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55:50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已经第市政府13届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收储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收储工作适用本办法,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包括土地收购、收回及土地储备两个环节,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收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土地收储管理应遵循规范运作、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国土资源收储交易机构
   第五条 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交易工作的机构。
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整理开发及招拍挂供应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收储交易中心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地产信息的调查、登记、整理、储存、管理及政策、信息咨询工作;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对全市土地供需状况的调查,结合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及“土地招拍挂出让供应计划”;
(三)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收购实施方案,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对政府通过依法收购、收回、征收、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储备管理,并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施公开出让;
(五)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六)负责已收储土地的拆迁、土地平整及前期开发;
(七)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的实施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
— 3 —
门应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市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及招拍挂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储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储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储土地招拍挂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储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储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初步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置换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收回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经批准转用征用后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一)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收购申请:凡符合本办法之规定需由收储交易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收储交易中心予以收购。同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凭证;
6、原用地红线及平面设计方案;
7、宗地图及坐标成果;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政府批准或交办收储的土地,可不经过申请程序。
(二)实地勘察(地籍调查):对需收储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收储交易中心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收储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实施方案和具体资金补偿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坐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七)收购补偿: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收储交易中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交易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征收、置换的程序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收储交易中心持有关部门依法收回的有效文书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二)依法征收的土地,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后,收入土地储备库。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收储土地,经过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收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收购补偿费用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收益比例确定。补偿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收储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评估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收储交易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进行拆迁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收储交易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实施拆迁安置。由收储交易中心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或邀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与整理:收储交易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由收储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三)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在储备土地供应前,收储交易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也可以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临时改变用途。出租储备土地须通过招标或邀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四)抵押: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储交易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抵押贷款,筹措土地收购储备及开发整理资金,并按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土地收储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收储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收储交易中心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收储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中划出5%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收储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在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收储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土地基金预算中安排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土地储备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从国有土地收入中提取的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收益;
(六)上述资金在土地收储机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
第二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收储交易中心有权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收储交易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的纠纷,双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收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土地收储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的土地收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JB4708-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执行JB4708-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以下简称《焊接工艺评定》)JB4708-2000,已经批准发布,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与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相比,内容有较大的变化,为既能有效地贯彻执行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又尽量减少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不必要的重复评定工作,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1.自发文之日起,制造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时,应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进行。
2.按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的对接焊缝双面焊试件和堆焊试件的评定项目,继续有效。
3.按92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的对接焊缝单面焊的评定项目,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继续有效:
(1)对接焊缝单面焊试件,试样的实际弯曲角度已达到双面焊接试件要求的弯曲角度;
(2)原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要求,只补做弯曲试验的评定,并经检验合格。
4.对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4.3中型式试验件的评定,如焊接条件与92版《焊接工艺评定》中组合焊缝试件相同时,则组合焊缝试件评定合格的项目适用该型式试验件。
5.上述可继续有效的评定项目和需补做弯曲试验的评定项目,对有冲击要求的,如其常温冲击功平均值小于27J,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要求,还须补做冲击试验的评定,并经检验合格。
6.继续有效的焊接工艺评定项目,其“焊接工艺指导书”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应按2000版《焊接工艺评定》标准规定进行转化。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和检验单位。


2001年1月2日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
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
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
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
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
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
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
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
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
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
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定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
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
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 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地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
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