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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9:00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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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津人〔2004〕78号


各区县人事局、总工会,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工会: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样式)
      2.×××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样式)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争议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调解;同意调解的,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了解情况,全面掌握争议事实,作好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组织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
  (三)召开调解会议,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提出调解建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样式见附件1),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和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意见书》(样式见附件2),说明情况,经调解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意见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并做好调解的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有伤害调解人员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调解活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3日起施行。

附件1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协议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协议的内容: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调解意见书(样式)
                             字第()号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争议的主要事实:
       调解意见:





                       调解员:(签名)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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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THORIZING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O EXERCISE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OF THE FORMER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Adopted at the 26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5, 1983)


The 22nd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its Decision on the Question of Structural Reform of the State Council, decided to establis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through a merger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In view of this, the power of ratification formerly exercised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Commission pursua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shall hereafter be exercised accordingly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8] 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办),农业部各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化与规范《中国农业年鉴》的编纂出版工作,确保《中国农业年鉴》出版质量和持续长久出版,现印发《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农业年鉴》编纂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对《中国农业年鉴》(以下简称《年鉴》)编纂出版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鉴》是农业部主管、中国农业出版社主办,由中央各有关农口部门共同参与编纂的一部综合反映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的大型年度资料性工具书。
第三条 《年鉴》的编纂出版,要坚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成就;坚持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坚持注重社会效益为先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资料性文献的权利。
《年鉴》编纂的宗旨是:内容翔实、资料完整、各卷衔接、资料权威、查阅便捷,为各级政府指导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决策依据,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农村经济发展,为国际友人及政府、社团、投资机构等提供权威性资料。
第四条 《年鉴》工作经费由编辑部按年度提出预算,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章 编委会

第五条 中国农业年鉴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是《年鉴》的领导和决策机构。
第六条 编委会由农业部领导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农业专家和农业部有关司局负责人,各省(市、区)农口系统主要负责人组成。各省(市、区)主管农村工作的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担任特邀编委。
第七条 编委会制定《年鉴》的编纂方针及长远规划,审定批准年度编纂大纲,审查《年鉴》终稿。
第八条 每年召开一次编委会例会,听取《年鉴》编辑部的工作汇报,审定下年度编纂大纲,确定有关其他事项。
各有关司局和各省(市、区)农口系统编委,主要负责指导本行业本辖区列入《年鉴》年度大纲的条目和稿件审查工作。

第三章 编辑部

第九条 《年鉴》编辑部是编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编辑部设在中国农业出版社。
第十条 编辑部由《年鉴》主编、副主编、执行主编(编辑部主任)、特约编辑、编辑、编务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年鉴》主编、副主编由编委会批准确定。主编由《年鉴》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担任。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年鉴编纂宗旨,决定编委会人员调整和督促检查编辑部重大事项的落实;负责编委会年度例会的组织工作,初步审定年度编纂大纲并签发向编委会主任上报的相关文件;审核《年鉴》终稿并批准出版。
第十二条 《年鉴》执行主编(编辑部主任)负责组织落实编委会确定的编纂方针,代拟起草年度编纂大纲和编纂体例;负责落实编委会批准的年度编纂计划的组织工作,最终形成《年鉴》的出版成果;承担编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年鉴》特约编辑由各部门、省(市、区)的编委和特邀编委指定,通报编辑部。原则上由本部门办公室(综合处)主任(处长)担任。
特约编辑负责与编辑部日常工作的联系与沟通。承担本部门特邀编委、编委成员变动调整工作;组织《年鉴》稿件的撰写与初审,并将稿件及时提交编辑部;提供下年度列入编纂大纲的条目;协助编辑部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年鉴》宣传和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编辑部负责《年鉴》的年度资料收集整理、编辑加工、印制出版、发行、广告征集等工作。
编辑部负责组织召开年鉴特约编辑年度工作例会,部署编委会批准的年度编纂任务,特约编辑、作者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编辑部要严格执行编委会的各项决定,全面

落实年度编纂大纲并组织实施,最终形成出版成果。未经批准,编辑部不得擅自出版《年鉴》。
第十六条 编辑部负责组织召开每年一次的《年鉴》特约编辑工作例会,总结年度工作、表彰先进、部署落实年度编撰任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向编辑部提供有关资料并支持《年鉴》工作。编辑部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编辑部在编辑工作中要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年鉴》编辑部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年鉴》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农业部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提供资料或参与撰写的人员,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