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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6:14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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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通知

农办农〔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冬季蔬菜生产是秋冬季农业开发的重要内容,在充分利用气候、土地和劳动力资源,保障城乡居民“菜篮子”产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有设施依赖性强,适地生产、全国供应,质量安全敏感度高等特点。当前,已进入冬季蔬菜生产季节,为了确保“元旦”和“春节”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和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冬季蔬菜生产用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质量安全意识,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农药是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 —书汲取年初部分地方蔬菜农药残留超标问题的教训,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严格执行属地监管责任制,将冬季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细化到具体环节、落实到具体人,形成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的监管工作机制,杜绝出现监管真空。要加强对冬季蔬菜产区用药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明确专人负责舆情监测,对媒体和群众反映的蔬菜生产用药和质量安全问题,要积极应对、正确引导,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协调的事项要及时处理和上报。

二、清查农药经营单位,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

各地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加快核查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对无照经营及不符合经营资质要求的,坚决依法取缔;对经核查,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2010年12月底前上网公布。严格高毒农药经营管理。要督促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要求农药经营者进货前应验明供货商的资格,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如实记录购进农药的品种及生产企业、供货商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率先实行农药经营单位备案制度,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建立高毒农药销售流向记录,实行实名购药,严防高毒农药违规用于蔬菜生产中。

三、加强农药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违法产品

冬季蔬菜产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冬季蔬菜用药的监督管理,开展蔬菜用药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地下害虫防治用药以及烟剂产品,着重检测产品中是否违法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强化区域联动,发现违规产品,要及时通知标称生产企业所在地农业部门进行协查处理。依法通报监管信息,对农药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假冒农药登记证号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跟踪监管。发现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并且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工商部门吊销经营单位营业执照,报请我部吊销生产企业的农药登记证,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司法部门移交。要结合投诉、举报等信息,梳理无证生产和制假售假线索,联合公安等部门查处大案要案,提高农药执法的震慑力。  

四、规范蔬菜用药行为,强化生产过程质量监控

要以大规模开展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为契机,推进蔬菜标准化生产。重点蔬菜产区要大力推行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加大物理、生物防控等绿色植保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力度,逐步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量,提高生物农药的使用比例。蔬菜标准园要率先建立蔬菜生产档案,如实记录农药来源、用药时间、产品收获日期等情况,切实降低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风险,促进产品质量监控的可溯源管理。要强化冬季蔬菜产品采收前检测,严禁农药残留超标产品上市。

五、加强安全用药知识普及,指导农民科学用药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安排专业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冬季蔬菜生产技术培训,保障安全合理用药。要在试验示范的基础上,推荐一批适合本地实际的无公害蔬菜生产用药品种,引导农民合理选购农药。要开展现场观摩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切实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田间管理,规范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广泛宣传国家禁限用高毒农药管理政策,加强安全用药指导,不断提高农药使用水平,减少农药残留,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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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


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玩具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玩具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管理并且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后于实施前三个月公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必须取得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可收购。商检局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

 第二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及考核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玩具样品必须按照《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见附件一)试验合格;

  (二)出口玩具的生产企业要按照ISO9000标准系列建立质量体系,经质量体系评审小组按《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见附件二》评审,总评分达到四百分并且第一点二项达到第五十分,第二项达到七十五分,第五项达到八十五分。

 第五条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由国家商检局考核合格的商检局实验室和国家商检局与轻工业部共同认可的社会实验室负责。

 第六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由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组织的质量体系评审小组负责。

  质量体系评审小组一般由三人至五人组成。其成员必须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获得评审员资格。

 第三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七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向商检局领取空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填写后联同其它有关资料报商检局。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发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不符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改正。

 第九条 商检局负责对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进行抽样、封样,由该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将《封样单》(见附件四)、样品及有关资料送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条 承担试验的实验室在收到《封样单》、样品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一)款的要求完成型式试验,并将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五)送封样的商验局和生产企业。

