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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9:41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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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3日 甘政发〔1990〕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工是指使用期在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安排招收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本省,后外地;就地就近”的原则,严格控制招用农村劳动力。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粮食,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省级各部门、部属在甘各单位(包括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航空航天部、铁道部等单位)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省、部下达的临时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省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控制数。凭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由银行支付工资,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
  各地(市、州)的临时工使用计划,也必须在省上下达的控制数内审批。


  第七条 临时工使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常年性生产岗位用工,要经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一般不准使用临时工。严禁计划外使用临时工。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凡在兰州市内的省属、部属单位和驻兰部队使用临时工,由省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工资计划或有关部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九条 凡在兰州市外的省属、部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所在地(市、州)劳动主管部门根据省、部下达的控制计划数审批。


  第十条 各地(市、州)所属单位使用临时工,由同级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审批。


  第十一条 县(市、区)属单位使用临时工,根据地(市、州)下达的计划数,由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公民使用临时工,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包工队使用的临时工,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办理登记发证和办理使用临时工审批手续时,可收取适当工本费,并根据劳动力对象,由使用单位按使用人员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劳动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专户储存,用于劳动力的管理、劳务纠纷的处理和管理人员经费等。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被招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得随意延长使用期限。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必须持甘肃省人民政府劳务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许可证》,由劳动者个人或用工单位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劳动力必须持当地乡以上单位证明,到用工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主管部门换取甘肃省劳动局制发的《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取得上述证明后,才能临时务工或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原已临时务工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天内补办以上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临时务工。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童工。被招用的临时工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对使用的临时工进行清理,不得超期使用。除锅炉工外不得跨年度使用。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使用、清退临时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政治待遇和保险福利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政治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思想政治、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


  第二十条 临时工的劳保、福利、工资等待遇,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发生伤亡事故,由用工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会同财政厅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临时务工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令其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劳动主管部门审批,或违反上级下达的控制数私自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退回临时工外,并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立即退回童工外,每使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个人,每超期使用一人,每月罚款一百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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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镇规划建设,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服务的城镇居民集中住宅区。
  本规定所称其他管理人,是指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保障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聘请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协调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相关工作。
  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开设管理服务网络,实行信息化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7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应当互通信息。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应当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制度应当送交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意见,作为评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收养子女的;
  (三)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四)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简明程序、兑现奖励承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内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规定;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明确的协助人员、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规范化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银川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保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工程的管理;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建设、卫生、国土、水务、交通、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供水站和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行业准入控制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标志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绘制辖区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分布图。参照环境保护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实行单井保护,界桩每30~50米设置1个,宣传牌、警示牌原则上每个水源地设置一块;水源井必须建设泵房、管理房,院内路面进行硬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由地方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建成的小作坊、养殖户等建设项目及厕所、畜禽圈等,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产业布局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逐步进行搬迁。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九条 各供水管理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条 各供水管理站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站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监察、监测相关规定,依法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供水情况进行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可通过拨打当地水务或者“12345”、“12369”举报电话等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预防和控制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