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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3:2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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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 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2 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0%,获得注册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 30%;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 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三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具体选择评估机构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按规定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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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9年第九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地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和中央、省驻毕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组织搜集经济、社会、环境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列入部门日常或业务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应分级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地区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地直部门和中央、省驻毕同级单位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县市级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同级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调查队受地区统计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协调百里杜鹃管委会所属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规划。部门内设的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发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报表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及中央、省各部门驻毕单位,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制定了解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统计机构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目录相一致。涉及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目录,要与有关国家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统计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合理的标准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在使用前报政府统计机构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调查项目时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应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影响调查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听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听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把关后,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调查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备齐以下文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文档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听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二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统计机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地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地区统计局。调查范围涉及到地区及地区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授权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的保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公布的规定,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原则上由部门公布,但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布区域性的综合统计数据必须与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二)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才能公布;(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统计法》、《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更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程序:

(一)部门公布常规统计数据,需要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会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前提出,经过同相关部门会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若经过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统计机构将提请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若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数据,部门可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向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政府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法统计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统计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搜集处理部门的负担,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二)检查调查的统计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和依法公布。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统计数据保密管理和公布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三)检查统计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统计调查项目,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市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为了避免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统计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管委员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执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行文30日后施行。

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