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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3:2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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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科技、教育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更新、补充和拓展的教育。
  继续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州、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导方案,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学习时间;
  (二)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或协议为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接受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与专业有关的、有考核的学习;
  (二)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种研讨班、进修班或培训班;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或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培训;
  (五)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超前性。具体内容可根据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确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连续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时,应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及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划、指导方案,提出和制定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时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按规定登记、考核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财力情况,将人事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在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中需进行继续教育发生的费用,可在管理费用或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在专业技术人员个人的《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并建立学习档案,定期考核。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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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
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
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高一级的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给予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9月3日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线电的科学管理,推动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购置无线电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无线电的职能机构是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审查、批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监督,检查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和购置;
四、按照本规定的权限划分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测试非电信设备产生的有害电磁辐射,并提出消除干扰的建议;
六、检查、指导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七、协调、处理其它有关无线电事宜。
第四条 省、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承办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以下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无线电管理干部负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建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车辆,负责对无线电的技术管理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凡设立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管理干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有权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无线电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无线电检查证。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通讯、广播、电视、导航、雷达、侦测、遥测、干扰、电子对抗、自动控制、授时标频等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及申请设置通讯无线电台站的个人,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属单位设置五十瓦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设台单位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市、地区、县所属单位或个人设置五十瓦以下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主管部门或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置五十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设置只用于收讯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跨省、市、地区的无线电台站,由省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来我省工作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确因工作需要在我省境内设置通讯的无线电台、站,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福建省境内架设无线电台。由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无线电通讯设备,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包括无线话筒、无绳电话,应办理使用证书,其他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办理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市、地区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
第十五条 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必须持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设台批准文件;办理无线电广播电台或无线电电视台执照,除必须持有设台批准文件外,还应有广播电视部门核发的电台技术特性文件。
船舶、飞机、机车等制式无线电台,必须符合无线电设备规范,方可申请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办理使用证书或电台执照;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一年内应启用无线电台站。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办理
延期手续。期满既不办理使用证书、电台执照或启用无线电台站,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撤销其设台资格。
第十七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必须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变更台址,无线电台站改变设备技术性能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设台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城建部门和有关单位划分。本规定公布之前设置的不符合收发信区域划分规定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逐步迁移到规定区域。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启用前十五日由设台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单位报送备案通信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经无线电监测计算站进行技术测试的,应按规定缴纳技术测试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零部件组装件,均应事先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征询可使用的频率,经同意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引进许可证》后,方可向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功率、频率或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标准应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产品样机经省无线电监测计算站或省级以上电子检验部门测试合格,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研制和生产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购买许可证》,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五条 设台单位确需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填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原设台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无线电通讯和保证广播电视接收质量,凡配备射频设备的单位及高压电输送系统、电气化运输系统,应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方可办理定点手续。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超短波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市、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长、中、短、微波及跨市、地区设置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使用的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划分、指配。
第二十八条 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保持准确、稳定,频率偏差容许限度、频带宽度、残波辐射功率容许限度等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一经指配,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向原指配频率的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因频率指配不当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有害干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干扰的详细情况报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通讯保密
第三十一条 设台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讯保密规定,确保通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一律禁止使用明码、明语,应使用保密设备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代密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在机要部门指导下编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通讯文件,如有遗失或泄密的,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复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章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五十瓦以下”指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五十瓦以上”指不含五十瓦本位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测试费和罚款标准及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