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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8:40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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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按照未申办人数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居住证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武汉市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武汉市暂住证》免费换领《武汉市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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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


前言
借贷记帐法是以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的平衡原理为依据,以“借”、“贷”为记帐符号,以“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为记帐规则,用以记录和反映资金增减变化过程及其结果的一种复式记帐方法。这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一种记帐方法。“八五”期间,银行系统内将统一使用借贷
记帐法。实施方案如下:

一、改用借贷记帐法的范围
人民银行系统从1993年1月1日起改用借贷记帐法,范围包括:各级行会计部门、营业部门、国家金库、内部各职能部门(发行、金银、行政经费等)、各企事业单位、各代理行处(指未设人民银行机构,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行处),以及归口人民银行领导的非银行金融
机构等单位的会计帐务。

二、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具体内容
(一)会计科目。会计科目只作适当调整,将现行会计科目分设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损益类4个大类;改变排列顺序;表外科目维持现状不变(见附表)。
1.科目代号不作大的改变。
2.在每一类中,会计科目的顺序按先对外业务、后内部业务的原则重新排列。
3.根据借贷记帐法的特点,将“库存现金”科目改名为“现金”科目;取消“固定资产占款”、“金银占款”、“储备金饰品占款”、“外币占款”、“钱币占款”各科目中的“占款”2字。
4.为清楚地反映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和人民银行再贷款情况,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往来科目分设为存款科目和贷款科目。
5.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及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科目暂不作修改。
(二)会计凭证。从1993年1月1日起,人民银行使用新式会计凭证,现行凭证停止使用。
1.除“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以外,“现金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的名称不变,会计分录进行修改;其余6种会计基本凭证的种类、联次、颜色、用途均保持不变,只将凭证的名称按“借方”、“贷方”,会计分录按“借”、“贷”进行修改。
2.全国联行报单改为“借方报单”和“贷方报单”,对电划补充报单的会计分录作相应修改;电子联行有关凭证由总行统一修改。
3.重新设计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凭证(含处理手续),下发各行执行。
4.银行结算的各类专用凭证暂不修改,但对其会计分录应加盖“借”、“贷”戳记进行处理。
5.人民银行其他特定凭证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辖内会计凭证由各行参照上述办法自行修改。
6.人民银行接受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往来的会计凭证,应通过加盖“借”、“贷”戳记的办法进行处理。
(三)会计帐簿。人民银行用于表内核算的各种会计帐簿,按照借贷记帐法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借贷栏次按借方在左、贷方在右排列)。用于表外核算的各种会计帐簿不作修改。
(四)会计报表。人民银行会计报表,不作大的修改,只按“资产负债表”的性质进行调整。
1.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报表统称为“资产负债表”,其科目按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进行排列。表外科目仍按“收入”、“付出”、“余额”进行反映。
2.损益明细表、决算说明书附表、业务量情况报告表、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暂收暂付款项科目分户明细表不作修改。
3.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及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暂不作修改。

三、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准备工作
人民银行系统改用借贷记帐法,时间短、涉及面广,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各级行会计人员必须从思想上转变认识,在工作安排和物质条件上做好充分准备。
(一)做好宣传动员。人民银行各级行要认真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会计人员充分认识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借贷记帐法的科学涵义,在实际业务中注意改变收付与记帐符号相混同的习惯观念。同时,还要向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广泛宣传,使他们支持和配合
人民银行顺利完成此项工作。
(二)搞好培训。搞好培训和辅导,使会计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熟练掌握借贷记帐法,是确保改用借贷记帐法后会计帐务不错不乱的关键。总行将在7月份举办借贷记帐法培训班,就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必要性、借贷记帐法的原理、操作实务及相关知识等进行专门培训。还将组织编辑一
本介绍借贷记帐法的小册子,供广大会计人员学习和参考。各分行必须在下半年内分批组织辖内在岗会计人员的轮训。
(三)印制凭证帐表。修改后的凭证帐表(见附式),各分行应尽快安排印制工作,并于11月底前分发到各级人民银行机构;全国联行报单各行须于7月底前向上海五四二厂(上海证券印制厂)业务部订购(联系人:赵隆恩,电话:2576935或2571071);电子联行有
关凭证须于7月底前向原指定厂家订购。
(四)修改软件程序。总行将在11月上旬把修改后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程序分发各分行。各分行开发的会计报表、柜面业务以及同城清算业务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应按照借贷记帐法要求在11月底前修改完毕,并在12月中旬完成试用和验收工作。电子联行软件由总行统一组织修改

