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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0:20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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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财收(58)孔字第145号





第一条凡本部直属江海运输单位与托运人及收货人由于货物运输所发生的收费,退款补收等结算,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条起运港在货物承运时应向托运人收清江海船舶运费及起运港和中转港的港什费。
到达港在货物交付时应向收货人收清到达港港什费,到收或补收的江海船舶运费、港什费、及垫款等。
以上结算可采用现款或银行各种同城结算方式。
第三条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中,水运处于后段者由到达港收清全程江海运输费用;处栏中间区段者委托铁路到达站向收货人收取。
第四条委托代办中转运输,托运人与起运港(即江海第一中转港)不在一地者,其江海运输费用的结算可由起运港用银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或经承托运双方洽定的其他结算方式,向托运人收取。但到达地在江海港口经承托运双方同意者,可在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收取。
第五条到达港(即江海最后中转港)与收货人不在一地,应向收货人补收的江海运输费用及垫款,可用银行异地证收承付结算方式,或以信函等通知收货人追收。
第六条江海各港航单位,在货物交付后180天内审查发现的错收或漏收款,除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应通过原收款港向交款人办理补收或退款外,其余一律通过到达港向收货人办理补收或退款。
第七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货物交付后180天内,有权对多收的江海运输费用申请退还,申请时应提出原运单为证,逾期或未能提出凭证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托运人或收货人申请退还多收运计费,除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应向原收款港提出外,其余一律应向到达港提出,到达港应于收到申请起30天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有关军运物资的运输费用结算,按照有关的协议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办理,已颁布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时,依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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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

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6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10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一月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决定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
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
120日。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
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
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
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1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适用私有住宅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拆迁通告公布的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安置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用房房价中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其相对应的产权属承租人所有;安置用房的房价低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的,低于部分的70%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其余30%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价款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该房价款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价款不同的,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但对安置用房的价格高于被拆房屋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担安置用房与被拆迁住房面积相等部分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闲置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之间的差价。本条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直系亲属使用的住房,如由该直系亲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须经所有人本人书面同意,或经公证机关公证。本条所称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
第三十二条 拆迁应当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带户发还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但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所需金额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或借住人解除租赁、借住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属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由承租人居住,双方应当重
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在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或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其拆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承租人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房屋差价。
  被拆迁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承租人应当将被拆迁人详细居住地址告知拆迁单位,由拆迁单位负责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停电停水之日前30日内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的书面意见。被拆迁人逾期不作答复、不办手续或无法通知到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户口的借住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或承租人(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18周岁子女名义承租的)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私有出租房屋使用权纠纷已经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停水停电之日归还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照私有出租房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房改成本价或按照房改综合价购买的自住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私有住房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拆迁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人所占产权比例部分调换产权。
拆迁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还应当将被拆迁住房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的评估金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45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45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
(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四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本细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以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
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于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该三镇的低限标准和有关
规定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户"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为单位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住、借住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与其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户可以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独用厨房或拼用厨房,可以按照分户认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或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分立常住户口的,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以同一户名(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18周岁子女名义作承租人的)拥有或租住2处或2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经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优惠价格、按照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作一户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迁入户口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在市区以外地区的配偶和已经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市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的子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迁人、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在市区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系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和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向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可以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
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
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对以预售商品房作直接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解缴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
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 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第五十五条 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区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包括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承租人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私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费、附属物经济补偿、临时建筑经济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前款所列费用、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 6 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2000年4月22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