | |各地方企业 | |季后10日内
| | | |局) |
----------------------------------------------------
注:以上各报表的上报方式均为表式。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表(一)
表号:承 统1-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月—— 月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合计 | 承包工程 |
|-------------------------|-------------------------|
企业名称|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月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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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月报表(二)
表号:承 统1-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月—— 月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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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签合同情况 | | | 月末在
项 目 |----------------|营业额(万美元)|派出人次(人次)|
|合同份数(份)|合同额(万美元)| | | 国外人数(人)
---------|-------|--------|--------|--------|---------
(甲) | (1) | (2) | (3) | (4) | (5)
---------|-------|--------|--------|--------|---------
合 计 | | | | |
1.承包工程 | | | | |
2.劳务合作 | | | | |
3.设计咨询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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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业务的进展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月后七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月后十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月后十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月后十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月无发生数时,按上月累计数上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表(一)
表号:承 统2-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 季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
| 合 计 | 承包工程 |
国别(地区)|-------------------------|-------------------------|
企业名称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

××国家小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国家小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国境内小计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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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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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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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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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统计季报表(二)
表号:承 统2-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 季累计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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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承包工程 |
|-------------------------|-------------------------|
国别(地区)|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甲) |(1)| (2) | (3) |(4) |(5) |(6)| (7) | (8) |(9) |(10)|
------|---|-----|-----|----|----|---|-----|-----|----|----|
合 计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境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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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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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 合同 | 合同 | 营业 | 派出 |季末在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 份数 | 额 | 额 | 人次 |国外人
(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份) |(万美元)|(万美元)|(人次)|数(人)
----|-----|-----|----|----|----|-----|-----|----|----
(11)|(12) |(13) |(14)|(15)|(16)|(17) |(18) |(19)|(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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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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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业务的发展情况和国别(地区)分布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季(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五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季无发生数时,按上季累计数上报。
2.本表需填列有数字的全部国家(地区)。国家(地区)顺序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标准国别(地区)代码》排列。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行业统计季报表(一)
表号:承 统3-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1—— 季累计 单位: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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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农、林、牧、渔业| 交通运输业 | 社会服务业 |
国 别(地区)|累计派出| | | |卫生、体育|--------|-------|-----------|
|劳务人次|制造业|建筑业|餐饮业|和社会福 | |其中: | |其中:| | 其中: |其他行业
企业名称 |合 计| | | |利 业 |小计 | |小计 | | 小计 |设计、咨询、|
| | | | | | |渔民 | |海员 | |监理人员 |
-------|----|---|---|---|-----|---|----|---|---|----|------|----

(甲) |(1) |(2)|(3)|(4)| (5) |(6)|(7) |(8)|(9)|(10)| (11) |(12)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列外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分行业统计季报表(二)
表号:承 统3-2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部委企业、各地方企业 年1—— 季累计 单位:人次
----------------------------------------------------------------
| | | | | |农、林、牧、渔业| 交通运输业 | 社会服务业 |
|累计派出| | | |卫生、体育|--------|-------|-----------|
国 别(地区)|劳务人次|制造业|建筑业|餐饮业|和社会福 | |其中: | |其中:| | 其中: |其他行业
|合 计| | | |利 业 |小计 | |小计 | | 小计 |设计、咨询、|
| | | | | | |渔民 | |海员 | |监理人员 |
-------|----|---|---|---|-----|---|----|---|---|----|------|----
(甲) |(1) |(2)|(3)|(4)| (5) |(6)|(7) |(8)|(9)|(10)| (11) |(12)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国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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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 联系电话: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反映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构成情况及国别(地区)分布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日内上报当地经贸委(厅、局),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3.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于每季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抄报省经贸委(厅、局)和同级统计局。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厅、局)在上报外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4.各部委所属对外承包劳务企业于每季后十五日内上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本季无发生数时,按上季累计数上报。
2.本表需填列有派出劳务人员的全部国家(地区)。国家(地区)顺序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业务统计标准国别(地区)代码》排列。
3.本表的劳务人员是指纯劳务人员,不包括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下带出的劳务人员。
4.劳务人员的分类按劳务项目的性质分。例如:一项目是属制造业性质的,则该项目的所有人员均划为制造业类劳务人员(包括所派的翻译、厨师等)。
5.行业的划分按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执行。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新签合同主要项目统计年报表(一)
表号:承 统4-1表
制表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统计局
文号:(1993)外经贸合发第552号
填报单位:各地经贸委(厅、局) 年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合 计 | 承包工程 | 劳务合作 | 设计咨询
国别(地区) |-----------|-----------|-----------|--------------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 新签合同 |完成
项目、企业名称 |-------| |-------| |-------| |---------|
| 份数|金额 |营业额|份数 |金额 |营业额|份数 |金额 |营业额| 份数 | 金额 |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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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2)|(3)|(4)|(5)|(6)|(7)|(8)|(9)|(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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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国家小计 | | | | | | | | | | | |
××项目(××企业)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