(五)做好年度结转。为保证1993年度会计帐务正确无误,必须做好会计年度结转工作。
1.做好年终决算前的准备工作。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终决算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分清本年度和新年度使用的凭证、帐簿、报表;计算机处理帐务的在新程序试用和验收期间应新、老程序并行。
2.1992年12月31日发生的各项业务,必须当天入帐;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的有关款项划拨凭证及同城票据交换凭证应全部纳入当日核算,并保证双方往来帐目一致;总帐与分户帐(卡)核对一致;轧平当日帐务并结平12月份帐务;启用新式帐簿(包括卡片帐
未销帐卡),将上年余额过入新的帐簿,认真编制业务状况报告表,并采用“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办理新旧科目结转。
3.从1993年1月1日起,全国联行往帐应使用新式报单办理业务,须分清上下年度;但在新年度开始后如收到个别行联行往帐使用旧联行报单的,应采取查询的方式解决,不应轻易办理退汇。

附:关于改用借贷记帐法的说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化,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与这相适应的金融体系,银行业务有了重大改革,建立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
融体系,银行业务有了迅速发展。为了适应经济、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中央银行的宏观管理,充分发挥银行会计在经济管理和金融活动的职能作用,迫切需要从会计原则、记帐方法、科目设置、会计报表以及使用计算机帐务处理等各个方面对现行的会计体系进行较全面的改革,建立
起一整套适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银行会计框架结构。
作为银行会计改革的第一步,首先在银行系统进行记帐方法的改革,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人民银行先走一步,决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将现行的资金收付记帐法统一改为借贷记帐法。为了切实做好这项改革工作,对以下几个方面作简要说明:

一、为什么要改革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
人民银行成立以来,会计记帐方法曾经几度变革。成立初期,曾沿用西方流行几百年历史的借贷记帐法,1951年改用收付记帐法(只将借方改为收方、贷方改为付方),1955年引进苏联核算方法后,又改用借贷记帐法,1966年又改为现金收付记帐法(将贷方改为收方,借
方改为付方,取消现金科目),1979年增设“库存现金”科目以后,又改为资金收付记帐法。直到今天,除人民银行以外,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使用的都是这种记帐法,已在我国银行界实行20多年的收付记帐法,为什么现在要提出改用借贷记帐法呢?是不是过去改用收付
记帐法改错了呢?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在思想上搞清楚。
从近30年的实践来看,收付记帐法具有直观、通俗、易于学习和易于掌握的特点,对银行会计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过积极的作用。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银行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国际金融业务往来的逐渐增多,现行的记帐方法出现了一些新
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我国金融行业中同时使用借贷记帐法(中行、交行)和资金收付记帐法,给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帐务核对、核算资料的汇集与分析、电子计算机联网等均带来不便。主要表现在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专业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银行机构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上,
如存款贷款业务、缴存存款业务、同城清算业务和跨系统款项划拨业务的核算和处理。由于记帐方法的不统一,帐务处理手续增加,帐务处理速度及准确性相应受到影响。
(二)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相继办理外汇业务以后,均实行外汇分帐核算。但外汇业务使用的是借贷记帐法,而人民币业务使用的却是资金收付记帐法,这样就造成了本币与外币帐务的不统一,使内部帐务处理特别是会计年终决算更加繁琐。
(三)国际金融业中通用的是借贷记帐法,我国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与国际标准不相符,国际业务往来受到影响。现阶段,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都有直接的业务联系。记帐方法的不统一使帐务处理手续更加复
杂。
(四)我国大多数工业企业和少数商业企业已改用借贷记帐法,而与企业联系密切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使用的是资金收付记帐法,给银行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帐务核对带来不便。
以上几方面,是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给银行会计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今后,从增加改革深度,加快改革步伐的需要考虑,以上几方面的问题将会日益突出。根据我国银行“八五”规划的要求,将要加快银行电子化的步伐,并要迅速向标准化、规范化迈进。随着
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的增多,客观上要求我国银行会计的记帐方法必须走国际标准化、统一化的道路。因此,以改用借贷记帐法开路,统一我国银行界的记帐方法为基础,为进一步全面改革我国银行会计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就十分必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并不是过去改用收付记帐改错了,而是时代不同了,客观环境变化了,在新的形势下,我国银行的记帐法必与之相适应。否则,将会影响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步伐,以及国际间的银行交往,影响银行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必须及早动手,改革现行的记
帐方法。

