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6:0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人外发[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9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人发[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10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发[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人事部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7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强化市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预算组成。一个部门一本预算。各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三条 市级预算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透明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采取综合预算的编制方法。部门所有收支(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预算之外不得留有收支。
  第五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收入分解下达到各收入征管部门;将预算支出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市直各部门、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在制发的文件和会议纪要中,不得含有税收、收费、基金等政府性资金减免或先征后返还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确需给予政策支持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市长或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列入预算。
  第八条 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局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部门支出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市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5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备案;
  (三)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报市长备案;
  (四)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五)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六)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以上预算追加审批工作,每半年集中研究处理一次。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及时建议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市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硬化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合政1998118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1996年7月16日电传来的《关于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
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措
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
提出,超过15日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15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决定。部
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



1996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