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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9:33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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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9日 甘政发〔1988〕70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推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放开搞活外贸经营,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速我省外贸发展步伐,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和出口收汇基数内的人民币补贴三项指标,由省经贸委统一承包,并分解包给省属各外贸企业。承包基数从1988年起,一定三年不变,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多减多奖”的办法。
  全省出口供货总值和主要商品,作为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直接下达到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


  二、承包基数内的留成外汇,在扣除留给外贸企业1%的出口商品经营费和收汇一美元奖励一美分后,按下述比例分配:60%留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10%留给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州、市;30%留省集中使用。
  超基数“倒二八”的留成外汇,是补偿出口成本的重要手段,实行谁补亏,谁使用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优先在省内调剂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应尽快在兰州建立外汇调剂中心。


  三、外贸企业中的服装、轻工、工艺三个自负盈亏试点行业所得的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留省的部分,一美元额度要补亏一元人民币,谁用汇,谁补亏。


  四、为增强外贸企业活力,引入竞争机制,对三类出口商品由经过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允许各外贸企业(包括地、州、市外贸企业)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发展工(农、技)贸结合、进出结合、内外结合、直接投资、参股、合资兴办海内外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以进养出,以出顶进、代理进口、易货贸易、国内贸易等经营活动,各项经营收入用于出口补亏后的减亏或增盈部分,除省、地经贸委分别集中20%作为后备基金外,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用做企业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流动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另定。对全面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外贸企业,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1987〕11号《关于搞活流通增强商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为不断扩大,以进养出,1988年除省上已安排的二百万美元外,再增拨二百万美元,各外贸企业自筹四百万美元,作为地方以进养出周转基金,建立专户,由省经贸委负责安排。


  六、对外贸承包基数内和超基数出口所需的收购资金,中国银行要优先提供。省经贸委商中国银行贷款一千万元,省财政厅贴息六个月,作为外贸出口结算的垫底资金。税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出口商品的退税工作,做到按月清退。外贸部门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外贸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简易建筑费、更新改造基金和基建、扶持基地建设的物资供应,要纳入计划。
  对承包基数内的中央补贴,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划拨。


  七、设立鼓励扩大出口的专项奖金。
  1.超计划奖。按承包出口计划,每超计划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并由省经贸委负责兑现给外贸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各50%。
  2.新商品奖。对新开发的首次组织出口的商品,按当年该商品出口收购额的百分之一给生产企业一次性的奖励,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
  3.大宗出口商品奖。从1988年起,单项商品出口收汇超过一千万美元,奖励十万元;超过五百万美元,奖励五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厅拨款,省经贸委兑现给生产供货企业70%。外贸企业30%。
  4.对在“三来一补”、引进外资方面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人员,应论功行赏,给于奖励。具体办法另订。


  八、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计划的前提下,要放开经营,把外贸出口搞活。
  1.积极推行出口代理制。各地区、部门、生产企业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找货源,自负盈亏,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除应交一定的手续费外,出口所得利益全归委托单位。
  2.不断发展联营出口。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供货单位还可与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出口,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3.大力推广挂户经营,对具备一定对外经营能力的供货企业,经有关外贸企业授权,省经贸委批准,按照自找货源、自找客户、自行签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广泛开展挂户经营。
  4.有计划地扩大外贸经营权。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具备独立对外经营能力的地区、部门所属的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实体,按程序申报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
  在放开搞活外贸出口中,对乡镇企业要提供各种方便,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对待。


  九、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制订发展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规划,组织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所需的技改贷款规模,应优先安排。由省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安排出口企业技改贷款五百万元。为扶持基地建设,由省财政厅借款五百万元,年初借,年底必须归还。对批准的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基地、专厂从建成起,其出口部分,经批准,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基地、专厂免税部分、折旧基金和新增利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2.基地、专厂的留利水平,与考核指标挂钩。对完成任务好的,其留利水平可在原核定留利额的基础上提高5—1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经贸部门核定。


  十、全省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切实搞好业务指导工作,坚持统一对外。对出口商品货源、价格、客户和市场要进行协调,坚决制止抬价抢购、低价倾销,维护国家利益。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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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购基金汇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应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托管其用于境外证券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及托管协议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支付托管费、管理费、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境外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境内托管人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境外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境内托管账户汇出、汇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差额。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按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份额计算出的投资规模。
  十、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认购、申购基金,应凭其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银行办理。个人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汇存款。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认购或申购基金。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从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凭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个人因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至其外汇存款账户。个人不得从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因基金赎回或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回其原外汇账户。
  十二、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1、2、3)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境内托管账户的开立与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或吊销其《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文后,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将本文及附表转发至辖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略)
  附表: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表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单位:美元



月初数
本月发生数
月末数






投资情况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合计











境内托管账户情况




银行存款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合计








收入情况
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




境外结算账户划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合计










支出情况


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




划往境外结算账户




支付赎回款




基金分红




托管费




管理费




各类手续费




其他支出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 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3、 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4、 “银行存款”仅填余额,不包括应计利息。

5、 基金赎回款和分红款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通过其他代销机构账户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基金分红”。


附表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人名称 : 单位:美元




成 本
市 值

资 产

其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公司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预付投资款

应收投资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 应付投资款

应付托管费

应付佣金

应付管理费

应纳税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 货币市场工具、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衍生产品、其他投资和预付投资款应分别填列成本和市值,其他应付费用按实际金额填列市值。

3、成本以移动平均法计算。

4、市值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算。




附表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 月



QDII 名称: 批准额度: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汇出入日期
资金汇出
资金汇入
净汇出金额

(美元)
备注

汇出币种/金额
美元
汇入币种/金额
美元

















































































合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 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 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 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 “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派息等。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主体,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其他准予提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六)、(七)、(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购房首付款比例。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半年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十)、 ( 十一 )情形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尚未转定期活期部分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或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或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二)购买二手楼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交易费用支付凭证、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四)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单位出具的集资收据、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定位放线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七)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规定购房首付款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期限须满一年以上时提出申请,按月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月还款本息额,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余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账号、贷款还款余额证明,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亲自办理提取,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提供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条件的重大疾病证明、支付医疗费用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进行初审,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将申请资料退回职工,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出具提取证明,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提取须一次性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