二、改用借贷记帐法的方法步骤
将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不仅涉及到人民银行系统,而且涉及到我国的整个金融部门,同时也涉及到国民经济各部门,还涉及到国际间的银行交往。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改革。
首先,要求我国凡是实行资金收付记帐法的金融部门,都要改为借贷记帐法。但是各个金融部门的具体情况不同,改用的步骤就不能强求统一。在时间上可以有先有后,条件成熟一家,改革一家。人民银行基层机构较少,先走一步,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行改革。条件成熟的专
业银行也可同时实行改革。
其次,人民银行系统的改革也采取分步走的办法。第一步,从1933年1月1日起,先改变记帐方法;第二步再进行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的全面改革。
第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会计科目,基于记帐原则维持现状不变,因此会计科目只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会计科目分设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4个大类。其中“库存现金”科目改名为“现金”,专业银行往来及其他金融机构往来“存贷合一”科目改按存款、贷款分设。①资产类。

各种资金运用、属于财产性质的科目归属在该类,包含“工商银行贷款”等56个科目。②负债类。各种资金来源、属于权益性质的科目归属在该类,包含“工商银行存款”等72个科目。③资产负债共同类。各种往来性质的科目归属在该类,包含“联行往帐”等20个科目。④损益类。

将各种反映财务收入、支出、费用等性质的科目归属在该类,包含“营业收入”等9个科目。表外科目基本维持现状不变。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及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科目暂不作修改。
(二)会计凭证。从1993年1月1日起,人民银行全部使用新的会计凭证。
①会计基本凭证及全国联行凭证的种类、联次、颜色、用途均保持不变,只将凭证的名称、会计分录按“借”、“贷”进行修改。②重新设计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凭证(含处理手续),下发各行执行。③银行结算的各类专用凭证暂不修改。④人民银行其他特定凭证及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辖内会计凭证由各行参照基本凭证自行修改。⑤电子联行有关凭证由总行修改。
(三)会计帐簿。人民银行用于表内核算的各种会计帐簿,按照借贷记帐法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四)会计报表。人民银行的会计报表亦进行相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各科目按新的次序排列。损益明细表和暂收暂付款项科目分户明细表不作修改。具体修改意见及会计报表格式在布置1992年会计年终决算时下达。
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及信托投资公司统一会计报表暂不作修改。

