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