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器材。
第十七条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监国合字[2007]10号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境外上市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境外上市公司的管理,完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权管理,保证股份的有序转让,现就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存管业务按照人民币普通股登记存管的规定执行。
二、境外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中登公司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事宜。
三、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在中登公司,并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结果与本次发行上市情况一并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通知发布前已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结其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手续。
五、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本通知所称非境外上市股份,是指境外上市公司的内资股、非上市外资股等未在境外上市的股份。
六、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尚未在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的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存管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上市公司委托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集中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上市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非境外上市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由本公司实行无纸化管理,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以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投资者持有实物股票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将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投资者所持实物股票交存本公司后,不得提取。
第五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申请人的申报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相关事宜;本公司对业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业务申请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初始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准文件;
(三)股份持有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沪深A股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人类别、通讯地址、持有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四)涉及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涉及质押、司法冻结或限制转让等的,还需提供质押登记、协助执法或限制转让等的相关申请材料;
(六)上市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报的股份登记数据,办理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并向上市公司提供股份登记证明文件。
第九条由于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市公司申请对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存量股份减持
第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涉及存量非境外上市股份减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申请办理拟减持股份的转出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转出申请;
(二)股份转出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内容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转出股份数量,质押、司法冻结、限制转让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
(四)加盖持有人公章的持有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对上市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出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持有人名下的非境外上市股份的转出手续,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转出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拟减持的股份已被司法冻结或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在办理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后,方可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中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涉及的存量股份减持,应当按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股份转出手续。
第四章 股份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行政划拨除外);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向本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承、捐赠、财产分割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有清算组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无清算组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前款所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关于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及信息披露公告;
(三)回购对象明细清单(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持有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回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四)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回购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回购股份按规定应予注销的,本公司同时注销相应股份。
第十九条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过户登记申请;
(二)收购协议或被收购人出具的接受收购人要约的确认文件;
(三)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告;
(四)被收购人明细清单(加盖收购人公章,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数据,包括被收购人姓名或全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被收购股份数量等内容;
(五)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收购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本公司对收购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股份由被收购人名下过户至收购人名下。
第五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办理非境外上市股份质押登记,质押双方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经公证的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拟质押股份为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出质人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表;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股份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解除股份质押登记申请;
(二)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原件;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四)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对股份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申请审核通过后,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并向质权人出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或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
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股份质押登记证明文件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日以本公司出具的解除股份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股份质押登记后,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的股份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股份质押登记期间,派发的股份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以及通过本公司代理发放的现金红利等,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股份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是否质押,由质押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已做质押登记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股份持有人名册服务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获取股份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上市公司提供截止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非境外上市股份持有人名册。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需要股份持有人名册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请以邮寄或现场办理方式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公司对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照上市公司选定的领取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述理由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获取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上市公司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章 权益派发服务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委托本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上市公司可自行派发现金红利,也可委托本公司派发。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办理权益派发,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委托权益派发申请;
(二)关于权益派发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实施权益派发公告;
(四)股份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号码(适用于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情形);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权益派发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相应权益派发手续。
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的,应当将相应款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本公司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后,将相应款项划付持有人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委托本公司派发现金红利,不能在本公司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公告义务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网络服务系统、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股份登记信息。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内幕信息当事人持有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情况,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上市公司查询申请;
(二)需查询的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股份持有人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其本人股份持有及变更登记等信息,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股份持有人亡故,其亲属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死亡证明书;
(三)股份持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清算组、债权债务承继人或原股东通过现场办理的方式向本公司申请查询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股份查询申请;
(二)成立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的批准文件、清算组或债权债务承继人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的原全体股东(出资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对查询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请提供查询结果。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和股份持有人通过网络查询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开通网络查询功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要求相关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具体为: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的商业注册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与商业注册登记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境外所在国家、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协助执法业务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费用。股份登记存管及相关服务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后,其股份登记存管事宜按本公司有关证券交易所市场股份登记存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