三、改用借贷记帐法应注意的事项
人民银行系统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虽然实质性的修改不是太多,但是涉及面广,时间较短,仍然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工作。因此必须从改革前的准备,新旧年度结转和1993年初开始三个方面做好各项工作。
(一)改革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进行宣传动员,统一思想认识。各级人民银行要早做准备,首先各行领导转变认识,其次各行会计人员要从思想上和观念上认识借贷记帐法的科学函义,正确理解改用借贷记帐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破除那种把实际业务中的收付与记帐符号相混同的习惯观念。同时,还要向专业银
行、其他金融机构和社会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广泛宣传,使他们理解、支持和配合人民银行顺利完成借贷记帐法的实施工作。
2.搞好人员培训。培训和辅导会计人员,使之熟练掌握借贷记帐法,是确保改革记帐方法后会计帐务不错不乱的关键。总行将在7月份举办二期“借贷记帐法培训班”,就借贷记帐法的理论原理、改用的必要性、具体操作实务及相关知识专门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
列市分行会计处和营业部的会计主管人员。各分行必须在下半年完成辖内在岗会计人员的轮训。
3.印制凭证帐表。修改后的凭证帐表格式,总行将在5月底以前下发,省一级分行应尽快安排所有凭证帐表的印制工作,并于11月底之前分发到各级人民银行机构。全国联行报单各行须于7月底之前向上海五四二厂订购。
4.采用计算机处理会计帐务的行,要修改软件程序。①总行将在11月上旬把修改后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程序分发各分行;②各分行开发和运用计算机处理会计报表、柜面业务以及同城清算业务的程序,均应对其软件按照借贷记帐法要求在11月底之前修改完毕,并在12月中旬完
成试用和验收工作。
(二)新旧年度帐务结转应注意事项
为了保证做到会计资料的完整和1993年度会计帐务正确无误,必须做好会计年度结转工作。
1.认真做好帐簿的结转。在一个会计单位内,涉及到的各种帐簿都要正确地结转使用新印的标有借方贷方栏次的帐簿。不能有的用新帐页,有的用旧帐页,避免出现上、下、左、右不一致的现象。特别对不在会计部门但又属于一个会计单位的帐簿,如国库、金银、行政及其它附属单
位,都要认真做好结转工作。
2.认真编制“新旧科目结转对照表”。总行将印发统一的结转对照表。各级行在办理1992年度决算的基础上,以重新排列的会计科目新顺序,正确编制新旧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各管辖行并应做好汇总上报工作。
(三)1993年开业日后应注意事项
1.正确使用凭证,做好会计分录。凡明确使用新凭证的,一律从新年度开业日起改用新凭证,凡沿用老凭证的(如结算凭证)应将收、付字样,改为借贷字样,年初一段时间,各行会计主管人员要做好检查工作,看是否有分录错误特别是出现反方。对新手多的会计单位,还要做好辅
导工作。
2.认真做好同城票据清算的核算手续。各地的同城票据清算做法不一,各地人民银行应主动与参加清算的行处事先商定,人民银行改用借贷记帐法后,涉及同城票据清算的有关核算手续,统一做法和改变的内容以免发生差错。
3.要解决好专用银行代理人民银行业务行外的核算往来。委托专业银行代理人行业务的省(区、市),凡帐务分设,专人管理,人行帐务自成体系的,除做好以上各项准备工作和年度结转工作外,新年度开始均应使用人民银行的新凭证、新帐簿和新报表。在专业银行一个行处内同时
使用两种记帐法的情况下要帮助他们做好工作,避免混淆错误。
人民银行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是人民银行实现会计改革的重要一步,是全行的一件大事,对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都密切相关,能否将这项工作做好,直接关系到今后改革的深化。因此,各级行都要本着积极、慎重、稳妥的精神,把这项改革抓紧抓实,搞细搞好。
人民银行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目前已具备较好的条件。一是人民银行在五、六十年代使用过借贷记帐法,当年使用这种记帐方法的老同志多数还健在,并且对借贷记帐法有较深刻的了解,也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二是近几年入行的青年职工比较多,他们文化程度比较高,
理解能力较强,并且在学校学习过借贷记帐法原理;三是通过抓会计基础工作的岗位培训,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普遍提高;再是深化改革是当前的重要任务,已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这些,都是我们搞好记帐方法改革的有利条件。相信,经过全行同志的共同努力,精心组织,充分准备,密切
配合,完成这项改革任务,是充满信心的。

