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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5:37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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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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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6号

《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CMM认证资助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认定的软件企业;

(三)已经通过了软件成熟度模型(CMM/CMMI)2级以上认证。

第三条 对软件企业CMM认证给予资助,实行总额控制,企业自行申报、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CMM认证的资助采取报销制,即企业凭通过软件企业CMM认证的正式文件和其他资料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销;经审核给予资助的,资助款一次性无偿拨付给企业。



第二章 资助额度



第五条 通过CMM2级以上认证的,对企业实际支出的认证费用给予适当资助,标准如下:
(一)通过CMM2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30万元;

(二)通过CMM3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50万元;

(三)通过CMM4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80万元;

(四)通过CMM5级认证的,资助不超过100万元;

(五)已获得认证资金资助后又通过更高等级认证的,资助额不超过级差部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企业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CMM/CMMI认证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CMM认证服务机构背景材料;

(二)与认证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

(三)主任评估师资格证书;

(四)企业CMM认证工作情况和实施效果说明;

(五)CMM认证证书;

(六)CMM认证费用明细清单;

(七)认证费用凭证;

(八)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企业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察组,对企业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工作人员应为2名或以上。现场考察人员作为责任人,考察后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考察报告并签名。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遴选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市财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资料库中随机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由其对企业申请经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企业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企业凭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企业的帐户。企业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的,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直接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正在进行有可能由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正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大债务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对该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教[2004]87号


各县市区教育(文、体)局,开发区教育局,直属各单位、各学校:
现将《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和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联系。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教育信息网和校园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网络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促进教育网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是一个对上连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中国宽带互联网(CHINANET)主干网,对下连接全市各级教育机构,对外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大型综合、开放性教育信息网络。其主要功能是利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为全市教育教学提供资源共享、信息交流和协同工作的现代化教育教学环境,为烟台乃至全国提供有烟台特色的现代远程教育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采用三级结构,由全市主干网、十三个县级城域网和用户网组成。主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全市教育网接入CERNET和CHINANET的网关;县级城域网为第一级接入网络(主干接入网);用户网(如校园网、机关网)为下一级接入网。

第二章 网络管理


  第四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烟台市教育局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整体建设规划和各项管理政策的制定;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辖区内各用户网进行管理;各用户网管理机构对入网用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接入网的网络信息中心是烟台教育信息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解决运行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各网络信息中心在技术上服从上一级接入网络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网络运行的有关记录,接受上一级网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网络管理人员(可同时兼任网络安全员),负责各自的网络系统、计算机系统和上网资源的管理。
  第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须取得烟台市教育局颁发的《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参加经烟台市教育局安排或认可的专业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两周时间。
  第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人员应当勤于职守,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对于因玩忽职守或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网络使用


  第十条 凡具备上网条件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建有局域网的学校和单位严禁使用其他网络接入运营商(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教育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必须征得市教育局同意。
  第十一条 接入烟台教育信息网的连网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烟台教育信息网相关的规定和制度,签署《烟台教育信息网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只对接入教育主干网的单位分配IP地址并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中止连网的单位应当把相应的IP地址退还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各级网络信息中心的信息发布和电子政务应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烟台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烟台市教育信息网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学校负责各自网站的信息发布和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加强网上办公和电子政务建设,促进教育系统办公信息化,增强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的透明度,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教育的关心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县级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和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网上办公信息搜集、收发和电子文档制作、上传等工作,上传信息要及时准确。

第四章 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 烟台教育信息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连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从事侵犯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有伤风化和带有淫秽色情的信息,要文明上网,健康用网。
  第十七条 严禁在烟台教育信息网上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网络安全管理组织和网络安全员,负责相应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定期对工作人员和相关的网络用户进行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五章 网络费用


  第十九条 为保证网络正常运转,烟台教育网络信息中心对各入网单位和用户根据网络运行成本收缴相应的网络使用费。网络使用费主要用于支付因特网资费、网络链路费、中心设备维护更新、软件采购升级等费用。具体缴纳数额和办法另文通知。
  第二十条 各级网络接入机构的网络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所发生的费用由各自负担。烟台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所用网络设备如出现故障,由市教育网络信息中心提供应急服务,维修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接入网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户将采取通报,中止网络连接和诉诸法律等办法进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