  型式试验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商检局收到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应立即通知质量体系评审小组,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完成评审。评审前应事先书面通知企业。

  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七),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型式试验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均合格的出口玩具,由商检局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商检局向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由商检局分送企业、主管厅、局各保存一份。商检局将企业名称、地址、获证产品种类和证书号每半年向国家商检局备案一次。国家商检局将获证企业名录分批通告轻工业部、农业部和经贸部。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型式试验结果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复审,复验、复审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商检局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连续生产达两年的出口玩具,应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地点或企业名称改变时,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每年向商检局和主管厅、局报告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生产技术条件重大变化情况、国外退货、索赔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可以向商检局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商检局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获证的生产企业不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玩具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的商检局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出口玩具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一年内两年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半年内出口玩具经商检局检验,一次检验批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或者连续五批不合格的;

  (三)商检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责令其改进仍无效果的;

  (四)掺假作伪或者涂改商检单证的;

  (五)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出口玩具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由商检局设收非法证件并依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空白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封样单、质量体系评审表等由各商检局根据统一格式印制。

  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二位数)、商检局地方简称、产品种类代号(WB:布绒玩具;WJ:机械玩具;WS:塑料玩具;WD:电动玩具)。证书序号(四位数)。如91京WB0001,即一九九一年北京商检局颁发的布绒玩具第一号出口质量许可证。许可证号由各商检局按产品种类分别顺序编号。

 第二十一条 负责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和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并对生产技术和工艺文件等保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1992]价费字210号《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的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在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中,不执行各项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或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二、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略)

    三、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略)

    四、型式试验报告             (略)

    五、国家商检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封样单   (略)

    六、样品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       (略)

附件一: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一、总则

  1、制定规则的依据

  本规则是根据《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

  2、主题内容

  本规则对下述内容做了规定:申请单元的划分;样品;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试验程序和试验报告。

  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样品的型式试验。

 二、申请单元的划分

  实行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的申请单元,以玩具的种类划分,种类分为:布绒玩具、电动玩具(含电子玩具)、机械玩具(含童车)、塑料玩具。

 三、样品

  1、抽样基数:抽样的产品必须是批量生产,布绒、塑料玩具抽样基数不少于一百打;电动、机械玩具不少于一百只。

  2、抽样方式和数量:各地商检局派员到外贸仓库企业成品库从包装完好的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每一申请单元少于或等于两个款式的,只抽一个款式,多于两个款式的抽其中两个款式,每一款式抽六只带销售包装样品。上漆玩具还需抽取与样品相一致的液体油漆50毫升或干粉油漆10克。布绒玩具还需从原材料仓库抽取40cm×40cm与样品相一致的各种布绒面料一块。

  3、商检局对抽取的样品加封、编号后该生产企业将《封样单》、样品及资料一起寄送到《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实验室。

 四、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

  1、试验标准

  现行国家标准GB6675《玩具安全》、或合同规定和进口国法规要求的安全标准。

  2、试验项目

  根据不同的玩具种类,选择下列有关项目:

  (1)机械及物理特性

  (2)易燃特性

  (3)特定元素的转移

  (4)其它安全项目

 五、试验程序

  实验室到到《封样单》、样品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1、登记和保管样品。发现《封样单》或样品不符规定的,立即与封样的商检局联系。

  2、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填报的标准和项目进行型式试验。

  3、对结果的处理:

  样品全部试验项目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合格。

  样品有项目不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不合格。

 六、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完毕后,由实验室出具报告,报告结论要明确。试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封样的商检局,一份送寄样的生产企业,一份由试验室联同有关试验记录单一起存档。

  ※注:如一个申请单元含两个款式的样品,应出具两份试验报告,两份报告应装订在一起,并在编号处注明份数。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9号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交。

  第六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二)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建立门诊医疗补助制度,以减轻本单位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补助办法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建立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以下统称“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如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花都、番禺区和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