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一览表(1993年1月1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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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代号| 科 目 名 称 | 备 注 |
|--------------------------------|
| 一、资产类 |
|--------------------------------|
|0441| 工商银行贷款 | |
|0442| 农业银行贷款 | |
|0443| 中国银行贷款 | |
|0444| 建设银行贷款 | |
|0445| 交通银行贷款 | |
|0450| 中信实业银行贷款 | |
|0451| 其他银行贷款 | |
|0446| 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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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代号 | 科 目 名 称 | 备 注 |
|------|----------------------|-----|
| 0139 | 外资银行贷款 | 外汇科目|
| 0140 | 外资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外汇科目|
| 0249 | 再贴现 | |
| 0219 | 财政贷款 | 总行专用|
| 0237 | 技术改造贷款 | |
| 0346 | 待核销钢材、机电产品贷款 | 总行专用|
| 0347 | 待核销商品、原材料贷款 | 总行专用|
| 0231 |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 | |
| 0236 | 沿海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 | |
| 0232 |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 | |
| 0233 |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
| 0234 |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 |
| 0235 | 金银专项贷款 | |
| 0238 | 印制专项贷款 | 总行专用|
| 0376 | 投资企业专项贷款 | |
| 0377 | 其他专项贷款 | |
| 0318 | 拨付专业银行地方经济开发贷款资金 | |
| 0352 | 拨付专业银行沿海城市及特区开发贷款资金 | |
| 0319 | 拨付专业银行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资金 | |
| 0320 | 拨付专业银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资金| |
| 0329 | 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 | |
| 0330 | 拨付专业银行金银专项贷款资金 | |
| 0355 | 拨付专业银行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资金 | |
| 0356 | 拨付专业银行其他专项贷款资金 | |
| 0326 | 现金 | |
| 0202 | 中央预算支出 | 总行专用|
| 0204 | 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 |
| 0210 | 应收期票款项 | |
| 0217 | 兑付单位国库券本息款项 | |
| 0218 | 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 |
| 0228 | 兑付国家其他债券本息款项 | |
| 0315 | 拨付分行中央信贷基金 | 总行专用|
| 0317 | 拨付所属企业流动资金 | 总行专用|
| 0351 | 拨付所属企业周转金 | 总行专用|
| 0328 | 拨付交通银行资本金 | 总行专用|
| 0294 | 缴存总行存款 | |
| 0336 | 固定资产 | |
| 0331 | 金银 | |
| 0332 | 储备金饰品 | |
| 0345 | 外币 | 总行专用|
| 0390 | 钱币 | 总行专用|
| 0334 | 有价证券 | |
| 0335 | 投资 | |
-------------------------------------

-------------------------------------
| 科目代号 | 科 目 名 称 | 备 注 |
|------|----------------------|-----|
| 0338 | 暂付款项 | |
| 0344 | 待摊费用 | |
| 0339 | 预提利润留成资金 | |
| 0340 | 预缴国库利润及税金 | |
| 0101 | 存放境外及国内同业 | 外汇科目|
|-----------------------------------|
| 二、负债类 |
|-----------------------------------|
| 0241 | 工商银行存款 | |
| 0242 | 农业银行存款 | |
| 0243 | 中国银行存款 | |
| 0244 | 建设银行存款 | |
| 0245 | 交通银行存款 | |
| 0250 | 中信实业银行存款 | |
| 0251 | 其他银行存款 | |
| 0248 | 保险公司存款 | |
| 0246 | 其他金融机构存款 | |
| 0109 | 外资银行存款 | 外汇科目|
| 0110 | 外资其他金融机构存款 | 外汇科目|
| 0253 | 金融机构特种存款 | |
| 0254 | 专业银行缴存本票款 | |
| 0287 | 邮政储蓄长期存款 | |
| 0288 | 邮政储蓄活期存款 | |
| 0239 | 企业专项存款 | |
| 0378 | 特种存款 | 总行专用|
| 0271 | 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272 | 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273 | 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274 | 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289 | 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381 | 其他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 | |
| 0281 | 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282 | 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283 | 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284 | 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285 | 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382 | 其他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0275 | 工商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76 | 农业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77 | 中国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78 | 建设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79 | 交通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80 | 中信实业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90 | 其他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0286 | 其他金融机构银行缴来一般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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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代号 | 科 目 名 称 | 备 注 |
|------|--------------------|-----|
| 0295 | 分行缴来存款 | 总行专用|
| 0102 | 外资银行缴存款 | 外汇科目|
| 0103 | 外资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款 | 外汇科目|
| 0201 | 中央预算收入 | |
| 0203 | 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 | |
| 0205 | 地方财政库款 | |
| 0206 | 财政预算外存款 | |
| 0208 | 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 | |
| 0220 | 机关团体预算存款 | |
| 0221 | 机关团体一般存款 | |
| 0222 | 特种其他存款 | |
| 0223 | 特种预算存款 | |
| 0224 | 特种企业存款 | |
| 0225 | 特种预算外存款 | |
| 0214 | 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 | |
| 0215 | 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 | |
| 0211 | 代收国家其他债券款项 | |
| 0216 | 兑付国家债券基金 | 总行专用|
| 0209 | 发行期票 | |
| 0311 | 中央信贷基金 | 总行专用|
| 0316 | 总行拨来中央信贷基金 | |
| 0323 | 流通中货币 | 总行专用|
| 0324 | 地方币、旧人民币 | |
| 0322 | 固定资产基金 | |
| 0353 | 固定资产折旧 | |
| 0266 | 汇出汇款 | |
| 0348 | 本票 | |
| 0349 |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 |
| 0354 | 贷款呆帐准备金 | |
| 0341 | 专用基金 | |
| 0321 | 国际业务基金 | 总行专用|
| 0343 | 代储存黄金专项基金 | 总行专用|
| 0337 | 暂收款项 | |
| 0106 | 抵押品 | 外汇科目|
| 0108 | 留成外汇调剂现汇 | 外汇科目|
|---------------------------------|
| 三、资产负债共同类 |
|---------------------------------|
| 0261 | 联行往帐 | |
| 0262 | 联行来帐 | |
| 0263 | 已核对联行来帐 | |
| 0264 | 未核销报单款项 | |
| 0265 | 分行辖内往来 | |
| 0267 | 电子联行往帐 | |
| 0268 | 电子联行来帐 | |
-----------------------------------

-----------------------------------
| 科目代号 | 科 目 名 称 | 备 注 |
|---------------------------------|
| 0269 | 电子清算资金往来 | |
| 0391 | 总行往来 | |
| 0292 | 分行往来 | 总行专用|
| 0297 | 总行全国联行汇差 | |
| 0298 | 分行全国联行汇差 | 总行专用|
| 0207 | 待结算财政款项 | |
| 0299 | 拆借资金 | |
| 0352 | 发行基金往来 | |
| 0247 | 国际金融机构往来 | 总行专用|
| 0333 | 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 | |
| 0342 | 留成外汇调剂人民币资金往来 | |
| 0102 | 同业拆借资金往来 | 外汇科目|
| 0107 | 外汇买卖 | 外汇科目|
|---------------------------------|
| 四、损益类 |
|---------------------------------|
| 0361 | 营业收入 | |
| 0362 |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
| 0363 | 营业外收入 | |
| 0364 | 营业支出 | |
| 036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 0366 | 业务及管理费 | |
| 0368 | 营业外支出 | |
| 0369 | 税金 | |
| 0373 | 损益 | |
|---------------------------------|
| 表外科目 |
|---------------------------------|
| 0401 | 未发行国家债券 | |
| 0402 | 有价证券及收款单 | |
| 0403 | 已兑付国家债券 | |
| 0404 | 重要空白凭证 | |
| 0405 | 待清算凭证 | |
| 0406 | 代保管有价值品 | |
| 0409 | 到期应收未收利息 | |
| 0151 | 留成外汇调剂额度 | 外汇科目|
| 0152 | 委托业务抵押品 | 外汇科目|
----------------------------------|



1992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大、中、小市场划分的年纳税额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市场发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由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重点监控;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市场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建账辅导、定额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日常检查和一般性税务违规违章行为的处罚等工作。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并加强对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工作。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分类进行市场调查,掌握其市场行情、进销价格和平均利润率情况。同时,通过对市场经营额和每个业户经营情况的了解,为审核纳税人申报准确性和核定定额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劳动、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强化对纳税人户籍管理,掌握纳税人经营资金流量及变化情况,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及时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和节约税收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对市场内的纳税人合理分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一般可将纳税人分为四类:
(一)查账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但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户。
第十一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核算。
查账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信息,有计划地对查账征收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查账征收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程序,科学核定定额。为确保定额的公正和公平,各地应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要区分不同行业,科学选取定额核定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系数,运用统一软件进行核定。同时,各地要普遍实行定额公示制度。
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协作,确保对共管户定额核定的统一。
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的各项税款由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
对定期定额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即纳税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标准和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准确认定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市场的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免税户经营主体和免税期限的管理,对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和免税期满的纳税人,要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具体报送内容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征收临时经营户应纳的税款。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管信息交流,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